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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以其名字所办的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1日,骗取杜**现金5.7万元,骗取陈*甲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借款是为了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陈*甲处借款时只拿到现金7.5万元,而非8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借款是为了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因资金链断裂而不能按期还款,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以自己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通过张**请求叶*甲为其介绍借款,并称可用其位于洋县南环路果酒厂家属楼的一套住宅作为抵押。后叶*甲介绍李*甲与杜**认识,李、杜二人为借款之事进行接触。2012年12月19日,李*甲、张**驾车至叶*甲在原二运司对面经营的茶馆外,二人同杜**、叶*甲在车上商谈借款之事,杜**答应借给李六万元,限一个月期限还款,当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杜实际给付李5.7万元现金,李*甲给杜**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张**在借条上签字进行还款担保。李*甲还在借条上注明到期若不还款,其位于南环路果酒厂家属楼的住宅一套即归杜**所有。李*甲当场将该住宅的一本房产证交于杜**。后李*甲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杜**在寻找无果后,通过查询得知自己手中的房产证是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同学叶*甲找到他称李*甲搞工程需要用点钱,他称借款要收5分钱的月息,对方当时同意,他答应借钱。2012年12月19日,叶*甲让他去在原二运司对面经营的茶馆,李*甲和叶*甲的老表张*甲两个人开车也到场。四人上车后,他和李*甲商谈借款的事,最终答应借给李六万元,限一月还款。当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他给了对方5.7万元现金,李*甲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张*甲在借条上签字进行还款担保。李*甲另给了他一份其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一月之后,因李*甲没有还款,他到李家找了几次,但没找到李*甲。李*甲之妻称肯定会还款,让他别担心。2013年3月份的一天,李*甲从贵州给他打来电话,说月底回来还款,从此再未联系到李*甲本人。一个月之后未见李*甲还款,他把李的房产证拿到洋**管局去查询,被告知是假证,他到处找李*甲未果,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另证实他知道李*甲、张*甲借款之前都在搞工程,李*甲称借款是工程资金周转之需。

2、证人叶*甲证言,证实2012年冬季的一天,老表张**给他说李*甲承包工程需要十万元,让他给介绍借款。李*甲给他打电话让给他介绍十万元,还让他不要担心,其在果酒厂家属楼有一套住宅,还邀请他去其家里查看。后他告知杜**说李*甲想借十万元之事,杜**担心钱收不回来,他说李*甲有两台挖机和两辆皮卡车。三天后,杜**说根据打听的李*甲的情况,可以给李借款。几天后的一晚,杜**打电话说李*甲要来取借款,后他与杜**、张**、李*甲在他茶馆外面的李*甲的银灰色越野车内,李*甲拿出其房产证,称借款时间最多两个月,到期还不了款就将房产抵押给杜**。杜**当时将6万元交给李*甲,李*甲给杜**写了借条,张**称其进行担保,他离开。另证实后来杜**得知房产证是假证后,曾和他一起去李*甲家里找过,但房子里住着一名妇女,自称是李的亲戚,他们没见到李*甲。后他给张**打电话,张**称李*甲办有假房产证十几份。

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证一本(杜**所持有,显示内容为“洋房字第017371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洋州镇**家属楼北楼、共有人韩**、填发日期空白)、洋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洋**管理局证明,证实案件侦查中,杜**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他所持有的李**交于他的房产证一本。洋县公安局委托洋**管局对该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017371号房产证并非洋**管局颁发,且该房产证版本、证号、附图、印章等均与该局颁发的房产证内容不符。

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案件侦查中,被害人杜**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李*甲借款时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出借人杜**、借款人李*甲、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9日、担保人张**,并约定到期不还以南环路果酒厂家属楼作抵押归杜**所有。

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以前承包工程,中途由于没有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份向杜**借款6万元,并以其名字办的假房产证给对方作为抵押,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辩称他是2013年6月到贵州省贵定县的,是去给别人当司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二)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甲以自己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请求陈*乙为其介绍借款,后陈*乙叔父陈*甲答应向李*甲借款。2011年12月1日,在位于洋县南环路果酒厂家属楼李*甲的家里,陈*甲借给李*甲现金8万元,约定四个月后还款,李*甲拿出一本房产证交于陈*甲作抵押。后李*甲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案发后经洋**理局鉴别,该房产证系假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骗取借款后未能归还,于2013年3月外逃,被害人报警后,洋县公安局以李**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0日李**被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甲陈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他侄子陈*乙(又名陈*乙)说李*甲搞工程想借款,他说自己有八万元,要三分的利息,四个月还清。几天后,陈*乙把他带到南**酒厂家属楼李*甲家,当时李*甲和其妻韩**在家,他说借款要找个担保人,李*甲称和他侄子认识,把其房产证抵押给他就行了。他想有房产证抵押就同意了。后李*甲之妻韩**把房产证拿出来给他,李*甲写了一张借条,并和韩**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签上各自的名字,他把八万元现金给韩**。过了四个月他向李*甲要钱,李*甲说工程款还没有结,会继续给他计算利息,一直没有还款。2012年夏季的一天,他让李*甲还钱,李*甲给了他五千元利息,后来就一直联系不到李。

2、证人陈*乙(又名陈*乙)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甲说其搞工程想借款,请他为其帮忙介绍。后李*甲到他家去,当时他叔父陈*甲也在,谈论借款之事,李*甲说借十万元给三分的利息,陈*甲问李*甲借钱之事李*甲妻子是否知道,李*甲说其妻知道。之后,陈*甲拿了八万元现金和他一起到李*甲位于果酒厂家属楼的家里去,李*甲和其妻韩某甲在家。陈*甲说借钱要找个担保人,李*甲说将其房产证抵押给陈*甲,当时李*甲就把房产证拿出来给陈*甲,陈*甲拿出八万元交给李*甲,李*甲给写了一张借条,并说四个月后还款。四个月过后,李*甲说还没拿到工程款,让再等几天就还款。再后来就联系不到李*甲了。

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证一本(陈*甲所持有,显示内容为“洋房字第017371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洋州镇**家属楼北楼、共有人韩**、填发日期2010年11月24日、平面图未标注比例尺”)、洋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洋**管理局证明,证实案件侦查中,陈*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他所持有的李**交于他的房产证一本。洋县公安局委托洋**管局对该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017371号房产证并非洋**管局颁发,且该房产证版本、证号、附图、印章等均与该局颁发的房产证内容不符。

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案件侦查中,被害人陈*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李*甲借款时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出借人陈*甲,借款人李*甲、韩**,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日。

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以前承包工程,中途由于没有资金周转,经陈*乙(即陈*乙)介绍,在他位于洋县果酒厂家属楼的家里向陈*乙的叔叔借款8万元,并以其名字办的假房产证给对方作为抵押,借款之后他曾还过一次款,但记不清还了多少数额,余款至今未还。但当庭辩称他当时向陈*甲实际借款额只有7.5万元。另证实他向别人借款作抵押的假房产证是通过联系街头小广告办理的。妻子韩*甲现在下落不明。

6、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籍情况,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骗取借款后于2013年3月外逃,洋县公安局以其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上网追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其于2014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

9、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期间,未能查找到可能涉嫌犯罪的张**、韩*甲二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李*甲共诈骗作案二起,诈骗金额13.7万元,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采用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借款,共计13.7万元,数额巨大,不能归还,并在获取借款后逃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当庭关于从陈*甲处借款时只拿到现金7.5万元,而非8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借条及证人陈*乙证言,结合被害人陈*甲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当时向陈*甲借款金额为8万元,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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