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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害人冯*朋友介绍认识自称中国经济时报的记者被告人王*,并通过被告人王*认识白某某。在2014年元旦期间,被告人王*以为冯*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冯*3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杨*在西安*华路程某某所经营的礼品店内认识自称为记者的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以为其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杨*3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人王*均已挥霍。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不好,要求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冯*向其支付的30000元中有20000元并不是因为办理贷款而冯*向其支付的,是之前帮冯*在长*法院另一诉讼案件找关系冯*向其支付的感谢费。杨*支付的30000元是为了调动工作而给的。自己并不是为了诈骗,也是为了把事情办好,拿了别人的钱,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被害人冯*和杨*都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让被告人从中帮忙,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被告人王*在帮助冯*向白某某贷款时,多次从中介绍联系,冯*支付给被告人王*的钱也是用于吃饭等花费。其中20000元是否属劳务费,请综合确定。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害人冯*朋友介绍认识自称为中国经济时报的记者被告人王*。2014年元旦期间,冯*通过被告人王*办理贷款,被告人王*以请白某某等人吃饭为由,要求冯*向其支付活动费用。冯*先后于2014年1月8日、7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人王*建设银行卡(卡*为:6217004220011509126)打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人王*将骗取的30000元已全部挥霍。

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杨*在西安*华路程某某经营的胜利礼品店内认识自称为记者的被告人王*,闲聊中得知杨*想调动工作,被告人王*谎称为其办理调动手续为由,要求杨*支付50000元。杨*先后于2014年9月18日、9月21日,向王*建设银行卡(卡*为:6217004220011509126)转账30000元,被告人王*将骗取的30000元已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诈骗两次,分别诈骗冯*30000元,诈骗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以为冯*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其钱财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情经过。

2、被害人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以为其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杨*钱财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情经过。

3、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以为冯*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钱财的事情经过及相关情况。

4、证人程某某、令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以为杨*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钱财的事情经过及相关情况。

5、被害人冯*的银行卡汇款客户回单、存款凭条,被害人杨*的银行卡转账凭证,被告人王*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交易情况。

6、中国经济时报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虚构事实的情况。

7、作案工具银行卡、假陕西省国家安全厅工作证、假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证、假身份证、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名片五张,证明被告人王*以各种虚假身份对外宣称,骗取他人信任。

8、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陕*州监狱(2008)商狱字第16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于2006年10月30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之辩称理由,因被告人王*以为冯*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30000元的事实已被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冯*、杨*。

三、随案作案工具被告人王*的银行卡一张、假陕西省国家安全厅工作证一个、假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证一份、假身份证一个、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名片五张均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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