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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冬季至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认识渭南市领导及部队领导,以给孙某某的儿媳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从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2万元。

2、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认识渭南市领导及部队领导,以给贾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贾某某人民币8万元。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共诈骗作案两起,骗取人民币共30万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冬季,被告人郭*某化名郭*,在大荔县同州广场锻炼时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和被害人熟悉后,在2011年冬季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谎称认识渭南市的领导及部队上的领导,以给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媳安排工作为借口,先后多次从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2万元,所骗资金用于其个人挥霍和赌博。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冬季,孙某某在同州广场锻炼时认识了郭*(即被告人郭*某),郭*某说他是搞大西铁路工程的,和副市长郭*某是战友,可以给她儿媳安排工作,她就相信了郭*某。随后郭*某以给她儿媳安排工作为理由陆续从她那里骗走了12万元。期间又以各种理由向她借款10万元。后来联系不上郭*某,才发现被骗。

2、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2010年他在大荔县同州广场锻炼时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他化名郭*,骗*某某说自己是搞大西铁路工程的,认识原渭南市的副市长郭*某,可以通过关系给孙某某儿媳安排到工商局工作。之后,他就以安排工作需要花费为理由,先后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走22万元,用于其个人挥霍和赌博。

3、证人张*,证人张*被害人孙某某的公司会计。其证明郭某某以给孙某某儿媳安排工作为由,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钱。其中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张*手给郭某某的钱约为10万元。

4、大荔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孙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郭某某为诈骗行为的实施者。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母亲。其证明郭某某就没有正式工作,无稳定的收入,平时都靠她给救济,根本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

6、证人雷*的证言,证人雷*系大荔县西大街“家庭招待所”的老板。其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从2011年6月份起在其招待所居住,到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称其去结算高铁工程账务,再就没有回来。

7、大西*制梁场证明,证明大西铁路该大荔项目段,没有叫郭某某的人承包过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二)、2011年春季,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被害人孙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贾某某。然后他谎称认识渭南市的领导及部队上的领导,以给被害人贾某某的儿子调动到北京部队工作为由,先后三次从贾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万元,所骗资金用于其个人挥霍和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抓获。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春季,贾某某通过朋友孙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说他是搞大西铁路工程的,在北京当过兵,认识大领导,可以把她儿子工作安排到北京部队上班,她就相信郭某某了。后来郭某某以给她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分三次向他要了8万元。后来由于就找不见郭某某了,才发现被骗。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他通过孙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贾某某,并骗孙某某说自己是搞大西铁路工程的,在北京当过兵,认识部队上的领导,可以通过关系将贾某某的儿子安排到北京部队工作,贾某某相信了。此后,他就以安排工作需要花费为理由,分三次骗了被害人贾某某8万元。所骗的钱,他已全部挥霍。

3、大荔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贾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郭某某为诈骗行为的实施者。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母亲。其证明郭某某就没有正式工作,无稳定的收入,平时都靠她给救济,根本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

5、证人雷*的证言,证人雷*系大荔县西大街“家庭招待所”的老板。其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从2011年6月份起在其招待所居住,到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称其去结算高铁工程账务,再就没有回来。

6、大西铁路荔西制梁场证明,证明大西铁路该大荔项目段,没有叫郭某某的人承包过工程。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抓获。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北塘北巷9号,身份证号码:612101197011090435。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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