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高*、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姬*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明知贩卖低价烟属违法行为却多次给付被告人金钱做违法生意本身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交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在渭南打工时与被害人张*,2011年8月份被告人姬*谎称自己能在宝鸡搞到低价香烟,诱骗张*做香烟生意,张*信以为真。2011年8月6日张*给被告人姬*8000元用于购买低价香烟,该姬拿到钱后到宝鸡在未能找到低价香烟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张*催要货款,张*于8月10日、12日、15日先后付给其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63000元。后张*多次催要香烟,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电话号码,躲避张*至案发,后该姬将赃款全部挥霍。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姬*家属向被害人张*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张*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当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龙*、王*、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姬*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以自己能办到低价香烟为由,诱骗被害人做香烟生意,以此诈骗被害人钱财。虽烟草买卖国家有明文规定,但被害人欲做烟草生意的行为与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又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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