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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杨*以自己在渭南有熟人,能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王*某捞出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王*某之父)的信任,并以疏通关系为借口,陆续从被害人王*处骗取钱财共计100000元。后将所骗钱财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甲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清单,收条,(2014)韩*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书面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害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博取被害人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00000元,数额巨大;其又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该漏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杨*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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