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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袁*、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袁*、柴*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刘*、张*、袁*、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唯被告人刘*、袁*提出本案作案过程中还有漏犯魏*在逃。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袁*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接到在逃人员种*电话,称有一辆车牌号为陕EAU258的黄色“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可以用于抵押,抵押后给其50000元,多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支配。当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柴*在渭南城区*租赁公司见到种*,种*提出该车无手续,但可以帮忙从网上通过办理假证处办理假的行驶证、产权证。之后,被告人刘*联系被告人张*,利用张*的身份信息,通过种*联系办理了该车假的行驶证及产权证。被告人柴*和被告人刘*将陕EAU258号轿车从渭南市高新区一停车场开至渭南城区车*小区刘*的租住处。次日,被告人刘*让被告人柴*、袁*、张*三人同往西安取回假证。上述三被告人回到渭南与被告人刘*见面后,在被告人刘*指示下,被告人柴*、袁*、张*明知是假的行驶证、产权证,仍以被告人张*名义将上述车辆以60000元抵押至渭南城区“永乐寄卖行”赵*,被告人张*向赵*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赵*在扣除9000元利息后,三人将实际拿到的51000元交于被告人刘*。刘*将上述赃款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

另查,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袁*、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审期间,被告人袁*退赃款25000元,被告人柴*退赃款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袁*、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胡*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假行驶证,产权证,被告人张*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借条,退赃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刘*、张*、袁*、柴*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袁*、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利用事先制作的假车辆行驶证、产权证进行车辆抵押,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张*、袁*、柴*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袁*当庭辩称本案还存在漏犯的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从被告人刘*、袁*等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刘*等人在诈骗过程中,有在逃的种凯、魏*、张*等人参与犯罪,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需要进一步侦查,虽其犯罪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影响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基本事实与定性,故对上述被告人所持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能在审理期间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加之又系初犯,故对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张*在侦审期间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柴*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又均系初犯、偶犯,故对其依法均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袁*、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又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赔之情节,且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内进行改造,本着“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被告人柴小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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