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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康及其辩护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安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合同缔约民事经济纠纷,故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安康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安康并非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管网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向张*(另案处理)谎称能承包到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管网工程改造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张*同意并承诺给好处费。之后,张*与李**(已死亡)协商后将上述工程介绍给甘某某、艾某某。同年5月30日,张*与甘某某、艾某某签订协议,由张*将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委托甘某某、艾某某施工。甘、艾*人给张*服务费180万元。当天,张*、李**来上述工程项目部见到安康,并向随行的艾某某、甘某某介绍安康为项目部的安部长。安康拿到该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交由甘某某、艾某某。该二人单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了字,并向被告人安康提供了甘某某公司的相关材料,便与张*、李**离开了项目部。随后,甘某某、艾某某两次给张*、李**汇款共计130万元。张*、李**分给安康30万元。之后,甘某某、艾某某发现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在施工,便找到安康。被告人安康退还艾某某30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安康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康的供述,2011年5月安康谎称从中铁二十局承包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工程。安康与张*商定,安康将工程转给张*,由其给安康费用。后来5月底,张*就来工程项目部找安康,并向艾某某、甘某某介绍安康为项目部的安部长。安康从项目部拿了劳务分包合同给了张*,张*让甘某某签字后,把合同和他们的工程资质、公司资料都给了安康,安康将这些报到中铁二十局。签完合同后,张*让他的合伙人李**给安康账上打了10万元,第二天又给安康打了20万元。安康以张*等人提供的工程管道资质经项目部审核是假的为由,将工程包给别人。最后,张*、李**、甘某某没干这个工程。同年11月份,艾某某来找安康,说他和张*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现工程已经被别人干了。随后安康退还艾某某30万元。

2、同案犯张*的供述,2010年9月份,安康向张*谎称其是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人,项目部有个管网工程介绍给张*。张*愿意干。安康将该工程的图纸给了张*,让张*做工程预算。张*预算了2900多万元,该工程太大做不了。张*先将预算报给项目部,等工程承包后再分包出去。同年4月份,安康谎称工程批下来了,让张*赶快找人。后来,李**介绍了艾某某,张*、李**就和艾某某商定,工程包给艾某某,他给张*180万元的服务费,工程劳务合同与项目部签订后先给张*130万元,等工程开始干后,再付50万元。2011年5月30日,张*与艾某某、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张*带甘某某、艾某某到项目部的计划部见到安康。张*给甘某某介绍安康是计划部的安部长,并从安康手里拿了5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康看了甘某某拿的公司材料,并让甘某某在5份合同上签了字,签完字又将合同给了安康。安康称合同要让项目部去盖章生效。后来甘某某给了张*和李**20万元,张*再给安康转了10万元。隔了两天,艾某某又给李**账户上打了110万元,张*又将20万元给了安康。后来工程实际上没包给艾某某,安康给张*说艾某某他们的资质审核不过。2011年12月底,艾某某说工程别人干让张*退钱,张*写了还款计划。2012年4月公安机关找张*,张*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钱还给艾某某了。

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艾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李**,其谎称能承包到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扩建工程。后来,李**让艾某某查看西宝高速扩建工程的工地。当时,李**和张*出示了工程量清单,让艾某某不要外传。该李**某某5月30日在项目部签合同,并让艾某某给李**和张*共18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艾某某表示同意。当天,艾某某、甘某某到中铁二十局项目部,见到李**、张*。后他们到该项目的计划部见到安康,张*谎称安康是项目部的安部长,负责的计划部。后来,李**通过安康拿出来5份未盖章的承包合同,让艾某某单方签了字。当天艾某某就将20万元中介费通过农行打给李**了。隔了几天,李**、张*又让他们给110万元的中介费,艾某某就于6月1日给李**在渭**行打入90万元,6月5日又给了20万元,从头到尾共给了130万元。之后,艾某某发现工程已经承包给其他工队。艾某某找到安康,安康将30万元钱还给艾某某。

4、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甘某某和艾某某是合伙人,2011年5月份,艾某某联系了一个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标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让甘某某合伙,甘某某表示同意。当月底的一天,甘某某带着公司资料与艾某某和给他介绍工程的李**、张*。后来,艾某某、甘某某带着公司资料到西宝高速项目部找李**、张*,并签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给李**、张*服务费180万元。次日,艾某某、甘某某到工程项目部找张、李二人,并经二人介绍认识计划部的安康主任。*主任拿出未盖项目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艾某某、甘某某先签了字,安主任称其马上将合同报二十局六公司审核,约十五天正式章就盖下来并通知艾某某、甘某某。签完合同后,艾某某、甘某某给了李**,张*20万元。后来艾、甘二人又付了110万元给李**、张*。同年11月份,艾某某发现该工程有别人在施工,便去找安康,安康给艾某某退了30万元。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柳某某是中铁二十局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目计划合同部任部长,主要负责工程的分包合同起草、协商签定及合同对方工程单位的审核工作。2011年5月份安康带了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张*,到计划部拿走了几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草样。项目部没有做过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也没有和安康或者张*约定将工程分包给他们。项目部没有和恒**公司签过合同。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中铁二十局电气化部观音堂项目部计划部部长,张*在他们项目部2011年9月份承包了一个框架立交桥工程。李*某给张*的工程计价,定期和他联系,但2012年他就联系不上张*了,工程款给张*结了一部分,没有结完。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所在的单位是中铁二**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该公司西宝高速改扩建项目部的计划合同部工作,负责内部招投标活动合同管理工作。李*在工作期间,张*到项目部报名参加地下管道给排水工程招投标活动。经审查符合条件,就发送该工程的相关资料。项目部发送该工程的资料不是针对张*一个人。

8、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载明,2011年5月30日,甲方(张涛)与乙方(甘某某、艾某某)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雨水污水管网工程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愿将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委托与乙方施工,并由乙方和中铁**六公司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段项目指挥部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乙方承诺按一百八十万给与甲方服务费用……”。

9、打款票据及收条、李**银行查询回执载明,2011年5月30日李**收到甘某某服务费20万元整,同年6月6日张*收到艾某某的工程服务费110万元整。

10、张*还款计划载明,2011年12月7日张*与艾某某就西宝高速改扩建项目管网工程服务费达成的还款计划。

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包工程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载明格尔木恒力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甘某某。

12、中铁二十局证明载明,中铁二十局未与格尔**工程公司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签订合同。

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甘某某及其公司单方所签的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所签的合同。

14、施工合同施工队一览表载明,西宝改扩建B-C02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及施工队伍编组一览表,其中无格尔木恒力铁**公司。但就B-C02段工程,左侧施工方为陕西秦**限公司,负责人为孙*齐;左侧为陕西国**限公司,负责人为朱**。

15、分部分项目工程清单计价表载明,管道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

16、死亡证明载明,李**于2012年4月10日与他人因债务纠纷被殴打致死。

17、张*承包观音堂工程相关资料载明,张*就山西观音堂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项目清单以及观音堂项目部列付张*工程款的证明。

1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陕西秦**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2合同部分路基路面排水工程签订合同。

19、领条载明,艾某某领取张*退还赃款31万元。

20、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5月5日,安康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21、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安康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合同缔约民事经济纠纷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安康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轻处。鉴于被告人安康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康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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