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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郭*二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郭*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从渭南市*有限公司租赁陕ELH501起亚牌越野车,12月6日,被告人徐*伪造该车车主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在徐*授意下伪造车主杨*某委托书一份,二人将该车抵押于杨*,获赃款41000元。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通过租赁合同取得的是车辆使用权,而不是处置权。被告人徐*、郭*伪造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使被害人杨*产生错误认识,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表示以后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徐*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与杨*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杨*是民间借贷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徐*之父与被害人杨*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杨*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从渭南市*有限公司租用了陕ELH501起亚牌越野车一辆(价值94400元),为了归还到期债务,被告人徐*产生了用该车进行抵押借款之念。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徐*伪造了车主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之想法告知了被告人杨*,指使杨*伪造杨*某的抵押借款委托书一份,后徐*与杨*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用陕ELH501起亚牌越野车抵押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人徐*实际获款41000元,用于归还了债务。被告人郭*未得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徐*无力归还。2015年3月28日,车主杨*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从杨*扣押了陕ELH501起亚牌越野车,已发还渭南市*有限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郭*,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5年4月2日,郭*到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提取笔录,有证人曹*、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郭*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致使被害人杨*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郭*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为了归还到期债务,进行虚假抵押取得借款,至案发时未归还,抵押物被依法追回后,杨*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即使被告人之父与被害人在案发后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并不能改变被告人徐*进行诈骗的行为性质。故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被发觉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法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到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12月1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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