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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字(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在逃)、张**(在逃),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朝邑镇伯士街道骗取蔺培一现金20000元。

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杨**、张**(在逃)等人,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埝桥镇街道骗取张**现金7000元。

3、2014年3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杨**、张**,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朝邑镇伯士街道骗薛增祥现金7000元。

4、2014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杨**、张**,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羌白镇东门口诈骗张*宽41000元,被张*宽儿子张**发现,并报警,诈骗未果。王**、杨**、张**逃跑。

本院查明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枚20元价格购买了四枚假元宝,伙同张**(在逃),勾结王**(在逃)、杨**(在逃)等人预谋以买卖假古董等形式骗取他人财物。

1、2013年12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张**窜至大荔县朝邑镇伯士街道,用假元宝冒充古董,骗取蔺**(男,74岁)现金20000元。赃款三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6700元。

2、2014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杨**、张**窜至大荔县埝桥镇街道,用假元宝冒充古董,骗取张**(男,69岁)现金7000元,赃款三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750元。

3、2014年3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杨**、张**,窜至大荔县朝邑镇伯士街道,用假元宝冒充古董,骗取薛**(男,72岁)现金7000元,其中2000元四人平分,另5000元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隐藏,被告人王某某共得赃款5500元。

4、2014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杨**、张**窜至大荔县羌白镇东门口,用假元宝冒充古董,意图骗取张**(男,80岁)41000元,在张**给钱时,被张**儿子张**发现并制止,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诈骗未果。王**、杨**、张**见状逃跑。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组织实施诈骗四次,诈骗数额75000元,得赃款34000元,个人实得赃款13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3月18日,张**与其父张**扭送被告人王某某至羌**出所,称此人对张**实施诈骗时被识破,民警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伙同他人利用假元宝冒充古董诈骗张**的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8日张**在羌白东门口捡破烂,一个自称是渭南市民政局的人过来和他说话,问他领低保的事,聊的时候过来一个自称“李*”的人(王学军,又名王**),拿出一个古董让民政局的人看,民政局的人说5万元买这个古董,当时就去取钱,再也没有来。一会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被告人王某某),“李*”又拿出古董让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看,那个男子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给李*说这个古董值28万元,他说用6万元买这个古董,又说身上只有2万元,想先把张**存折上的钱用上,把古董先押在张**那儿,随后连酬劳一起给他10万,张**想他还可以赚6万元,就同意了。就从信用社取了41000元现金,走到东门口碰到张**儿子张**和张**妻子,他儿子说这人是诈骗犯,让把钱还回来,那个人说给他儿子10万元让把他放了,后来羌**出所民警巡逻看见过来询问,他儿子张**向派出所的民警指认这人是诈骗犯,他就被带到派出所。张**的41000元没有被骗走就被派出所民警发现了,现暂扣在派出所。当时和他取钱的人偏瘦,身高1.75米,长脸,穿一身黑色衣服(经辨认为王某某)。

3、被害人蔺*一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7号中午11点多,他在伯士街上存完钱,从药店出来,一个40多岁的人(张广成)过来用手将他肩膀拍了一下,问是否认识平罗村的人,之后又来了一个人(王学军),拿出一个说是清朝的元宝叫先来的那人看,先来的人说能值5万块,先来的人就说5万元卖给他。他回去取钱,再没有来。之后又来了一个男的(被告人王某某),问他哪里卖槐树,他说不知道。拿古董的男的拿出他的东西让看,买槐树的人说这是一个好东西,说5万元买,但是身上只有两万元,叫蔺*一先垫上。并把他带到一个较为偏僻的地方,买槐树的人用手机将金元宝正反面拍照用手机发往北京他一个伙计处,然后他听到电话中说‘这金元宝能值30万元,你把他拿到北京来’。买槐树的人说他身上只有1万元,要从蔺*一处借2万元,把元宝押到蔺*一处,说次日再把剩余的钱凑齐来赎元宝。被害人蔺*一就同意了。他俩就到蔺*一屋里拿了5000元现金,取了一个1.5万元的存折,在信用社取下钱共给了他(王某某)2万元。那人说的第二天给他钱,之后几天都没见人,蔺*一就报案了。证明拿他钱的人偏瘦,年龄50岁左右,头上戴一个帽子,穿一身黑色衣服(经辨认为王某某)。

4、被害人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15日中午约11点左右,他在伯士街上,有一个小伙(经辨认为王某某)过来和他搭话,过了一会,另一个小伙(王**)拿着一个元宝要卖给和他搭话的小伙,第一个小伙说他想买金元宝。那男的用他的手机给金元宝正反面照相,还给他(被害人)听了手机里他们跟北京那边人的通话,说金元宝值二三十万。第一个小伙说是好东西,要买,他俩谈好价钱3万元,但第一个小伙说他只有2万元,钱不够,叫被害人薛**垫1万元,把金元宝先压在他那儿,第二天还钱来时会多给他5000元好处费。第一个男的从街上雇了个黑色小车和他到他家取了7000元,在伯士街上油厂,那小伙(王某某)交给卖金元宝的男的3万元,把金元宝给了被害人。后来再没见他来人,被害人薛**被骗了7000元。

5、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他到埝桥街上,有个40多岁的小伙(经辨认为杨**)和他搭话,随后又来了一个小伙(经辨认为王**),手里拿着个“金元宝”让第一个男的看,那个男的说5万元买,但没买就走了。这时又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为王某某),他说他是收槐树的,还给他说他战友在北京博物馆,并说这个元宝值钱,给他战友打电话,让张**听电话里的声音,电话里说那个假元宝值23万么24万元,其它的记不清了。买槐树的人说他掏6万元买这假元宝,并拿出一沓钱让他看,说钱不够,让张**先借他7000元,把金元宝押在张**处,钱取来后多给他1万元保密费。他就在他平常住的果树地里的房子里取了7000元的现金给了拿元宝的男子。金元宝正面写有光绪元宝,背面有两条龙,白颜色。张**拿着假元宝,一直都没有见他们来还钱,才发现上当了。

6、证人张**,证明2014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他妈说一个陌生人借他爸张**的钱,会翻倍还,他一听感觉他爸他妈上当受骗了,就往羌白信用社赶,到那刚好碰见他爸和一陌生男子说话,那男子说话吞吞吐吐,他就报警,后来这男子被民警带走了,他爸当时从银行取了41000元,没有被骗走。

7、证人薛**证言,证实,她父亲薛**在伯士街上被人骗了7000元,她就报案了。

8、证人雷**证言,证实其丈夫杨**自去年年底一直在外面打工,她一直没有见过人。

9、证人王**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份,他丈夫张**离开家,再没有回来过,联系不上人。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害人薛**、蔺**、张**提取假光绪元宝各一枚,共三枚。

11、(2012)商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及商公监字(2012)11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于2012年12月11日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释放。

12、赵**(系张**之妻)信用社存折,证明2014年3月18日取款41000元。

13、大荔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手机录音的内容文字记录,证明与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录音内容相印证;内容创建日期:2013年1月6日,因技术问题,该录音未能刻录、下载,故以文字形式表达。

14、王某某手机号15592294465在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4日、15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上述时间所在位置分别在大荔县伯士乡、埝桥镇,与被害人受骗时间相印证。

15、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进账7600元,与王某某供述的3月中旬及3月15日骗取他人现金分赃后存入银行的事实相印证。

1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3日,住澄县**北电石厂。

1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同案王**、张**、杨**经多次抓获未果。均在逃。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冬季,张**给他打电话说想骗钱花,他就同意了。然后他给王**(王**)说这事,他也同意了。他就告诉王**,让他假装卖古董的人,他又打电话告诉张**,让他负责“搭托”,因为他以前干过这种诈骗的事,也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有经验。第一次骗钱时没有杨**,后来杨**给他打电话说也想参与,他就同意了。他们的分工:张**或杨**负责第一个上前“搭托”,他弟王**(王**)负责在与被骗人谈话时上前假装卖古董,他负责第二个上前搭拖,假装比张**出价高要卖古董,并承诺给被骗人分钱。并将提前录好的音让被骗人听,说这元宝值23万元左右,目的是让他相信这元宝是真的,然后他和被骗人去家里或银行取钱,并把假元宝抵押给被骗人,说随后赎,他们拿到钱就跑了。骗人用的元宝是他去年冬季在渭南一地摊上买的,一个就是20元,买了四枚。并且他们事先准备好一沓冥币,只有前后两张是真币,中间的全是冥币,是为了让被骗的人看他有钱,好让他们相信他不是骗子,然后他就好开口找他们借钱。

2013年12月17日,他和张**、王**乘车从澄县来到大荔伯士街道。张**发现一老汉从药店出来,就前去搭讪,闲谝了一会,王**(王**)拿着一个元宝假装让老汉和张**看,张**假装要买这个元宝,又说他钱不够回家去取钱,就走了。后来他就来到王**和老汉面前,说他是收槐树的,问老汉有槐树没有,这时王**拿元宝叫他看值钱不,他就假装说这东西是个好东西,很值钱,他给王**说他想购买这个元宝,问王**多少钱,王**说需5万元,他说他只有1万元,老汉说他要走不管这事了,他给老汉说你管一下,给他好处费,老汉就同意了。他给老汉说他有个朋友在北京,他懂古董,他故意拿手机假装给北京的朋友发信息,后来就打开他提前录制在手机里的一段话,让老汉听手机里的录音,让老汉以为是北京的朋友帮他鉴定这个元宝是很值钱。随后,他说从老汉处借点钱,把元宝从王**手里买过来,把元宝押在老汉家里,还给老汉说他回到家后把钱一取,第二天早上再用钱来赎回元宝,并且承诺把老汉的钱还了,另外再给老汉几万元好处费。说好后,他就和老汉到银行取钱,凑够2万元。取完钱,他们又一起到村东边的水渠边,看见王**在水渠的南边一棵树下等着他与被害人,他假装把他的1万元假冥币和老汉的2万元现金一起交给王**,王**把元宝给他,他又给了老汉,老汉拿着元宝就回家了。这些钱他们三人平分,一人分了6700元。他当时穿着深色衣服,头上戴着一个深色的鸭舌帽子。

2014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11时许,他和杨**、王**、张**在大荔县埝桥镇采取同样方法,骗了一个老汉7000元。当时是杨**和老汉搭讪,张**负责放风,王**拿元宝让老汉看,杨**走后他说收槐树,王**故意把假元宝让他看,他假装出6万元,后来又骗老汉说在北京有朋友懂古董,给老汉放提前录制的一段话,让老汉相信元宝是真的。就采用这种方法骗了老汉7000元,这些钱他们平分了。

2014年3月15日中午10时许,他和杨**、王**、张**到大荔县伯士街,采用同样方法骗了一老汉7000元。他给同伙说只骗了2000元,所以2000元他们四人平分了,另他再自己得了5000元。这5500元钱我后来存起来了。

3月18日早上,王某某与王**(王**)、杨**、张**在大荔县羌白镇东边的丁字路口,拿一假的元宝采取同样手段骗一70岁的老人,他和老汉去银行取钱,老汉取了41000元,在羌白东门口,被老汉儿子挡住,说他是诈骗犯,不让他走,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这次没有骗到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谋划、组织、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四起诈骗犯罪时,诈骗数额为41000元,因被被害人发觉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诈骗对象为老年人,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诈骗罪,依法应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4)项、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起止日期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1395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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