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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某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某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某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

2014年4月6日、4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谎称家中地里急需化肥,以打欠条赊帐的形式,先后从黄龙*副公司段某某处骗走陕化尿素120袋、后稷复合肥120袋,随后将化肥拉至黄龙县石堡镇八家梁行政村,分别以6000元、8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120袋尿素、120袋复合肥卖给杨*(已不起诉)。经澄城县*定中心鉴定,120袋陕化尿素价值10200元、120袋后稷复合肥价值17400元。案发后,杨*退还被害人现金142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谎称家中地里急需化肥,从黄龙县石堡镇张某某经营的城西*营中心骗走陕化尿素100袋、宝石莱复合肥50袋,付给张某某现金2250元,打欠条13000元。当天,贺某某将该化肥拉至洛川县百益乡牛天咀村,以12000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李*(在逃)。经澄城县*定中心鉴定,该化肥价值15250元。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从澄城县冯原镇申某某经营的化肥店骗走湖北祥云复合肥80袋、湖北华丰诺维尔复合肥120袋,付给申某某现金600元,打欠条25000元。随后,贺某某将该化肥拉至黄龙县石堡镇八家梁行政村杨*家附近一废弃的土窑内,将其中40袋诺维尔复合肥、50袋祥云复合肥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黄龙县崾崄乡红土湾行政村梁西村的陈某某,剩余110袋化肥抵给黄龙县崾崄乡红土湾行政村梁西村陆*乙,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债务10800元。经澄城县*定中心鉴定,该化肥价值2560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谎称其做化肥生意,以打欠条赊帐的形式,从澄城县冯原镇贾*经营的化肥门市部骗走陕化尿素20袋、湖北珍珠复合肥140袋、西安德龙12菌肥100袋。随后,贺某某将化肥拉至黄龙县城,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又转手将化肥给了洛川县百益乡腊元村三组的刘*甲,用于抵其所欠刘*甲的1万元欠帐。经澄城县*定中心鉴定,该化肥价值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还被害人贾*化肥105袋,现金22770元。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谎称其做化肥生意,以打欠条赊帐的形式,从冯原镇西街李*甲经营的化肥门市部骗走新疆罗某某钾肥40袋、天津美德盛高氮高钾复合肥60袋、陕化尿素100袋。随后贺某某将化肥拉至百益乡牛天咀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经澄城县*定中心鉴定,该化肥价值26000元。案发后,李*某退还被害人李*甲化肥160袋,现金4500元。

被告人贺某某共诈骗作案五起,涉案价值126600元,将化肥低价销售获取赃款56000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其余赃款予以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打欠条赊帐的手段,先后五次从五家化肥销售店骗取化肥价值12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贺某某购买其诈骗犯罪所取得的赃物,对赃物的来源应当视为明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某、郝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贺某某为了偿还外帐,遂产生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化肥套现还账的想法,并先后于2014年4月6日、4月7日窜至黄龙*副公司段某某处,谎称家中地里急需化肥,“赊账”骗走价值10200元的陕化尿素120袋、价值17400元的后稷复合肥120袋,随后将化肥拉至黄龙县石堡镇八家梁行政村,分别以6000元、8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120袋尿素、120袋复合肥销赃给杨*(已不起诉)。案发后,杨*退还被害人现金14200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9月9日15时,接到黄龙*中心西街25-1号居*某某报案称,贺某某从其商店骗化肥共计28200元,请求出警的事实;

2、领条证明:段某某领取了杨*退还的非法所得14200元的事实;

3、欠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4月6日、4月7日贺某某给段某某分别出具17400元、10800元2张欠条的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陕化尿素120袋价值10200元、后稷复合肥120袋价值1740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8月17日贺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抓获,次日执行拘留的事实;

6、证人杨*证言证明:我分别以6000元、8000元的价格先后2次从贺某某购买120袋尿素、120袋复合肥的事实;

7、户籍证明:贺某某,男,汉族,农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黄龙县石堡镇张某某经营的城西*营中心,谎称家中地里急需化肥,骗走价值8500元的陕化尿素100袋、价值6750元的宝石莱复合肥50袋,付给张某某现金2250元,出具13000元欠条一张。当天,贺某某将该化肥拉至洛川县百益乡牛天咀村,以12000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李*(在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9月9日15时接到黄龙县石堡镇梁家河行政村南窑村居某张某某报案称:贺某某骗取其化肥共计13000元,本人无法联系,请求出警的事实;

2、欠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4月8日贺某某给张某某出具130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收条等证据证明:我从贺某某购买了12000元的花费,但我让贺某某给我写了一张15150元的收条的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陕化尿素100袋价值8500元、宝石莱复合肥50袋价值675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澄城县冯原镇申某某经营的化肥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走该店价值10000元的湖北祥云复合肥80袋、价值15600元的湖北华丰诺维尔复合肥120袋,付给申某某现金600元,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该化肥拉至黄龙县石堡镇八家梁行政村杨*家附近一废弃的土窑内,将其中40袋诺维尔复合肥、50袋祥云复合肥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黄龙县崾崄乡红土湾行政村梁西村的陈某某,剩余110袋化肥抵给黄龙县崾崄乡红土湾行政村梁西村陆*乙,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债务10800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冯原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上午接到冯*道化肥经销商申某某报案称:贺某某从他们处先后赊帐购买化肥,又将化肥低于市场价卖给黄龙、洛川乡镇农某套取现金,请求出警的事实;

2、收条证明:陆*乙退还申某某化肥款14800元的事实;

3、欠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4月27日贺某某给申某某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湖北祥云复合肥80袋价值10000元、湖北华丰诺维尔复合肥120袋价值15600元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贾*乙证言证明:我通过朋友贾*乙从贺某某分两次购买了8000元的花费,贺某某说他是帮朋友推销花费的,所购买的花费以前没有用过,也不知道市场价格的事实;

6、证人陆*乙证言证明:贺某某通过杨*、贾*乙从我借款8600元,利息3000元左右,后贺某某给了我120袋化肥,折抵了以前的借款,化肥是从杨*家中拉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澄城县冯原镇贾*经营的化肥门市部,谎称其做化肥生意,以“赊帐”的形式,骗走该店价值1600元的陕化尿素20袋、价值22400元的湖北珍珠复合肥140袋、价值11000元的西安德龙12菌肥100袋。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将化肥拉至黄龙县城,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又转手将化肥给了洛川县百益乡腊元村三组的刘*甲,用于抵其所欠刘*甲的1万元欠帐。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还被害人贾*化肥105袋,现金22770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冯原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上午接到冯*道化肥经销商贾*甲报案称:贺某某从他们处先后赊帐购买化肥,又将化肥低于市场价卖给黄龙、洛川乡镇农某套取现金,请求出警的事实;

2、发还清单证明:贾*收到追退的化肥105袋的事实;

3、欠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6月10日贺某某给贾*出具350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

4、收条证明:郝某某已退还赃款22770元,已追退被害人的事实;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陕化尿素20袋价值1600元、湖北珍珠复合肥140袋价值22400元、西安德龙12菌肥100袋价值11000元的事实;

6、证人刘*甲证言证明:郝某某欠我1万多元,后来用12吨化肥折抵了欠款的事实;

7、户籍证明:郝某某,男,汉族,农某。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窜至冯原镇西街李*甲经营的化肥门市部,骗走该店价值8400元的新疆罗某某钾肥40袋、价值9600元的天津美德盛高氮高钾复合肥60袋、价值8000元的陕化尿素100袋。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将化肥拉至百益乡牛天咀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案发后,李*某退还被害人李*甲化肥160袋,现金4500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冯原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上午接到冯*道化肥经销商李*甲报案称:贺某某从他们处先后赊帐购买化肥,又将化肥低于市场价卖给黄龙、洛川乡镇农某套取现金,请求出警的事实;

2、发还清单证明:李*甲收到追退的化肥160袋的事实;

3、欠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6月15日贺某某给李*甲出具260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

4、收条证明:李某某退还赃款4500元,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收条证明:贺某某卖给我2万余元的化肥,但我只给了贺某某7000元,同时我让贺某某给我出具24100元的收条一张的事实;

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新疆罗某某钾肥40袋价值8400元、天津美德盛高氮高钾复合肥60袋价值9600元、陕化尿素100袋价值8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共诈骗作案5起,涉案价值126600元,将化肥低价销售获取赃款56000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其余赃款予以挥霍。

被告人郝某某掩饰、隐瞒那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价值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还赃物化肥105袋,退还赃款22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澄城县人某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化肥,对化肥来源为赃物应当视为明知,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澄城县人某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及赃物,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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