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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2年2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何某某,后杨*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何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杨*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8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夫妻感情不好,是真心想与何某某谈恋爱,其本意是想用何某某所给的钱做生意,其与何某某中止恋爱关系后给何某某打有欠条,只是暂无力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辩护人吴某某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从未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受害人有真实的恋爱关系,有还款意向,请求对杨*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何某某当庭否认杨*给其打有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何某某,后杨*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何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杨*多次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08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自己通过网络聊天于2012年2月份认识杨*,同年11月份,杨*说她是单身,要和我建立恋爱关系。在之后的聊天中,杨*相继以其开网店,投资实体店铺,要装修房子等事由,骗取自己钱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

2、杨*建设银行交易详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详单,被害人何某某存款凭条、转账凭单、汇款收据等,以及何某某陈述证实:何某某先后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08000元。

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杨*于2006年4月经登记结婚。

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杨*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及羁押、移交证明载明被告人杨*在深圳被抓获并羁押后移交潼关县公安局。

6、被告人杨*在侦查、预审阶段供述,其与何某某通过网聊于2012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分手,期间没有告知何某某自己已婚的情况,且以生病、生活、旅游等原因,让何某某给其汇钱,何某某通过银行总共给其汇钱约人民币11万元左右。庭审时,杨*供述何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过钱,还给过其现金。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供自己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当庭辩解其是真心想与何某某谈恋爱,想用何某某所给钱款做生意,与何某某中止恋爱关系后给何某某打有欠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当庭辩解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且从未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受害人有真实的恋爱关系,有还款意向,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请求对杨*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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