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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4月上旬,被告人沈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渭南市华县境内的“华盛一坑”和潼*公司640坑口,以让被害人王某某入股和坑口发生事故需要钱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的钱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和被害人王*某一起考察坑口时王*大约花费3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4月上旬,被告人沈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渭南市华县境内的“华盛一坑”和潼*公司640坑口,以让被害人王某某入股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又以坑口发生事故需要给工人看病为由借取王某某人民币38000元。后经被害人王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沈某某将所骗财物打牌、赌博予以挥霍。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王某某报案称,被告人沈某某以开坑口、疏通关系为名,多次借我人民币共计58000元,现在人联系不到,要求追究责任。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沈某某总共骗走了我58000元。第一次是2014年3月在文峪金矿给了他10000元入股,后来他说是坑口出事情工人受伤了需要钱,我四次给了他共38000元,其中给沈某某提供的牛某某的账户打了20000元,分三次在邮政储蓄门口和蓝钻宾馆给了18000元。4月份,他说他承包的640坑口效益不错,让入股,我又给了10000元,他说将借的38000元也算入股,我想着数目比较大,我就到640采矿区采样化验,觉得矿石品位不行不愿意入股。就让把我的全部钱退了,他就说是交了押金了退不出来,后来又说是矿石加工完了给我钱,还用沈*的名字给我写了欠条。我通过其他人打听到他的真实名字叫沈某某。

3、证明两份证实,640坑口和华县的渭南*公司均证实不认识沈某某,也不知道沈某某在各自的矿区有投资。

4、合同书、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证实沈某某未参与其所说的坑口的经营。

5、抓获经过证实,沈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潼关县黄鑫宾馆抓获。

6、指认笔录三份、照片17张证实沈某某指认所谓的洛南坑口、中金640坑口的情况

7、沈某某户籍证明:沈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4月15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沈*某供述:2014年3月初,我告诉王*某我在洛南县承包了一个坑口,让他投资入股,他同意后在文峪金矿体育场门口给我10000元。后来我给他说我承包的中*司640坑口出事故了,需要钱,分4次从他手中拿到了38000元。4月上旬我给他说我承包的640坑口效益不错,让他入股,他给了10000元,我说将前面借的38000元也算作入股,他取样化验后不愿意入股,还要求退还之前的所有入股金,我答应一个月后还钱,并给写了一张58000元的欠条。后来2014年世界杯开始了,我因赌球将骗王*的钱都输掉了,赌球输了10000多元,打麻将也输了10000多元。所以王*打电话来我就不接了。前面我给他说的承包坑口和坑口出事故等的理由,都是我瞎编的,没有那样事情。我给他写的欠条的名字也不是沈*某,而是写的沈*甲,沈*甲的名字是我在潼关自称的名字,户籍上没有用过。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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