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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项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虚构本人做钼产品下脚料生意,需要向厂家提供增值税发票,本人欲到华*税局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刘某某编造其在金*公司有熟人能帮助刘某某的家属升职为由,从被害人手中骗取现金1万元整。被告人项某某将骗取的1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彩票、吃饭及其他花销,赃款被其全部予以挥霍。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某某辩解:他从被害人手里借钱属实,但给被害人打了借条不是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之前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谎称自己车坏了以修车为由到刘某某家借款500元,当时刘某某之妻在家,经电话与刘某某联系同意后将钱借给项某某,项某某打500元借条一张。7月22日,被告人项某某再次来到刘某某家,归还了500元借款并给刘某某拿了一条烟作为酬谢。之后二人在闲聊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虚构自己做钼产品下脚料生意的事实,需要资金并向刘某某透露自己有熟人可以帮助刘某某的家属升职等信息,并许诺给刘某某2000元利息,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项某某便打了一张12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刘某某手中骗取现金1万元后离开。被告人项某某将骗取的1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吃饭及其他花销,赃款全部挥霍。之后被害人刘某某无法联系到项某某遂意识到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6日中午,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将项某某在洛南县夏都酒店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6月16日14时许,接群众举报在洛南县夏都酒店发现一疑似在逃人员,该所民警接报后在该酒店308房间将项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一个叫项某某的人向他借钱说要修车,因为他和项某某一起下过乡能认识他就让妻子借了500元给项某某。回家后看到项某某给他打了借条。7月22日,项某某拿了条芙蓉王*到他家,把500元钱还了。在闲聊过程中,项说正在做钼产品初加工废料的生意还差些税票想借他点钱,他开始不愿意给,后来因为项答应给他女婿办升职的事,他就拿了1万元给项。项给他打了1.2万元的条子约定8月2日还款。但8月2日之后他再也联系不上项了,就报案了;(4)证人刘*甲证明,2013年7月初一天,项某某到她家说自己的车坏了要修车,钱不够让她帮忙,并要了她丈夫的电话,她丈夫一听能认识就让她给了500元,项某某打了借条就走了。7月22日,项某某到她家归还了500元,后在她家吃饭闲聊时,项某某说自己在做钼产品下角料的生意取税票钱不够,让她丈夫再借1万元,因为项承诺给她女婿办升职的事,所以她和丈夫商量后就给了项某某1万元现金,项某某打了1.2万元的借条就走了;(5)证人刘*证明,7月22日中午,项某某来他家给他父亲刘*某说他在省上能认识某个领导,刚好他姐夫在矿上上班,让他帮忙,项某某当时就答应了。项某某说让他父亲借他1万元,说他河南有个事情,要用1万元开税票,事情处理完了就和他父亲到西安给他姐夫办事。他父亲因为听项某某说他有很多关系能办工作,才打算借钱给他。项某某拿到钱后打了借1.2万的条子,并说8月2日还钱。到还款日期项某某没有还,并一直推托说他事还没办完,到后来就不接他父亲电话了;(6)证人薛某某证明,他住的项某某以前的房子,入住的时候房子窗子玻璃全烂了,锁孔被塞了,墙面泼的机油,住上后来了有几十人要账,说项某某骗他们的钱,现在找不到项某某;(7)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是金*社区主任。证明项某某就是一个骗子,以做钼生意为借口骗钱,前几年骗几个河南人到露天矿招待所,把那几个河南妇女骗了。2011年左右项某某骗人钱,被骗的人找不到项某某就逼项某某的妻子,逼的其妻子跪在钼业公司运输部门口的路上;(8)借条证明,被告人项某某给刘*某书写的1.2万元借条;(9)证明材料证明,华*税局证明项某某2013年6月至今未在该局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代开业务;(10)移交证明,证明洛南县公安局抓获的涉嫌诈骗犯罪的网上在逃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移交华县公安局;(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华县柳枝镇王宿村村民刘*某家中,并经刘*某辨认出骗其现金的系被告人项某某;(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项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项某某供述证明,他经济能力不好,在外边欠了很多钱。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他雇车到刘*某家准备借钱。当时刘*某没在家,他以其做钼产品生意拉货车损坏需要修车为借口,从刘*某之妻刘*甲手中借了500元现金。7月22日那天,他给刘*某归还了500元并给其买了条芙蓉王*,和刘*某一家一起吃了饭。闲聊中,他说他正在做钼产品下脚料生意需要钱,问刘*某借1万元,之后他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并答应帮助刘*某的家属升职之后就走了。实际上他没有做钼产品下角料生意,就是骗刘*某的钱。他将骗取的现金用于购买彩票、吃饭及其他花销,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解的“他的行为不是诈骗”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编造做生意的名义,又以帮助升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打借条只是掩盖非法占有的一种手段,且其实际并无偿还能力,得到款后即用于购买彩票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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