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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凯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种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种凯电话告知罪犯刘*有一辆车牌号为陕EAU258的黄色“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可以用于抵押,抵押后给其5万元,多余部分由刘*支配。当日下午,被告人种凯在渭南城区*租赁公司见到罪犯刘*及罪犯柴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种凯提出该车无手续,但可以帮忙联系从网上办理假的行驶证、产权证。之后,罪犯刘*联系罪犯张*(已判刑),利用张*的身份信息,通过被告人种凯联系办理了该车假的行驶证及产权证。次日,在罪犯刘*指使下,罪犯柴某某、袁*(已判刑)、张*使用西安取回的假证将上述车辆以60000元抵押至渭南城区某寄卖行赵*,将所得赃款51000元交于罪犯刘*。刘*将上述赃款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种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胡*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假行驶证、产权证、投案自首证明、罪犯刘*、张*、袁*、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种凯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凯与罪犯刘*等人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利用事先制作的假车辆行驶证、产权证进行车辆抵押,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种凯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种凯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内进行改造,本着“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故对被告人种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种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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