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党伯*、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新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与被告人张**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雷**自称为某单位领导,能为被害人子女办理安排工作为由,自2008年至2013年,先后五次分别诈骗被害人张**、刘**等人现金共计61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据上认为,被告人雷**、张**之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雷**辩称在诈骗张**一宗事中2010年前张**收的30000元与其无关;被告人雷**的辩护人当庭辩称:第一,起诉书将被告人雷**列为第一被告人与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作用不符;其次,张**收取张**的30000元与雷**无关;第三,起诉中指控的关于诈骗李**、李**的事实不能成立;第四,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第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上述情节充分考虑。被告人张**当庭辩称其诈骗被害人骆**的赃款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张**在本案中分赃较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与被告人张**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遂预谋对被害人均以被告人雷**系陕西省民政厅防汛物资储备处领导、认识人多、有能力办理带编制的正式工作为由,相互配合先后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其中:

一、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张**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张**之子张**办理正式工作,骗取其现金30000元。之后2010年,被告人张**又介绍被害人张**与被告人雷**相识,并称被告人雷**为省民政厅领导,能将被害人张**之子安排为中央储备库正式职工,并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二被告人继续骗取张**现金178000元。共计骗得张**现金208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5月份张**与雷**以给张**儿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其20余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8年3、4月份的时候,张**说能给她儿子张**办理正式工作,可以安排到西安市林业局,不过得花钱。她信了张**的话,分三次给了她30000元,但是她儿子的工作始终都没有安排到位。2010年,张**介绍她认识了雷刘军,并说他是省民政厅的一个领导,可以把她儿子安排到中央储备库当正式工,她就分别多次给了张**、雷刘军十几万元,但她儿子的工作直到现在都没有着落。其前后给张**、雷刘军一共208000元。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经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雷**、张**就是骗其钱财的人。

4、借条证实,被告人张**2014年8月4日向被害人张**所打借条,数额为208300元。

5、被告人雷刘军供述证实,他和张**因资金周转不开,张**和他商量,由张**负责联系需要找工作的孩子家长,他自称是民政厅下属渭南市防汛物资站的负责领导,认识的人多,能给人家解决带编制的正式工作,需要的时候他们相互配合一下,见一下对方孩子家长,能弄些钱花,并说这样弄钱快,他也同意和她以这种方式骗别人的钱。之后在见到张**妈妈时,他们就按之前商量的话给对方说他能给孩子办成渭南市防汛物资储备站带编制的正式人员,只要将钱准备好交给张**就行。后来这件事就由张**和张**妈妈联系并收钱,大概几个月后,他分几次从张**处一共拿了65000元。其实他就没能力给人办正式工作,只是想弄些钱花。

6、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她和雷**以能给张**儿子张**安排工作为由,从2012年6月左右到2013年底先后多次骗取张**208000元,钱是由她收取,她将其中的65000元给了雷**,剩余的钱她自己用了。她和雷**事先商量好,给张**说雷**是陕西省民政厅防汛物资储备处的领导,目的是为让人相信雷**有给别人安排工作的能力,这样别人才会给他们钱。

上述证据,能够相信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雷**、张**经事先预谋,对被害人刘**谎称雷**是渭南防汛办的领导,在省上有关系,可以为其孩子办理工作。在骗取被害人刘**信任后,被害人刘**以给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先后给付被告人雷**、张**现金共计95000元。其中雷**分得65000元,张**分得3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雷**二人以给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他95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08年,他通过张**认识了雷**,张**说雷**是渭南防汛办的领导,在省上有关系,可以给他孩子办工作,但需要花钱,他听信了他们的话,于2008年12月开始至2010年7月,他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们二人了共计95000元。张**还给他打的收条和借条,因孩子的工作一直到现在都没有音信,他感觉是上当受骗了。

3、收条、借条、转帐凭单、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雷**、张**收取被害人刘**95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她与刘**认识很早,也知道他儿子没有正式工作,她和雷**商量后,就给刘**说雷**是陕西省民政厅防汛物资储备处的领导,可以给他儿子安排正式工作,但需要100000元。之后刘**就给她送来30000元钱让她帮忙,她当场还给他写了借条,目的是为了让他更相信她和雷**,雷**当时也对刘**说他是陕西省民政厅防汛物资储备处的领导,并说让刘**放心,儿子工作的事情他全包了。所得的钱现在记不清给了雷**多少。

5、被告人雷刘军供述证实,他和张**按事先商量好的,给刘**说给他儿子办理正式工作,最开始刘**拿来30000元,张**拿了并打了个借条,之后他就多次以为其孩子办工作需要花钱为借口向刘**索要钱财,从2009年2月到2010年7月分十几次一共给他在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打了65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信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2年7月份,被告人雷**、张**经事先预谋,向被害人李**谎称雷**是民政厅的领导,在取得被害人李**信任后,以能为被害人李**的女儿李*安排正式工作为理由,骗得被害人李**100000元。其中被告人雷**分得80000元,被告人张**分得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雷**、张**以给其女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他100000元的过程。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他在二监小区附近的运宏劳保商店认识了雷**、张**,当时雷**说他在省民政厅上班,在公安厅有关系,可以给他女儿李**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但是得花线,取得了他的信任。于是他在2012年11月17日和2013年5月24日分两次给雷**、张**二人共计100000元。但是雷**以各种理由推脱他,直到2014年3月22日,才让他娃到西**出所上班,但是根本没有编制,只是一般的临聘人员。他才意识到是上当了,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一次他给了雷**、张**80000元,第二次给了200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辨认被告人雷**、张**就是给他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其钱财的人。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2年7月左右,她和雷**与经常到劳保店买东西的李**熟悉,得知李**女儿没有工作,她就和雷**决定按之前商量好的由雷**冒充在省民政局上班,在公安厅有熟人,能办理带正式编制的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共计骗取李**现金100000元。其中80000元由雷**所得,她得了20000元。

5、被告人雷刘军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张**联系上了李*的家长(李金水),介绍他是在民政厅工作,可以将孩子办成西**警支队带编制的正式人员,只要将钱准务好交给她就行,之后就由张**和李*家长联系,共收取了李*家长100000元。2012年底,他从张**处拿了80000元,随后他听雷*说能办到西**警支队正式的工作,就给了雷*75000元,雷*也给他打了条子,直到2014年3月,雷*将李*安排到西安**派出所干临时工,李*家便找他要求退钱,但是雷*说没有办法退。

上述证据,能够相信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3年5月份,被告人雷**、张**经事先预谋,向被害人骆**谎称雷**是省民政厅国家防汛物资储备处的主任,在取得被害人骆**的信任后,以能为被害人骆**的女儿李*安排正式工作为理由,诈骗被害人骆**110000元。其中雷**分得85000元,张**分得25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雷**、张**以能给其孩子安排正式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11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骆**陈述证实,她与张**认识十几年了,2012年年底,张**给她打电话说能为她女儿办理带编制的工作,当时她没让其办。2013年4月份,张**又和她联系,说有编制名额,雷刘*是在省民政厅上班可以办理此事。之后见到雷刘*后,雷刘*也承诺说这事没有问题,让我们跟张**具体联系。她先后分四次交给张**11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工作之事。后因她们承诺的2014年7月她女儿能上班没有实现,她经过了解发现雷刘*的身份是假的,于是她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014年7月左右,张**分三次给她退过8800元,雷刘*没有退过钱。张**还给她一批毛巾用于抵一部分钱,但只卖出去6000元的毛巾,其余的毛巾还在。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骆**辨认被告人雷**、张**就是给她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其钱财的人。

4、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向被害人骆**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110000元。

5、协议书及抵押条证实,被告人张**向骆**用毛巾抵帐以及同意用其工资卡抵帐的事实。

6、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她和骆**认识很早,也比较熟悉,2012年年底时,她给骆**说她认识一个陕西省民政厅防汛物资储备处的领导,能给她女儿安排带编制的工作,但得花钱,骆**当时没有同意。到2013年4月左右,她又给骆**说此事,之后在一起吃饭时见到雷刘*也说自己是民政厅的领导,找工作的事不难,包在他身上。后来,她俩一共骗取了骆**现金110000元,她还给骆**写了两张借条。她将其中的85000元交于雷刘*,剩余的25000元自己用了。

5、被告人雷刘军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张**介绍了李*的父母同他一起吃饭,于是他按他与张**事先商量的,向对方说他是防汛储备处的领导,可以为其孩子办好西安市交警支队带编制的正式人员,但办这件事得花120000元,李*父母就同意了。之后,由张**和李*父母联系,分几次共计拿到110000元,收钱的时候由张**给李*父母打的借条,其中的85000元由他拿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信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雷**、张**经事先预谋,向被害人李*程谎称被告人雷**为渭南市防汛物资站的领导,在取得被害人李*程信任后,以能为被害人李*程的儿子李**安排正式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李*程现金100000元。其中被告人雷**分得80000元,被告人张**分得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雷**、张**以能给其孩子安排正式工作为由,一次性骗取其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他通过苏海岗和李**认识了张**和雷**,张**说雷**是渭南市防汛物资站的领导,在陕西省公安厅认识人,能将他儿子安排成西**防局的正式工,张**和雷**都说这个事没有问题,肯定是正式的,他说一次性给了张**和雷**100000元。张**之后补的借条。2013年7月下旬,张**和雷**通知让他儿子去西**防局上班,他儿子上班后才得知只是西**防局的临聘人员,所以只待了半个月再没去。他后来发现雷**根本不是领导,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安排工作,他被骗了。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程辨认被告人雷**、张**就是给他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其钱财的人。

4、被告人张**所打100000元借条在卷。

5、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5月左右,雷**说他一个朋友能将人安排到带编制的正式工,她就联系了李**的母亲,采用和以前一样的手段,骗得其现金100000元,还给她写了借条,写借条只是让她更相信她和雷**。钱如何分的记不清了。

6、被告人雷刘军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他和张**采用上述办法骗取李**家长100000元,张**收了人家钱并向对方打了条子。他从张**处拿了80000元。之后他找到雷*,给了雷*75000元。后来雷*安排李**上班了,但上了几天就不干了。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8日,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雷刘*、张**骗取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8日14时许、17时许,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雷**、张**抓获到案的事实。

3、证人雷*证实,他给雷刘*聊天时讲,可以安排别人的孩子在西安市的行政单位干合同工的工作,后来,雷刘*就介绍了两个孩子,他把叫李*的安排到西安的公安系统当文职,收了雷刘*72000元,把叫李**的安排到西**防队干合同工,收了雷刘*70000元。他没有给雷刘*说过能办理带编制的正式工作。收钱时他给雷刘*均打有条子。

4、证人杨某某证实,雷刘军是她前夫,在整理之前物品时发现有一个叫雷*的人给雷刘军开具的两张收条,一张是72000元,一张是70000元。

5、提取笔录、收条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刘军住处提取到雷*所打收条两张,收条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雷**、张**作案五起,被告人雷**诈骗数额为583000元,分得赃款375000元;被告人张**诈骗数额为613000元,分得赃款2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对被害人虚构被告人雷**为领导身份的事实之手段,共同骗取被害人钱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人雷**的犯罪数额上,应以583000元认定。关于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在办理被害人张**儿子张**工作一宗事中,被害人张**陈述与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中的2008年骗取30000元的一节事实在时间上均不一致,应以被害人张**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在该宗事实中,对被告人雷**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78000元,对被告人张**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208000元。被告人雷**、张**在前期预谋,后期共同诈骗作案期间,虽有被告人雷**找雷*办理工作之事,但被告人雷**均为虚构其以某单位领导、有能力办理带编制的正式工作为前提,实施骗取被害人钱财之行为,在骗取的613000元中犯罪数额虽少于被告人张**,但分得赃款却多于被告人张**,故其排序不应变更。综上,对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关于由被告人张**收取张**的30000元应从其犯罪数额减除的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外,其余观点均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骆**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向其退赃8800元及折抵毛巾作为退赃的事实,但非张**辩称的已全部退赃,故对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中其分赃较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张**在开庭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