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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李**、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王**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胡某某之辩护人张**、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李**、胡某某以给胡某某介绍对象为由,由王*某充当介绍人,李**冒充胡某某的姑姑,分别骗取洋县溢水镇某某村*某某及其父薛某甲现金7900元和价值759元的财物、洋县磨子桥镇某某村王*乙现金4600元及价值1360元的财物、南郑县圣水镇某某村魏*甲及其父魏*乙现金2501元和价值500元的财物,所得赃款、赃物三被告人分赃后已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胡某某之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减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初的一天,城固县人王**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称要给洋县溢水镇某某村的薛某某介绍对象,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李某某、胡某某后,王某某安排自己充当介绍人,李某某冒充胡某某的姑姑,胡某某以被介绍婚姻的女子为身份与薛某某见面,王某某告诉胡某某,在见了对方男子后无论是否满意都要表示满意,这样才能多骗取钱财。后三被告人先后以索要见面礼、介绍费、电话费等形式,诈骗薛某某及其父薛某甲现金7900元和价值759元的财物。所得赃款、赃物三被告人分赃后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证实该起案件的立案、破案过程。

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2014年7月9日薛某某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即李某某)是王**的姑姑,第二组4号(即胡某某)是王**,第三组4号是王某某。三人均系以介绍婚姻为由诈骗他财物的人。

3、证人薛*甲证言,证实其子薛*某被王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由诈骗财物,被骗现金共计7900元。

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她2014年3月认识王某某,王*是婚姻介绍所的。后来薛*甲打电话让她给其儿子说媳妇,她想到王某某,就帮他们联系了对方,后面的事情她不知道。

5、证人王**(王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子王某某回家给她说等一会王某丁来叫她奶奶让她答应。后来王某某带领一个女子和两个洋县的男子,那女子叫她奶奶和她说话,一个洋县男子还给她了200元钱。

6、被害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他联系王*某给他介绍对象。4月20日在城固汉运司对面的公园,他见到王*某、老*和两个女子,王*某称年轻女子叫王**(即胡某某),另一个是王**的姑姑(即李某某)。他和王**单独聊了会,互相表态没啥意见。王*某问他要电话费每人100元,又提出去他家里看一下,后在他家王*某提出女方头一次来给王**1000元见面礼,给其他人100元电话费,他们一共给了1400元;4月27日晚王**给他打电话约他去汉中玩。28日他到汉中中心广场找到王**,给她买了249元的衣服,王**另问他要了500元准备买鞋;5月27日,他提出想去王**家里看一下,并和父亲到中心广场见到王*某和王**的姑姑,之后见到王**,王**的姑姑有事离开。他花100元给王**的祖母买了东西,四人一同到王**家。王*某让他给一位妇女200元钱。后吃饭花费70元。王*某提出端午节给王**4000元,给王王**姑姑和王*某各1000元。次日他父亲把6000元钱给了王**姑姑;6月4日他又和王*某、王**姑姑、王**见面并花230元给王**买了两件上衣,花180给王**买了个包,王**问他要了200元。他前后被骗现金8300元,财物759元。

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他与城固的王*丙认识。2014年5月的一天,王*丙说405厂附近有个男子想找对象,让他联系一个女子,他找到李**,后李**联系她的表嫂张**,张**找到胡某某。后来与对方约好在城固县城见面,他和王*丙、胡某某、李**四人商量,等薛某某来了让李**当胡的姑姑,他和王*丙当介绍人。他给胡某某说,不管对方男子如何,都要说好,这样才能得到薛某某家的见面礼,多骗点钱。胡某某答应。第一次见面薛某某家给了1000元是给胡的见面礼,其余400元是四人的电话费。1400元钱他分得400元,王*丙分得200元,李**分得350元,胡某某分得450元;第二次见面,薛某某和胡某某上街,薛某某说给胡某某买衣服、鞋花了600余元;第三次,他提出让薛某某到胡家去认门,实际是到他家去,让他母亲当胡的婆婆,薛某某给他母亲买东西及给现金一共300元,给他和李**每人100元;第四次以定亲的方式骗了薛某某6000元,其中给胡4000元,给他和李**各1000元。后胡某某给他和李**各分了500元。王*丙在第一次拿了200元后,就没有参与了。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给她介绍薛某某时说她叫王**,李某某是她姑姑,不说真名是为了好骗钱,且被骗的人找不到她们。她当时没看上薛某某,但为了骗到钱就按王某某说的去相亲。第一次骗了1400元;第二次,王某某说让薛某某到她家认门,并称已安排好了,她同意。当天实际去的是王某某家,让王某某的母亲当她祖母。当天薛某某给老太婆200元;王某某又提出要订婚,须给她4000元,给王和李某某各1000元。薛某某的父亲说第二天给。第二天在中心广场地下餐厅双方见面,李某某后来只给她分了800元。在端午节前薛某某给她买衣服花了219元,又给她400元买东西,节后给她买包花了180元。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让她假扮胡某某的姑姑,说与薛某某见面时有长辈在,对方容易相信才好行骗。第一次见面骗了1401元,第二次认门时她不在场,第三次在汉中中心广场地下室薛某某父亲给了6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安排自己充当介绍人,李某某冒充胡某某的姑姑,胡某某以被介绍婚姻的女子为身份,先后以索要见面礼、电话费、介绍费、买手机等形式,诈骗洋县磨子桥镇某某村王*乙现金5000元及价值1360元的财物。所得赃款、赃物三被告人分赃后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乙银行账户资料,证实2014年5月21日至5月24日,王*乙通过银行账户消费、取款共计3090元。

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王*乙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一组7号是王*某,第二组4号是王*丁(即胡某某),第三组2号是王*丁的姑姑(即李某某)。

3、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王*某打电话说给他介绍女朋友,在汉中中心广场见面时,王*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即李某某)在一起,后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带来一个女子,王*某说女孩叫王*丁,四十多岁的女子是王*丁的姑姑。见面后他和王*丁都表示没有意见,王*某提出给他和王*丁**每人200元,给那妇女100元。王*某又提出给他和王*丁**每人100元的电话费,他就给了王*某200元。王*某说都没意见再给王*丁300元,他就又给王*某300元。在车上王*某又问他借了300元;几天后王*丁给他打电话约他在汉中玩,见面吃完饭后他给王*丁买了一条连衣裙和一件上衣、一双凉鞋,花了700元,走的时候胡王*丁说买水果问他要了100元;5月20日左右,他在洋县汉运司接上王*某、王*丁**、王*丁到他家。王*某让他给王*丁1000元定金,给他和王*丁**每人200元介绍费,他当天一共给对方1400元;5月24日,王*丁让他给其买个手机,没有合适的,王*某让他给王*丁2000元。当天他给王*某买上衣花80元,给王*丁**买凉鞋花100元,给王*丁买连衣裙花160元、两件上衣140元、包80元、两双鞋270元,其他零星的东西花200余元。临走时王*丁说她姨姨(即李某某)没有电话费了,他又给了100元,王*丁说买水果他又给了100元。端午节后他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对方了。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王**让他给洋县的王*乙介绍对象,称可以挣得介绍费和电话费。他电话联系李某某,又通过他表嫂联系到胡某某,他和李某某、表嫂、胡某某商量见了相亲的小伙,不管是否满意都说满意,这样可以骗点电话费和介绍费,她们都同意了。第一次见面一共骗了王*乙1300元。第二次,王*乙和王*丁在汉中买东西,花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三次在王*乙家,骗了1400元。第四次在汉中王*乙给了王*丁2000元买手机,还给他买衣服花80元,给李**买凉鞋花100元,给胡某某买了些衣服花费不知道,临走时王*乙给王*丁了100元电话费,给李某某100元电话费。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与王*某等人商量后第一次诈骗王*乙现金1000元,第二次王*乙给购物花费700元,给现金100元,第三次王*乙给现金1000元,第四次王*乙给现金2000元。王*乙给王*某买上衣花180元,给李某某买裤子和鞋花300元,给她买上衣花100元,买包花80元,王*乙给了她100元话费。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王*某通过其表嫂联系胡某某和和洋县的王*乙谈对象,让她假冒胡某某的姑姑,第一次见面王*乙给了王*某一些钱,王*某给她100元;过了几天,王*某和她以及胡某某去王*乙家认门,在返回的路上王*某给她100元。她在诈骗王*乙的过程中一共就分得这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自己充当介绍人,李某某冒充胡某某的姑姑,胡某某以被介绍婚姻的女子为身份,先后以索要见面礼、电话费、介绍费等形式,骗取南郑县圣水镇某某村魏**及其儿子魏*甲现金2501元及价值500元的财物。所得赃款、赃物三被告人分赃后已挥霍。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李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魏*乙对第一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是王某某。对第二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号是胡王某丁的姑姑(即李某某)。对第三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是胡王某丁(即胡某某)。

2、证人魏*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邻居杨**带着王某某和两个女子来他家,说要给他大儿子介绍对象,他要求看那个叫胡王**的女子的身份证,对方没让看。后对方走时,王某某要见面礼和介绍费,他给了1001元的见面礼,给了王某某、杨**各100元介绍费,那女子的小**的时候摔了一跤,他又给了100元。6月4日他大儿子回来,对方又要见面礼,他没有给,王某某向他借了300元。6月8日他儿子带胡王**去汉中买衣服花了800元,胡王**说看上一条裙子,他儿子又给了500元,胡王**又给她小姑要钱,他儿子又给了500元。6月9日王某某等人来订婚,吃饭期间对方回答不出一些问题,他产生怀疑。就说要到胡王**家去看一下,在路上,对方依次下车跑了。

3、证人杨*丁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王某某带了一个女子来说给人介绍对象,她想到魏*乙的大儿子没对象,好心介绍双方认识,没想到王某某诈骗魏*乙见面礼1500元。订婚的时候魏*乙要看户口本和身份证,对方说身份证丢了,户口本没有,魏*乙就起了疑心,说要去女方家里看看,在路上王某某他们以各种理由离开。

4、被害人魏*甲陈述,证实他被胡*某丁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去现金和财物共计约3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他和李*某、胡某某认识了南郑县某某山姓魏的人家,要将胡介绍给魏家的儿子。三人去后和对方的父亲见了面,对方父亲表示同意胡某某和其儿子谈婚,他问对方要了200元话费,给胡见面礼1001元。后姓魏的男子到汉中给胡买了1000元左右的衣服,给了胡500元,给李*某500元。他们先后去过对方家里两次,对方要求看身份证和户口本,他们没给看,因为他们不是真正和对方谈婚,是为了骗点钱。事后他分了300元,李*某分了900元,胡王某丁分了1001元。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她接到李**电话说南郑县有一个小伙,让她去见一下,她和王某某、李**碰面后到了南郑县东沟水库附近姓魏的人家,去了后小伙不在家,他父亲在家,当天给了她1001元的见面礼。走在路上王某某问她要走了750元。五、六天后李**给打电话说姓魏的小伙回来了,让她去见,当天王某某说他母亲病了问对方借了300元。过后姓魏的小伙在汉中给她买了两件上衣和一双鞋花了500多元,又给她500元,期间李**打电话问小伙要了500元。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她和王某某、胡某某去南郑县,将胡某某介绍给魏*甲谈婚,他冒充胡某某的姑姑,她共去过魏家两次,得到100元。

8、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记录证明、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5日李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的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婚姻之名,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李**、胡某某积极响应,三人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行为,均系主犯,但李**、胡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于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有前科劣迹的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胡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响应犯罪提议,并配合他人完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胡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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