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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至3月间,被告人胡*谎称在西安一高校上班,以能帮屠*甲(男,生于1950年12月19日)将其女儿屠*乙(女,生于1982年5月28日)安排到西安的事业单位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屠*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

2012年1至2月间,被告人胡*甲谎称认识陕西省教育厅的领导,以能帮邹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27日)的侄子夏某某不需参加考试就能到西安的高校读研究生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邹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

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胡*谎称是高校招生老师,以能将王*(女,生于1966年1月5日)的儿子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9日)安排到西安*委会工作为由,在勉县刘*的茶馆内骗取王*现金人民币4.5万元。两个月后,因胡*事未办成还继续索要2万元,王*意识到被骗,让胡*退钱,后胡*给王*退还1万元。

2012年8至9月间,被告人胡*甲谎称认识高校领导,以能将王*(女,生于1967年10月1日)的儿子刘*(男,生于1992年9月24日)由宝鸡*学院调整到陕西*技术学院上学为由,先后五次骗取王*现金人民币共计8.3万元;

2013年年初,被告人胡*甲谎称自己在西安上班可以给别人介绍工作,以能将关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的儿子安排到勉县陕钢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关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后关某某感觉被骗通过中间人王*(男,生于1967年7月11日)找到胡*甲父亲胡*乙(男,生于2014年10月9日),胡*乙代胡*甲退还关某某现金1.5万元。

2012年初至2013年,被告人胡*甲在略阳、勉县、西安诈骗作案5起,共骗取他人现金28.3万元,除退赃2.5万元,诈骗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略阳县公安局受理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9月9日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胡*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11月30日,胡*向云南省*允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协议、收条、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景某某、许某某、胡*、刘*、李*、温某某、祝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屠某某、王*、关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王*等人辨认胡*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就业、就学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诈骗行为实施终了后部分退赃2.5万元,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四至六年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违法所得25.8万元,应当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5.8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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