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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李*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诈骗罪,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曹*让王*骑摩托车车将其送至合阳县北街“粗粮王”楼下,被告人曹*因见王*的摩托车比较新,也比较值钱,遂产生将摩托车骗到手卖点钱花的想法,被告人曹*以试骑摩托车为由,将王*的“建设”雅马哈150摩托车(价值9720元)骗走。次日,被告人曹*以3000元的价格将骗来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破案后,被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曹*、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李*、刘某某的证言;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合阳*证中心合价鉴字(2014)0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开庭质证,并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积极返还被害人财物,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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