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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家住西乡县骆家坝镇的卢某某(已死亡)得知杨某某的母亲何某某托人给杨某某介绍对象,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商量以给杨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钱,陈某某答应后即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已死亡)预谋诈骗,三人商定由丁某某充当未嫁女子,彭某某冒充女子的舅舅,虚构女子从小父母双亡由舅舅抚养长大,婚姻大事由舅舅定夺的事实。同年12月8日,卢某某等人带着杨某某到汉中和丁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见面,杨某某和丁某某表示互生好感。12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和彭某某到西乡杨某某家“看门户”,卢某某提议给大家跑路费,杨某某家同意后给丁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人每人300元,后卢某某又提出给彭某某见面礼1100元,但当天未给。12月11日,杨某某和其母何某某等人到汉中汉台区彭某某临时找的出租屋内看女方家境,当天被告人丁某某向杨某某索要现金600元。12月13日,杨某某在汉**医院内给彭某某见面礼1100元。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谎称其舅舅让购买“三金”准备结婚,杨某某于当天在西乡县步行街“宝盛”金店给丁某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副开支5500元,买衣服开支300元,后丁某某分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彭某某分得黄金戒指一枚。12月16日,杨某某和其母亲在汉中**病医院给彭某某彩礼20000元,丁某某分得7000元,陈某某分得5000元,彭某某分得8000元。几天后,被告人丁某某以给彭某某交住院费为由向杨某某索要钱财,后杨某某分四次给丁某某汇款5500元,丁某某给彭某某交住院费3000元,剩余2500元用于其生活开支。随后,被告人丁某某与杨某某断绝联系。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骗取杨某某钱财共计342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分得财物价值107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现金共计5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为名,分工合作,骗得被害人34000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差,但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主犯。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与其后罪合并执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开始并无诈骗被害人之意,没有参与诈骗预谋,是在得知陈某某等人预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后,才参与犯罪。其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翻供称其给被害人介绍婚姻只是为了挣点跑路费,并没有诈骗被害人之意,没有参与预谋诈骗,且辩称其没有参与骗取被害人“三金”、彩礼钱和给彭某某治病的钱,其只应对参与分赃负法律责任。其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赵**对指控陈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陈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铺助作用,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以给彭某某交住院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500元现金超出了共同诈骗的意图,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与其拐卖儿童罪合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卢某某(已故)得知被害人何某某托人给其子被害人杨某某介绍对象,便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借给杨某某介绍对象之机“弄点钱花”,陈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已故)预谋诈骗,几人商定由丁某某充当给杨某某介绍的女子,彭某某冒充女子的舅舅,卢某某和陈某某分别为男、女方介绍人。同年12月8日,卢某某带杨某某等人到汉中和丁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见面,双方互相介绍身份后,彭某某谎称丁某某从小父母双亡由其抚养长大,表示丁某某的婚姻大事亦由其作主,杨某某和丁某某相互表示满意。次日,丁某某、陈某某和卢某某、彭某某到西乡县堰口镇水东村三组杨某某家“看门户”,期间,经卢某某提议,杨某某给丁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人每人300元跑路费,后卢某某又给被害人提议给彭某某1100元见面礼。12月11日,二被害人等人到汉中市汉台区伞铺街彭某某临时找的出租屋内看女方家境时,丁某某向杨某某索要了600元现金。12月13日,杨某某应彭某某要求,在汉**医院内将见面礼1100元给付*某某。12月14日,丁某某向杨某某谎称其“舅舅”让购买“三金”准备结婚,杨某某当天在西乡县步行街“宝盛”金店给丁某某购买了价值55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副,后又给丁某某购买了300元的衣服。12月16日,二被害人在汉中**病医院给付*某某彩礼20000元,陈某某分得5000元,其余15000元由丁某某、彭某某分得。几天后,丁某某又以给其“舅舅”交住院费为由向杨某某索要钱财,杨某某分四次共给丁某某汇款5500元。随后,丁某某与杨某某断绝联系。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骗取二被害人财物共计34200元。其中,丁某某个人分得6400元现金和价值5500元的黄金首饰、300元的衣服,与彭某某共同分得15000元现金;陈某某分得5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1.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由被害人何某某报案后立案的事实;

3.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系经网上追逃、传唤到案的事实;

4.略阳县人民法院略法刑判字(1994)第018号、(2013)略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陕西**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94年4月13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6月2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于2013年8月5日送押至安康市监狱服刑,后因本案被押解回西乡的事实;

5.西乡县骆家坝镇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西乡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出具的卢某某死亡注销证明、汉中市公安局铺镇派出所出具的彭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同案人卢某某、彭某某已于案发后,本案起诉前死亡的事实;

6.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蒲某某、乔某某、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通过苏某某、蒲某某、乔某某、蒋某某找到卢某某给杨某某介绍对象的事实;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卢某某邀约陈某某借给杨某某介绍对象之机“弄点钱花”,陈某某联系了丁某某、彭某某预谋诈骗,几人商定由丁某某充当给杨某某介绍的女子,彭某某冒充女子的舅舅,卢某某和陈某某分别为男、女方介绍人的事实;

8.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蒲某某、乔某某、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卢某某带杨某某等人到汉中和丁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见面,双方互相介绍身份后,彭某某谎称丁某某从小父母双亡由其抚养长大,表示丁某某的婚姻大事亦由其做主,杨某某和丁某某相互表示满意。次日,丁某某、陈某某和卢**、彭某某到西乡县堰口镇水东村三组杨某某家“看门户”,期间,经卢某某提议,杨某某给丁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人每人300元跑路费,后卢某某又给杨家人提议给彭某某1100元见面礼的事实;

9.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害人等人到汉中市汉台区伞铺街彭某某临时找的出租屋内看女方家境的事实;

10.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丁某某以其提前辞职需向老板赔偿为由向杨某某索要了600元现金,后杨某某又给丁某某购买了300元衣服的事实;

11.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某应彭某某要求,在汉**医院内将见面礼1100元给了彭某某的事实;

12.宝盛珠宝店购物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丁某某向杨某某谎称其“舅舅”让购买“三金”准备结婚,杨某某当天在西乡县步行街“宝盛”金店花5500元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副给了丁某某的事实;

13.收条复印件一张、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害人在汉中**病医院给了彭某某彩礼20000元,陈某某分得5000元,其余15000元由丁某某、彭某某分得的事实;

14.中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张复印件、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丁某某以给“舅舅”交住院费为由向杨某某索要钱财,杨某某分四次给丁某某汇款5500元的事实;

15.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蒲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骗得钱物后,丁某某与杨某某断绝联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丁某某供述骗得被害人的“三金”,其分得项链一条、耳钉一副,彭某某分得戒指一枚;骗得被害人的彩礼钱,其分得7000元、彭某某分得8000元;以给彭某某治病为由骗得被害人5500元,其分2500元,彭某某分得3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翻供称其给被害人介绍婚姻只是为了挣点跑路费,并没有诈骗被害人之意,没有参与预谋诈骗的事实,与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卢某某、乔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借介绍婚姻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价值34200元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卢某某、彭某某分别充当不同的角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虽未参与以给彭某某治病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500元现金,但该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连续诈骗行为,故对陈某某的辩护人以该部分诈骗数额与陈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诈骗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参与预谋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翻供,认罪态度较差,对其辩护人以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再次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所犯本罪系在其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应当将本罪与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拐卖儿童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

二、违法所得现金21400元、黄金首饰和衣服折价款5800元向被告人丁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现金5300元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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