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刘**、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23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家住山东省的被害人张**、张*父子委托娘家在陕西省安康市的亲戚王**给张*介绍对象,2013年12月4日,应王**电话邀约,被害人来到陕**固县城与王**和介绍人陈**见面,12月6日陈**将王**、张*、张**带至汉中介绍给张**(另案处理)后遂离开。张**、张*、王**住进旅社后,张**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李*某电话联系了“唐**”(在逃),邀约前往给张*介绍对象。次日早,四人在被害人所住旅社附近路边见面后,商定由“唐**”假扮介绍给张*做媳妇的女子,李*某假扮女子的“母亲”、张某某假扮女子的“表叔”。在旅馆与被害人见面后,李*某向被害人出示了印有“唐**”身份信息的伪造的户口本,张*和“唐**”均对对方表示满意。被害人给付李*某2800元彩礼钱后,双方约定到“唐**”西乡的家中看看。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由其假扮女子的“大大(叔叔)”,并让其在西乡县给女子找个合适的“家”。随后张**、李*某、张某某、“唐**”带领张*、张**、王**到达西乡。张*购买了糕点等礼物后,由刘某某租用一面包车载一行人到西乡县沙河镇星火村谭**家中,佯装是“唐**”的家,李*某谎称谭**是“唐**”的“爷爷”,并再次将伪造的“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交由被害人查看,临走时李*某给付谭**200元钱。一行人返回西乡县城后,张**支付了面包车租赁费240元。张某某和张**借故先后离开时,张*给了二人每人200元路费,亦给付了刘某某200元钱。当晚,张*在西乡武商服饰广场花270余元给“唐**”购买了一件白色棉袄。12月8日早,刘某某来到李*某、“唐**”和被害人居住的旅社,双方商定由被害人先行给付20000元彩礼钱,待“唐**”随张*回山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再给付剩余彩礼钱。李*某拿到被害人给付的20000元彩礼钱后,将伪造的“唐**”的户口本经刘某某交给了王**。随后,李*某接一电话,假称家人发生意外借故离开。临走时,张*又给其100元路费。随后,刘某某借故骑摩托车带张*和“唐**”外出,途中借机载“唐**”逃离,“唐**”将张*的一部手机带走。本案诈骗过程中,三被告人和同案人张**、“唐**”共得赃款23500元,由李*某、张某某、张**、刘某某等人予以了分配,其中由李*某给付张某某4200元。

案发后,西乡县公安局将谭**收受被害人张*的部分礼物及被告人李某某给付的200元现金返还了张*,并查获了伪造的户口簿一本和三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四部;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4400元赃款。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交纳退赃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借介绍婚姻的手段,与他人结伙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两万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0元,由被告人李**、张某某、刘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张*、张**(李**已退缴4000元、张某某已退缴44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四、伪造的户口簿一本,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与诈骗的商谋和策划,没有假扮“唐小艳”的“表叔”,对诈骗并不知情;2、上诉人只参与了在汉中旅馆见面谈婚和在西乡沙河镇看“家”两个犯罪过程,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系本案从犯;3、上诉人没有参与赃款分配商谋,仅是之后李*某给了4200元;4、上诉人具有从犯、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没有参与诈骗商谋过程,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三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报案后立案,后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他委托安康亲戚王**给儿子张*在陕西介绍对象,12月4日王**告知他联系好了,他便和儿子张*、王**到汉中见到介绍人陈**,陈**把他们介绍给了王*(张**)。第二天,张**将一个叫“唐**”女孩带到他们住的宾馆见面,同行有“唐**”的“母亲”(李**)和“表叔”(张某某),他们觉得满意,就经王**给了李**2800元见面礼。之后,他们坐车去西乡“唐**”的“家”里,“唐**”的“叔叔”(刘某某)在西乡车站接他们,张*在车站附近买了130元礼品,然后一起包车到城西山里“唐**”的“家”,包车他花了240元。家中只有“唐**”的“爷爷”(谭**),双方协定在汉中给20000元彩礼,剩余到了山东再给。回西乡县城后,张**和张某某要离开,他各给了200元路费。晚上张*在西乡武商服装城给“唐**”买了件棉袄,花费270元。第二天早上他从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4000元,由王**交给李**20000元。过了不久,李**接电话说丈夫在广东打工腿摔断了,要去广东照顾,让刘某某带上“唐**”和他们一起回山东,之后就离开了。中午,刘某某叫张*和“唐**”一起出去,大概一小时后张*回来说“唐**”和刘某某骑摩托车把张*甩掉后跑了。

4、被害人张*陈述和被害人张**的陈述一致。另证实他知道自己被骗后便报了警。

5、证人王宗存证言证实,她是安康人,丈夫和张**是山东老乡。2013年,她联系陈**帮张**儿子张*在陕西介绍对象,陈**把她们介绍给了王*(张**)。同年12月,她和张**、张*来到汉中在住的宾馆见到张**介绍的女孩“唐**”以及女孩“母亲”(李**)和女孩“表叔”(张某某),双方比较满意,张**经她手给李**2800元见面礼。随后她们一起去西乡看“唐**”的“家”,李**电话联系了“唐**”的“叔叔”(刘某某),到西乡车站后见到刘某某,张*买了点礼品,她们就一起包了个面包车去“唐**”家。家在山沟里,是独户三间砖瓦房,家中只有“唐**”的“爷爷”(谭**),谭**也没和她们说话就去别处了。李**拿出“唐**”身份证和户口本让她们看。之后,他们就一起回西乡县城,张*给了张**和张某某一人200元路费后二人离开。晚上,张*在西乡武商服装城给“唐**”买了一件棉袄。第二天上午,刘某某来宾馆。张*取了钱后将20000元经她手给了李**,李**将“唐**”户口本给她。过了一会,李**接电话说丈夫在广东打工摔断骨头,要去广东照顾,让刘某某带“唐**”跟着一起去山东。中午,刘某某带着张*和“唐**”一起回家取身份证。之后张*回来说“唐**”把张*从摩托车上推下来和刘某某跑掉了。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陈**跟他联系让他在汉中给一山东小伙找对象,他电话联系张某某后,便带着张**、张*和一个老婆婆(王**)见到张某某及其介绍的女孩“唐**”和女孩“母亲”(李**)。之后,他们一起到西乡“唐**”家里,在西乡车站见到另一个小伙(刘某某)。“唐**”的“家”在山沟里,家里有个老汉(谭有林)。见完后就回到西乡县城,张*给了他200元路费他就回汉中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他不清楚,第二天王**给他打电话说被骗了。他没有参与商量诈骗,也没有分钱,只是介绍人。

7、证人谭有林证言证实,他家住在西乡沙河镇星火村二组。2013年12月7日,老*(刘某某)和他姐姐认的干女儿(李**)带了两男两女到他家里说对象的事,年轻女孩叫他爷爷,具体都谈了什么他不知道,但他知道刘某某他们是骗人的,他没有参与,只是为了得到刘某某说的好处。来时山东小伙给他买了一些礼品,刘某某离开时给了他200元好处费。

8、证人唐**证言证实,涉案的户口本是假的,但其户口信息和她所有的真实户口本信息一致。她曾经为给儿子介绍对象把户口本借给别人用过。

9、证人朱*证言证实,他是陕FZY018面包车车主,2013年12月7日,刘**(刘某某)通过他母亲联系他说要用车,他和刘**一起在西乡桃心岛门口拉了七八个人前往西乡沙河镇星火村,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又拉他们回到西乡县城,一个50岁左右的人给了他240路费。刘**给他说的是用车去看亲戚。

10、证人王**(系证人朱*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刘**来雇他们家的面包车(陕FZY018),说是去沙河镇送几个人,她便给儿子朱*说了。她和刘**是平时买菜认识的,刘**电话号码18291607318.

11、证人蒋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他母亲,以及李*某家中兄弟姐妹情况,李*某有兄弟两人为李**和李**,李**于2011年12月车祸死亡。

12、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其姐姐,他的亲哥哥李**于2011年12月车祸死亡。

13、被害人张*、张**、证人王宗存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假扮“唐**母亲”的人是李某某,假扮“唐**叔叔”的人是刘某某,假扮“唐**表叔”的人是张某某。

14、证人王宗存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假扮介绍人“王兵”的人是张**。

15、被告人李某某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小*”就是刘某某,假扮“唐**表叔”的人是张某某,“明天陆”为张**,假扮“唐**爷爷”的人是谭**。

16、被告人张某某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就是张**,“张*”就是李某某。

17、被告人刘某某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林)”就是李某某,和“唐**”一起到西乡的“张**”就**某某,同行的另一名男子是张**。

18、证人张**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唐**的母亲”就是李某某,同行的有张某某。

19、证人谭有林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老黄”就是刘某某。

20、张**户籍证明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同案人张**的身份情况,及经追逃归案的事实;

21、西乡县公安局调取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机主信息、张某某手机通讯录截图、汉**公司和联**司用户查询信息证实,李*某、“唐**”、刘某某、张**、张某某的手机号情况,以及由张**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李*某电话联系“唐**”和刘某某的事实。

22、西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打印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说明证实,2013年12月7日14时至15时,张*在西乡武商服装城给“唐**”买了一件270元的棉袄。当日19时至21时,被害人张**、张*和李某某、“唐**”、张某某在西乡桃心岛超市购物。

23、西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雅园旅馆住宿登记薄证实,2013年12月7日张*、张**、王**、“唐**”(李**)、“唐**”在雅园旅馆住宿情况。

2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相关户口本、身份证、手机、礼品和所给谭**200元现金的情况,张*已经将所买礼品和现金200领回。

25、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证实,涉案李某某所出示的户口本系伪造。

26、西乡县公安局调取张*所持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受害人张*所持邮政银行卡6210987990009965284于2013年12月8日在西乡取款一笔2000元,一笔24000元的事实。

27、西乡县公安局调取李**户口信息证实,李**系李某某的兄弟,于2011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8、扣押张某某所得赃款4400元清单及收款票据证实,张某某退缴赃款4400元,李某某退缴赃款4000元。

29、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32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6)菏牡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张某某以前均因介绍婚姻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30、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张某某给她打电话约在汉中金江酒店附近见面,张**也在场,几人商定利用介绍对象诈骗山东男子的钱,她便打电话联系“唐**”。由她冒充“唐**”的姑姑,张某某假扮“唐**”的表叔,将“唐**”介绍给山东人张*做对象。之后她便和张**、张某某、“唐**”一起在一旅馆见到山东人张**、张*父子和一个安康女人王**。见面后张**介绍她和张某某分别是“唐**”的姑姑和表叔,“唐**”和张*交谈后相互满意,张*便经王**给了她见面礼钱。山东人要求去西乡“唐**”家里,她便电话联系西乡的小*(刘某某),让其准备相关事宜。在西乡汽车站他们见到刘某某,刘某某扮演的是“唐**”的“大大”(叔叔)。张*在车站附近超市买了些礼品,便一起坐面包车去沙河镇的“‘唐**’家”,车费是张**付的。家里只有“‘唐**’的爷爷”(谭**),在屋里说话的时候谭**不在场,她从包里拿出“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让山东人看,临走时给了谭**200元。回到西乡县城后,张**和张某某从张*那各拿了200元路费就离开了。晚上,张*在超市给“唐**”买了一件棉袄。第二天早上,在旅馆双方商定在汉中给彩礼20000元,剩余的到山东以后再给,张*把钱给了王**又经刘某某手给了她20000元,她便将户口本经刘某某交给了王**。中午,她假借接电话听说她哥哥出交通事故死了的理由离开了,临走时张*给了她100元路费。之后她听刘某某说刘某某和“唐**”一起骑摩托车把张*扔在半路上。第二天她在汉中中心广场见到了张**和张某某、“唐**”分脏后各自离去。

31、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一天,张**给他打电话说给一山东男子在汉中介绍对象,他就打电话给“张*”(李**)说了此事,随后李**联系了“唐**”。第二天早上,他和张**、李**、“唐**”约在汉中金江酒店附近见面,然后一起到一旅店见到了山东人张**、张*父子和安康女人王**。张**让他和李**假扮“唐**”的亲戚,骗山东人的钱。张*和“唐**”见面交谈后互相满意,他们一行就坐车前往西乡“‘唐**’家”。在西乡车站见到“唐**”的“大大”(叔叔:刘某某),张*去附近超市买了点礼品,他们便坐面包车去了城外山里的“‘唐**’家”,车费是山东人付的。家里只有“‘唐**’的爷爷”(谭**),见了一面谭**后,谭**就去别的屋子烧水了。李**拿出“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让山东人看,又商量了彩礼的事他们就一起回西乡县城了。到县城后,他拿了张**200元路费就回汉中了。第二天李**给他打电话让他约上张**在汉中中心广场见面,当时“唐**”也在场,李**给他了一个纸包,说是介绍的辛苦费,里面是4200元。

32、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张*”(李**)给他打电话说要给山东男子介绍对象,让他假扮“唐**”的“大大”(叔叔),并在西乡找个偏僻、清闲的一户人家作为“唐**”的假家,事成给他报酬,他答应了。第二天中午他在西乡车站见到了张**、李**、张某某、“唐**”和山东人父子张**、张*及安康女人王**,张*在车站附近超市买了礼品,他便带着这一行人坐面包车去了事先想好的城外的“‘唐**’家”,车费是山东人付的。家里只有“‘唐**’的爷爷”(谭**),只见了一面谭**就去门外了。在家期间,李**拿出“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让山东人看,并商量了介绍对象的事。临走时他给了谭**200元。回县城后,张**和张某某各从山东人那里拿了200元路费离开了。当晚,李**一行人住在旅馆,他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他骑摩托车到旅馆,王**将20000元彩礼钱经他手交给了李**,之后李**接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就先离开了。之后,他便骑摩托车载“唐**”和张*一起去樱桃沟,他走到一坡处借故车上不去让张*先下车,他便载着“唐**”跑了。事后,他分得了一些赃款。

以上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介绍婚姻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两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均曾用类似手段实施过诈骗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对二上诉人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上诉人张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商谋,未假扮“唐小艳”的“表叔”,对诈骗不知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商谋,假扮“唐小艳”的“表叔”,积极实施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张**、张*陈述、证人王宗存证言、原审被告人李**、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及上诉人张某某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间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商谋,只是李**给其4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给上诉人张某某4200元是因为上诉人张某某系诈骗参与者所给与的赃款,上诉人是否参与了赃款的分配商谋不影响其分得4200元赃款的事实成立,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只参与了汉中旅馆见面和西乡看“家”两个犯罪过程,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张**虽是中途离开,但之后因诈骗分得赃款4200元系犯罪的延续,其也没有实施积极预防犯罪的发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还提出,其具有从犯、退赃等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判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商谋,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李**等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且案发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不能完全如实供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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