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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少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吉某某给杜某某过世婆婆的墓地看风水时,以老人遗留的金银首饰要埋放在墓地为借口,趁机骗走杜某某婆婆遗留给其的首饰五件。经鉴定,该首饰价值12763元,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可证,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韩城*证中心韩*鉴字(2014)509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吉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吉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交纳罚金,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吉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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