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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静信用卡诈骗、挪用资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信用卡诈骗、挪用资金、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芦*于2007年5月9日、2011年9月26日在华县工商银行分别申领两张牡丹卡,卡号分别为:6222302838101540、6222370063755744。2013年芦*与他人合伙在渭南西四路经营“闲云居”茶楼,需要先期投入资金,先后从两张牡丹卡上提取现金投入到茶楼的生意。其中6222302838101540卡透支现金7864.02元,6222370063755744的卡透支现金34786.24元。后因茶楼生意亏本一直未能按期归还透支的现金,芦*为躲避债务换掉手机号码外出。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催要始终未归还。截止2014年1月25日,其中6222302838101540牡丹卡透支本金7864.02元。6222370063755744牡丹卡透支本金34786.24元,两卡共透支现金42650.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吉*、金*的证明,中国*县支行的情况说明、牡丹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牡丹卡提醒函,芦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

2008年元月,被告人芦*在陕西秦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工作,2008年12月至2013年7月17日担任该公司出纳。2013年5月29日,西安西*责任公司给秦*司帐户转入21万元,秦*司的法人金*甲指示当时任出纳的芦*把刚到的20万元货款归还给渭南市一名叫杨*的男子。当日,芦*从公司的对公帐户中转入40000元到自己私人名下,5月30日转入80000元,5月31日转入50000元,6月3日转入42000元,6月15日转入21000元,7月1日转入35000元,7月3日转入10000元,总计陆续转入278000元。被告人芦*将其中的78000元用于公司正常支出,剩余20万元全部用于投资自己和他人合伙开办的茶楼,并未向杨*归还。2013年10月份,金*甲询问芦*关于归还杨*20万元时,芦*才告知金*甲她将这200000元挪用了。后经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陕西秦岭*责任公司的法人金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金*、杨*的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罪

2013年7月初,被告人芦*因自己在外做生意急需用钱,给其朋友白某某打电话谎称陕西秦岭*责任公司近期经营缺乏周转资金,让白某某借给公司10万元人民币,月息5‰,期限一个月。白某某同意,并于次日第二天将10万元交给芦*,芦答应过几天给白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几天后芦*又打电话给白某某说还需50000元,让白再想办法,月息还是5‰,期限是一个星期。白某某表示只能凑20000元,芦*同意并约定7月16日在华*银行门口交钱。7月16日白某某如约带了20000元现金到华*银行门口将钱交给芦*,芦*给了白某某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是2013年7月13日收白某某10万元,盖有陕西秦岭*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芦*供述收款收据的财务专用章是她趁公司会计不在时偷偷加盖的),另一张收白某某20000元未加盖公司公章。款到期后,白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得知芦*被抓,得知受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陕西秦岭*责任公司的说明,芦*给白某某所打两张收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芦*参与信用卡诈骗一起,涉案价值42650.26元;参与挪用资金一起,涉案价值20万元;参与诈骗一起,涉案价值12万元。2014年3月26日在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勤惠公司内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的芦*户籍证明信,移交证明,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芦*身为陕西秦岭*责任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2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被告人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芦*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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