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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赵*伙同李*(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临渭区华山大街“新起*有限公司”,以赵*的名义租赁陕AQ113B越野车一辆,后经李*联系在西安为该车伪造了所有人为赵*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10月1日,三人前往西安拿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后直接窜至白水县城,经李*联系,将该车抵押给田*诈骗6万元(实得540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詹*(已起诉)、李*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临渭区华山大街“博城*限公司”,以该詹的名义从该公司租赁陕AR300T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次日上午,李*、詹*、李*在西安为该车以詹*名义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下午17时许,三人窜至临渭区官路镇,经李*介绍,将陕AR300T黑色奥迪A6轿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作抵押,以工程缺资金为由从张*处诈骗10万元,案发前,2014年11月上旬李*、詹*给张*还款3万元,其余7万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赵*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当庭辩称,其给李*归还35000元;被告人赵*当庭辩称,其给李*归还10000元。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赵*伙同李*(在逃),在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新起*有限公司”,以赵*的名义租赁陕AQ113B越野车一辆,后经李*联系在西安为该车伪造了所有人为赵*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10月1日,三人前往西安拿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后,来至白水县城,经李*联系,将该车抵押给田*(已死亡),诈骗54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渭南市临渭区“新起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报案称:他的陕AQ113B黑色本田越野车于2014年9月29日被赵*租赁后,该车租赁介绍人李*也失去联系。同年10月底,经多方了解,该车已被伪造了一套车辆所有人为赵*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赵*将该车以60000元抵押给白水县的田玉虎。2015年1月21日晚20时许,公安干警在渭南市高新区大闵村村道内将赵*抓获。经审查,赵*对伙同李*、李*租赁、抵押陕AQ113B黑色本田越野车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李*和另外两名男子在其新起点汽车租赁公司办理租车手续,以赵*的名义租赁了陕AQ113B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后来联系不上对方了。

3、证人张某某(系田*之妻)证言证实,陕AQ113B越野车是别人抵押给其丈夫田*(已死亡)的,其丈夫借钱给这个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勇锋辨认李*、李*。

5、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扣押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假机动车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从王恩广处扣押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人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二手车交易协议。

6、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公交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经多次抓获未果。

7、田*死亡证明证实,田*于2014年10月12日被人谋杀。

8、户籍证明证实,赵*出生于1973年12月24日;李*出生于1978年7月28日。

以上证据与二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与詹*(另案处理)经李*介绍,在临渭区华山大街“渭南博*限公司”,以詹*名义从该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陕AR300T的黑色奥迪A6轿车。之后,被告人李*伙同詹*、李*、驾驶上述车辆,到西安以詹*名义伪造了机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次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詹*、李*驾驶上述车辆至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官路村,由被告人李*联系该村张*,以工程缺资金为由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从张*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7日、11月8日,被告人李*和詹*分别两次以转帐的形式向张*归还借款30000元,其余赃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他朋友李*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搞工程急需用钱,用自己的奥迪A6抵押贷10万元用一个月时间,他说只要手续齐全还要是本人的车就可以。到17时许,李*带一男一女开的黑色奥迪A6车来到他处,那个女的把车的行驶证,产权证,户口本给他,看过后发现三证姓名都写的詹*,他问她要身份证、结婚证,她说自己已经离婚,身份证丢失,他检验车和手续时边签边办手续,詹*打借条,今借张*现金10万元,借用一个月,落款处,詹*和李*签字,他就留下车和手续给了10万元现金。还钱到期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11月7日詹*给他卡上打了19000元,11月8日又给他卡上打了11000元。

2、证人王*(渭南市*赁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李*领了一个女的来他公司说要租他老板的宝马车,因他老板说宝马车自己用不外租,他就让帮着联系一辆好车,他打电话给博*司**询问他那里的奥迪A6租不租,时间不长雷明明就过来了,问了相关问题,就领那个女的去看车,之后以11000元一个月,当场就办理了租赁手续,当时说没有现金,明天转账,完了他们就开车走了。

3、证人王*证实,他是车号为陕AR300T的黑色奥迪车主,但是在今年的九月份已经转卖给周*,周*又卖给一个叫刚的男子,卖给周*之后还没有来得及过户,车辆的户权证、行驶证都是他的名字。车被周*转手卖给刚之后,刚又将这辆车放在雷明明的租赁公司,雷明明将车租出去之后,前几天听说车被租车的人抵押到官路镇一个农民家了,前几天雷明明找到他,让用车上的GPS查一下这车的位置,他查后发现车在官路镇,他们就到官路镇找到了车,但车已经被抵押出去了。

4、证人雷某某陈述,他是临渭区西潼路老汽车站对面的博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詹*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来他们租赁公司说要租辆好车,他说有一辆黑色奥迪A6小轿车,她们看后表示满意。然后按照租车的规定他们签订了租赁车辆的合同,说好先交一万元的租赁费,因她当时未带现金,到第二天她转账交了一万元。过了一个礼拜后,他打电话说让她两个礼拜要让公司检查一下车,她同意了,但是到期后车没有开过来,再打电话联系发现她关机了,通过车辆的GPS定位系统他们找到车所在的位置,车是停在临渭区官路镇附近一个村子里一户人家的院子里,找到主人后,他说这辆车是一个女的抵押给他的,他给这个女的贷款十万元钱,这车的产权和行驶证都是这女的名下,他这才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詹*辨认李*、李*;雷明明辨认李*、詹*;张*辨认李*、詹*。

6、同案犯詹*供述,2014年10月13日前一天,李*打电话告诉说李*他朋友在汽车租赁公司能租上车,再将车抵押给别人就可以得到抵押金,2014年10月13日,她通过李*的介绍,在渭南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用她的身份证在这个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月租1.1万元。李*担保第二天下午给公司账上打了一万元现金,第二天早上8点多,她和李*和李*开黑色奥迪A6在西安以400元办理了假机动证和行驶证。之后,她们开车到渭南官路镇找到张*,以车向张*作抵押,借款100000元,她向张*还打了借条。之后,她将李*处拿的钱向张*转帐归还了3万元。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李*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伙同他人伪造租赁车辆行驶手续,以抵押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赵*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赵*当庭辩称他们已归还给李*部分借款,但无据佐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赵*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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