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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华县看守所。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对吴某某谎称其认识省上领导,便以帮其丈夫常某某办死缓、减刑托人找关系之事为由,先后十二次从吴某某处诈骗人民币95.9万元。案发后,杨某某向吴某某退回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张*认为,2013年11月10日杨某某从吴某某手拿的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另外杨某某给王*的5000元以及2013年8月17日、8月24日两次请人吃饭花的3000元是用于办事、请人吃饭,以上数额均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95.9万元中予以剔除。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意较小、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酌情轻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此事后对吴某某谎称其认识省上某部门领导等,可以为其丈夫常某某办死缓(保命)、减刑,后便以托人找关系办事需送钱为由,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先后十二次从吴某某处诈骗人民币95.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退回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他在白水县因帮常某某跑保命、减刑的事将常某某的妻子吴某某诈骗了。第一次是2012年9月底,他给吴某某说要给省信访局的领导王*送20万元,后吴某某给奚某某的银行的卡上打了2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底,大概是第一次打了20万元后的一个星期左右,他给吴某某说那个领导把20万收了,看来事情很有希望,那个领导让再给他10万元,吴某某就给奚某某的银行卡上再打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0月1日国庆节过后的一星期左右,他给吴某某说要做生意,想借她10万元,后吴某某就给奚某某卡上打了10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11月上旬,他还从吴某某处借了4万元。第五次是2012年12月25日,他给吴某某说马上要过年了,要给办事的领导送礼,大概需要26000元,吴某某当天就给奚某某卡上打了26000元钱。第六次是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还一次性从吴某某手中借了23万元,这23万是算贷吴某某的,算一分五的利息,吴某某还是把钱打在奚某某的卡上。第七次是2013年6月中旬,当时常某某的案子已经到了渭*院,他给吴某某说要给审议会的每个成员送2000元,一共有15个成员,得3万元,吴某某就给奚某某的卡上打了3万元。第八次是2013年7月中旬,他给吴某某说要给渭*院的审判长送3万元,吴某某就给奚某某的卡号上打了3万元。第九次是2013年8月份,他在西安请一些领导吃饭,先后两次从吴某某处要钱,一次要了2000元、一次要了1000元,共3000元,这两次都是吴某某打在他的工商银行卡上的。第十次是2013年9月下旬,他对吴某某说那个领导的孩子要出国留学,现在领导要借30万元,吴某某说她现在只能再倒15万元,他就说他自己先垫上15万元,之后吴某某将1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送到他家里。第十一次是2013年11月份,他表弟要开装潢公司,他还从吴某某手中借了5万元,当时吴某某把钱打在了奚某某的卡上。奚某某是他妻子,是他自己给吴某某提供了奚某某的账户,并让吴某某把钱打到奚某某的账户上。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初的时候,她丈夫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现场就查获了一公斤左右的毒品,事情比较大,杨某某得知次事后,以给她丈夫常某某托人跑事,想把她丈夫的刑期缩短为由,先后十几次骗走她现金103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9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她给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打了20万元,户名是奚某某,卡号是6228482900729852011的农业银行卡。杨某某说要拿上这20万元去给领导打点。第二次杨某某说那个领导已经把之前的20万收了,为了保险期间,让再给10万,估计这事领导就可以办成,2012年9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她又给杨某某给她提供的他妻子奚某某的卡上打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0月8日下午,杨某某说领导也要托人家办,办这事的有八、九个人,之前给的那些钱平均给办事的人,一个人落不到三四万元,他觉得有些少,让她再给10万给那领导,10月9日,她又给杨某某给她提供的他妻子奚某某的卡上打了10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11月1日,杨某某说是还要给那个领导4万元,她就给杨某某给她提供的他妻子奚某某的卡上打了4万元.第五次是2012年12月25日,杨某某说马上要过年了,要给一些领导送礼,大概需要26000元,之后她就给杨某某给她提供的他妻子的卡上打了26000元。第六次是2013年4月23日下午,杨某某把她叫到他家说,他把西安的领导见了,那领导说,现在把常某某的命保住了,领导让他回来和她商量办减刑的事,他说他和领导说了,办减刑需要23万元,她问杨某某如果把23万花了能减到什么程度,杨某某说他与领导商量了,如果把钱花了,估计最多刑期到8年,如果乐观一点说不定有5年的可能性。她一听这还差不多,就同意再给23万元,让他跑减刑的事。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4月24日,她用她的银行卡给杨某某给她提供的他妻子奚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过去23万元。第七次是2013年6月18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把她叫到他家,说现在案子已经到了渭*院,需要给法院审议会的成员送礼,一共需要3万元,第二天,也就是6月19日,她又给杨某某提供的他妻子奚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万元。第八次是2013年7月15日,杨某某说要给渭*院的审判长送3万元,7月16日她又给杨某某提供的他妻子奚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万元。第九次是2013年8月17日,杨某某说他在西安和领导吃饭,让我给他打2000元,后来她就给杨某某的工商银行的卡上打了2000元。第十次是2013年8月24日,杨某某又说他在西安和领导吃饭,还说他的钱不够,让给他打1000元,后来她就给杨某某的工商银行的卡上打了1000元。第十一次是2013年9月17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让到他家,说办事的省高院的一个领导的孩子要出国,想通过他从她这里借30万元,她说她现在没有30万元借给那领导,杨某某就说给领导这忙一定要帮,让她想办法凑够15万,另外的15万他自己垫上。2013年9月20日下午,她到杨某某家里就把15万元的现金给了杨某某。第十二次是2013年11月9日,杨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妻弟要开装潢公司,想借他的钱,但是他之前把15万垫的借给那个省高院的领导了,他现在手里没有钱了,想让她先给他5万元,让他借给他妻弟,第二天中午11点,她就用她的银行卡给杨某某提供的他妻子奚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5万元。在她给杨某某上述钱前,杨某某还领她和她儿子在渭南见了办事的人。另外杨某某在假装帮她办事的过程中,还断断续续以开车加油、吃饭、住宿、给领导送礼等等理由,从她这里骗取过6万余元,这6万余元都是给他的现金,没有打款凭证,但是她每次给杨某某钱是时候,都在自己的小本子上记得有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本人是农民。他和杨某某是2012年年初的时候从白水回渭南的路上认识的。他记得大概是2012年八、九月的时候,小*给他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亲戚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看他能不能帮忙找人托关系,让见一下人,他当时说可以帮他问一下。大概过了二十来天,杨某某领了一中年妇女、还有一个小伙来到了渭南,他们找了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到房间后小*就哭开了,眼泪流下来,哭着说“这是我亲姑,就是我姑父被抓了,希望他能想办法给他姑把这忙帮了。”他就说可以帮忙打听一下,贩毒的事比较大,办起来难度很大。到2012年9月底的时候,小*给他的银行卡上打了5000元,收到钱之后,他自己开车加油,还托其他人帮忙打听这事,但一直都没有办成,他就给小*打电话说见人的事办不成,小*说办不成就算了,他还给小*说他打的5000元,现在还剩下2000多元,让他有时间到渭南了联系,把剩下的钱给他一退。大概过了几天,小*就来渭南,把剩下的钱拿走了。之后他一直都没有见过小*的面,再也没有联系过。

3、证人常*的证言: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父亲常*某因贩卖毒品被抓了,杨某某就以他在省政府上过班,认识省上的领导,可以花钱通过省上的领导帮忙给我父亲办事(保命),并与我和我母亲在渭南见了办事的省上领导,后杨某某以为我父亲办事为由先后十多次从我母亲手中骗了一百多万元。

4、证人奚某某的证言:我记得是去年八九月份的时候,那时天还比较热,一天下午,吴某某一个人来到我家里,当时我和我丈夫杨某某在家,我看见吴某某手里提了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着钱,我当时看见袋子还比较沉,装的钱应该还不少,具体数目我不知道,吴某某来后,我丈夫就把她叫到我家楼上去了,一会儿,我也上楼去了,我上去后他俩好像已经把事说完了,我看见吴某某把钱放在了我家的床上,然后她就走了。钱一直在塑料袋装着,没有打开过,吴某某走后,杨某某拿上钱就出去了,他也没有给我说他拿上钱干什么去了。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20日,吴某某给我说她办她丈夫的事现在还需要钱,她手中暂时没有钱了,要借我15万元给她那个亲戚让办这事,我记得具体时间就是2013年9月20日中午12点多,我借给了吴某某15万元现金。

6、书证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吴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十一次给杨某某汇款80.9万元。

7、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中国建设*南大街支行给王*汇款5000元。

8、陕西省商务厅及陕西省信访局证明:经查该单位无“王*”此人。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白水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陕西省淳化县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王*的辨认、被害人吴某某对王*的辨认、证人常超对王*的辨认以及王*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

11、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9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张*认为2013年11月10日的5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以及给王*的5000元和请人吃饭的3000元,以上共计58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之意见,经查,以上款项均是杨某某以给常某某办事名义从吴某某手骗取的,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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