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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从**乐书店老板谢某某处以5分钱的利息借取人民币3万元,后王*又在3至4月份期间多次以高息借取谢某某人民币80余万元,在骗取谢某某的信任后,到了5月份王*以打电话的方式谎称其被西**侦大队控制人身自由,并称与谢某某之间有非法资金往来,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卡内的40万元无法取出,无法向谢某某支付利息,于是骗取谢某某给其卡上打钱将银行卡解锁,直到2014年8月底左右被告人王*多次以西**侦大队冻结其银行卡为由,从谢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49610元,后将骗来的钱用于向他人支付利息和个人日常生活费用。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利用自己已出售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书复印件在华县步行街御香茶庄老板张某某处作为抵押,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后将骗来的钱向他人支付利息和日常生活费用。综上,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29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在六年至八年间量刑。

被告人王*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辩护人惠**意见是:一、导致被告人王*犯罪的诱因是由于无力支付谢某某的高利贷所致,谢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王*对张某某的欺骗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三、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王*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借谢某某款没有逃避债务,不是以非法所得为目的,只是为了归还高息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他人介绍认识谢某某后,多次高息借得谢某某巨额人民币,以归还谢某某及他人借款。被告人王*在骗取谢某某的信任后,为了继续归还他人借款,自2014年5月份起,谎称其被西**经侦大队控制人身自由、与谢某某之间有非法资金往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卡内的40万元无法取出、无法向谢某某支付利息等理由,骗取谢某某给其卡上打钱将银行卡解锁,至2014年8月底被告人王*多次从谢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46610元,后将骗来的钱用于向他人支付利息和个人日常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10时许,华**大队民警接到家住华县**公司家属院的谢某某报案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从谢某某处以3分钱的利息借人民币30万元,后王*又以被西安**侦大队控制人身自由,银行卡被锁为由先后从谢某某处骗取80余万元。经审查,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6日在渭南市**学北门被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通过他人认识王*后,王*以手头紧为由多次或以车辆抵押借出大量现金。2014年5月8日晚,王*给他打电话说西安**侦大队来了8个人,前几年的案子犯了,华县公安也来了几个人,要给他说几句话,他就去了王*店里等了半小时,王*同几个人进了店,王*介绍说这几个人是西**经**队的,现在要把其带走,其中一个人说将把王*带到省人行。第二天,他就到王*家,告诉了王*的父母,王*的父母说不用管事,过一半天王*就回来了。时隔一天,王*从西安给他手机发来短信,说因手机被西**大队监听了,只能发短信给他,银行卡被扣了,卡里头有华阴20万元贷款到账了,还有两张投资卡的钱也到账了,现在卡里面有38万元,这些钱都是给他还账的。如果不能解卡就无法给他还钱。现在经**队四个办案的领导每人要1万元,总共给领导卡上打4万元,明天早上就放人,放卡。他当天就在华县工行给王*所说的领导卡里打钱,我当时没有带身份证,还是银行一个女工作人员用她的身份证帮我打的款。第二天早晨,王*见面给他说,在取钱时,银行卡被西安**侦大队锁住了,钱现在取不出来,而且嘱咐他此事不要对任何人讲,因为牵扯到华县一个大领导,是涉及几千万元的一个大案,还说手机还被西**大队监听着,他说让赶快想办法还钱。时隔一天,王*给他说西**大队来了三个领导,在华县福润德住着,在监听这个案子中牵扯到了他,再要3万元,他又给了王*3万元。时隔两天,王*说要去渭**公司出一个事故现场拍照,将曾经抵押给他的小车开走了,他督促王*赶快还账,王*说手机还被监听着,银行卡还被锁着,钱取不出来,无法给他还款。2014年6月5日左右,王*给他说从华阴贷的20万元到期了,现在华阴催还款,给他压了一辆奥迪车,又借了15万元,说只用一天,时隔不久,王*给他说西**经**队知道他压了几辆车,要到华县来调查此事,还要调查他,他就赶紧让王*把奥迪车开走了,所借15万元也没有还。当天下午,王*又说还有一张银行卡是渭南市的,其现在和西**经**队领导去渭南市解卡,急需3.1万元,他又给王*卡里打了3.1万元。后来王*给他说,卡在渭南没有解成,经**队领导要把其带到西安强制解卡,而且说强制解卡必须先压50万元到西**大队,24小时卡就解开了,现在还缺8万元,他又给了王*8万元,王*给他说西**经**队领导已经给华县公安局打了电话,让华县公安局派一辆车把王*送到渭南,他把王*送到华县高速路口后,王*上了一辆警车走了。随后王*每天给他发短信,说正在西安解卡,到了第九天,王*给他打电话说其把西**大队电脑程序弄乱了,让再帮最后一次,借给其4.5万元,而且说急得很,这关系到卡上100多万元,他又给王*打了2万元。时隔两天,王*又打电话让一个开出租车的从他处拿了8000元,说给经**队领导送礼。2014年7月9日,他在西安办事时,王*打来电话,让给其5000元钱,说给大队领导送礼,他又给了5000元。2014年7月16日,王*让他在华县买了8条烟,8瓶酒,总计7000元,他又给了7000元。2014年7月17日,王*说事情到头了,渭南说其是网上逃犯,要去渭南消案,再要10万元,西**大队出5万元,其要出5万元,他从亲戚魏*安处借了5万元给了王*,因为王*说如果不给这5万元,将要被判七年徒刑,卡上的100多万元就拿不到手了。2014年7月20日,王*给他说手续办好了,但必须缴3.5万元押金,一个星期卡上119万元全部到位,他又从别处给王*借了3.5万元。2014年7月25日,王*给他说,其投资卡上所借5万元今日到期,如果不还这5万元,其所有银行卡就作废了,卡上这119万元也就完了,他又从魏*安处借了5万元给了王*。2014年7月26日,王*给他发短信说其手机被西**大队柳大队长扣了,往后柳大队同他联系。下午,柳大队就给他发短信,让给王*再打3万元,还说卡上有成百万元,不能让作废,他又给打了3万元。2014年7月26日,柳大队又三次给他发短信说买礼品送人,他三次又给打了8000元。2014年8月5日,柳大队又给他发短息说今天下午3点,10万元到位,事到头,否则将换人办案,他也可能被调查,此事一定要保密,面对这些话,他完全崩溃了,他再也借不下钱了。经过近20多天的思考及亲朋的劝说下,他报案了。王*在2014年5月10日以来以西安**侦大队一事为由,共骗取了他699010元。王*每次从他处拿钱都给他打的借条,借条上的时间从2014年5月份期间开始至7月份的每笔借条都是王*以经**队一事为由骗取我的钱,共13份借条,骗取共计65万元。还有一部分钱没有打条子,是王*让一个开出租车的叫李*的人在他处取过四次钱共计17000元;(3)证人李*证明:他是出租车司机,和王*是一个村的,是以前两人跑公交车认识的。2014年六七月份,王*给他打电话让帮忙去华**书店找谢某某取些钱,他就开车到长乐书店把钱取了,然后给了王*,过了两三天还是一样,他又去长乐书店从谢某某处取钱给了王*,这样大概取了三四回,最多一次取了8000元,最少取过二三千元,四回下来大概17000元钱,当时王*是拿158****0006和他联系的;(4)证人王*甲证明:2014年年初他和王*通过郝某某的引见认识了谢某某,他当天给谢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5)证人刘*甲证明:2014年6月份,王*打电话让他帮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说王*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之后他接到一个电话是谢某某,谢某某问王*的卡是怎么回事,他说最近没有去单位,让王*与银行联系,后来对方就将电话挂了;(5)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谢某某共给王*本金346610元人民币,利息3000元,王*对此无异议;(5)王*、谢某某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王*以西**经**队冻结其银行卡为由,让谢某某给其多次打款凑钱,帮忙其解卡的详细对话过程;(6)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4年年初,他通过郝某某认识了华**书店的老板谢某某,然后,郝某某给他担保在谢某某处以5分钱的月息借取3万元人民币,后将借来的3万元向郝某某还了。2014年3月至4月份期间,他又找到谢某某,向谢某某断断续续借取人民币67万元,其中2万元以1毛的月息算,一个月是2000元。有2万元是8分得月息,一个月1600元。还有10万元没有利息,还的时候多少给点就行。剩余的53万元是算天息,一个月45万。到了5月份,他给谢某某打电话谎称被西**侦队的人控制了人身自由,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卡内的40万元无法取出,无法向谢某某支付利息,然后让谢某某给自己银行卡上打钱,将银行卡解开,直到8月份他以经侦队一事向谢某某断断续续骗取人民币20余万元。对于他被西**经侦队控制人身自由的事情,是他虚构的,是为了骗取谢某某的钱。骗谢某某的钱目的就是用于支付其他人的利息,再就是他在日常生活中的花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谢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指控数额中包含3000元利息应予剔除。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诈骗张某某事实,经查,被告人王*采用无效的抵押物从张某某处借款,属民事欺诈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故对于二辩护人关于第二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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