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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张*通过朋友白某某认识了南郑县大河坎镇的王某某,2011年7月,张*因欠外债资金紧缺,谎称自己在宁陕、石*等地开矿需要资金,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表示可以借款给张*,但必须提供房产担保。后被告人张*到汉中以虚构的任红涛的名字办理了一份假房产证。7月28日,张*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5厘)、借期6个月的借款协议,骗得王某某现金30万元。张*将骗得的3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及购买车辆等挥霍。后王某某多次打电话让张*还本付息,该张一直未还,后张*逃离洋县。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找到洋县洋州镇李家村的时某某(已故),谎称其在宁陕、石*等地开矿资金紧张,让时帮忙借钱。后时某某介绍张*认识了洋县洋州镇的刘某某,刘某某提出必须要房产作抵押或吃财政的人作担保,方可借钱给张*。后被告人张*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向其借房产证用作抵押借款,赵某某不同意,并言明其家的房产证是以其妻子的名字办理的,并由其妻保管。同年10月2日,张*到汉中以洋县洋州镇惠民小区六号楼一单元四楼住户赵某某的名字及房屋信息为内容办理了一份假房产证,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赵从中帮忙以办理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钱,在征得赵某某的同意后,将假房产证交给该赵。随后,被告人张*带刘某某等人到赵某某家,查看了房屋,欺骗刘某某说借赵的房产证作抵押借钱,赵某某拿出张*事先给的假房产证,张*交给刘某某看后,刘*以为真,由张*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5分,借期6个月,骗得刘某某现金15万元。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张*归还刘某某借款4万元,余款已被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张*涉案金额41万元,数额巨大。赵某某涉案金额11万元,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他是以借款为主,借款的当日债权人已经扣除当月的利息,后他又支付部分利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张*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于认定的诈骗数额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张*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用假房产证配合张*从他人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系被张*蒙骗,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认定张*诈骗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1万有异议,张*已给刘清息7.5万元,后又偿还本金4万元,故诈骗金额应为3.5万元。且赵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张*通过朋友白某某介绍与南郑县大河坎镇的王某某相识。2011年7月,张*因欠他人外债及手头资金紧张,谎称自己在宁陕、石*等地开矿需要资金,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表示可以借款给张*,但必须提供房产担保。后张*到汉中以虚构的任红涛的名字办了一份假房产证。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30万元、月息3分5厘、借期6个月的借款协议,骗得王某某现金30万元。张*将骗得的3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及自己购买汽车等挥霍。后王某某多次打电话让张*还本清息,张*一直未还,并逃离洋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洋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2013年6月2日接到王某某报案,称2011年7月28日,张*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和王某某签订协议,并以虚假的任红涛的房产证作抵押,诈骗王某某现金30万元,后张*外逃。公安机关受理此案。

2、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洋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对张*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破案。

3、协议、借条,证实王某某与张*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张*以任红涛房产证作抵押,从王某某处借款三十万元。

4、补充协议、借条,证实2012年7月26日,在2011年7月28日协议的基础上,张*又给王某某写借条一张。约定张*再给王某某出借条一张(六万元整,利息按四分五厘执行);利息在每月3日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利息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可计入当月本金,下月一次支付,且利息每延迟一个月,下月利息增加一个百分点,以次类推;张*在2012年10月底之前,需归还王某某二十万元整,若失约,在十月底以后本息不变的情况下,每月追加利息五千元整;余下的本金十六万元,在2013年3月底前一次还清。此协定双方自愿进行补充,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若变更内容,双方再作协调,此协定经商方签订,即可生效执行(此协定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5、房屋所有权证(洋**证洋字第101368号)、洋**管理局证明、洋**管理局印模,证实登记内容为任红涛私产的洋县惠民小区7号楼一单元401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的房产证非洋**管理局颁发,且该房产证版本、证号、附图、印章等均与洋**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内容不符,该证系假证。

6、办案说明,证实洋县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出具说明,张*以诈骗所得款项,曾向李**、薛*还过款,因无李**、薛*的详细地址及信息,经查访,无法找到李**、薛*二人。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张*称在宁陕黄金镇购买了铁矿,因修矿上的道路手中没钱,让他帮忙找点钱,把矿山的路修通后能卖个好价钱,他帮忙介绍王某某与张*认识,让王某某借给张*30万元,后张*和王某某商量借款事宜,王某某要房产证作抵押才行,张*找来任红涛的房产证,抵押给王某某,从王某某手中借了三十万。张*把钱借来后的用途他不清楚,没发现张*去修路,张*在宁陕有无铁矿他不清楚,只见过协议和定金收条。张*从王某某手中借款的时候,给王某某出具有房产证,借得30万元钱,月息0.035元,签立借款协议,他是证人。张*承诺6个月还本,现场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当月的利息当时是否扣除他不知道,后张*给王某某清了五、六个月的利息。2012年的7月26日,张*当着他的面给王某某又打了一张借6万元的条据,实际上算的是利息。后王某某找不见张*,才告知他说张*给的房产证是假的。并证实张*把王某某的款借到后,并未借给他9万元。

8、证人杨某某(陕西**限公司法人)证言,证实他曾口头告知过张*让其来他的矿山选点开矿,但张*并未来开矿,其在石泉没有矿山。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张*和他是朋友,张*曾经和他的老板杨某某商量过开矿的事情,但仅是口头商量过,张*后来可能因手中没钱并没有开矿,其在石泉没有矿山。

10、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张*2012年向他借过16万元未还,后张*把一辆现代越野车抵押给他。另证实张*因赌博欠了大量外债,其并没有投资开矿。

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张*在2009年向他借了6万元,于2011年8月归还。

1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曾借给张*8万元钱。张*因无钱偿还,就用一辆旧现代车抵账,后张*于2011年8月又归还了1万元现金。

1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初,他与白某某闲聊时,白说朋友张*在开矿,想让他合伙。2011年7月份经*某某介绍他与张*认识。后*某某和张*与他说合伙开矿的事,白称已经往张*的矿上投资了70多万元。2011年7月26日,白与张再次找他,让他借给张*30万元,月息3分5厘,白某某提出用房产证作抵押,后他和张*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注明借款30万元,月息3.5分,张*以任红涛的房产证作抵押,承诺半年归还,并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半年期限到后他找张*要钱,张说去给筹钱。直到2012年7月26日,他找到张*和白某某索要本金及利息,张*算了一下利息给他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和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之后他就再找不到张*。2012年8月份,他按照抵押房产证上的地址去找,才知道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另表示张*把钱借去后从未给他清过息。

1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他告知白某某说准备在杨某某的矿上投资,后通过白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他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称要房产证抵押才会借钱。他便以任红涛的名字办理了一份假房产证。2011年的7月28日,他把假房产证拿上叫上白某某,从王某某手中骗了30万元钱,王当时给了他4万元现金,剩余的26万元是打到他卡上的,他给王某某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他把骗王某某的30万元中的9万元借给白某某,给薛*还了2万元借款,给魏某某还了借款利息6万元,给曾某某的父亲还了借款利息1万元,归还了南环路李**的3万元,并从西安买了一辆旧现代越野车,花了9万元左右。后他陆续给王某某付利息84000元,因他欠蒙**(蒙某某)的钱,蒙**把他的车押去。他编造理由,用假证把钱骗来没有往矿山上投资。他借的钱多是因为赌博输的多。因借王某某的现金无能力归还,2012年7月计算利息时他又给王出具6万元借据。2012年10月他因无能力还款离开洋县跑到新疆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找到洋县洋州镇李家村的时某某(已病故),谎称自己在宁陕、石*等地开矿资金紧张,让时某某帮忙介绍别人给自己借点钱,后时某某介绍张*认识了洋县洋州镇的刘某某,刘某某提出必须要以房产作抵押或拿财政工资的人作担保,自己才可以借钱给张*。同年10月初,张*到汉中办理了一份以洋县洋州镇惠民小区六号楼一单元四楼住户赵某某的名字及房屋信息为内容的假房产证。之后张*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告知其办理了所有人为赵某某的假房产证,要用该房产证抵押借款。赵某某明知该房产证系假证仍同意张*的意见,并接过张*交给其的假房产证。同年10月2日,刘某某等人到赵某某家中查看完房屋后,张*让赵某某拿出房产证,赵某某即从家中卧室里拿出以自己名义办理的该假房产证交给张*。张*和赵某某表示以此房产作抵押借款,刘某某等人查看后信以为真,由张*出具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5分,借期6个月,刘某某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后,将余款142500元交与张*。张*将骗得的钱款归还他人欠款60000元。后张*给刘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刘某某催要,张*于2012年7月归还刘某某本金4万元,余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15日,刘某某报案称张*以在安康开矿资金周转为由,提供虚假的赵某某房产证,诈骗其现金15万元,并于2012年7月份以后外逃。2013年8月14日洋县公安局受理案件。

2、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洋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查处张*涉嫌诈骗案,2013年11月20日破案。

3、借条,证实2011年10月2日,张*向刘某某借现金15万元,借期6个月,注明用赵某某房产证做抵押,担保人为时某某、杨**,书写借条一张。

4、收条,证实2012年7月11日,刘某某收到张*现金4万元。

5、洋**管理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洋**证洋字第20086698号、所有权人:赵某某),证实经洋**管理局查询,20086698号房产证非洋**管理局颁发,且该房产证版本、证号、附图、印章等均与洋**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内容不符。此房产证系假证。

6、证人杨*甲证言,证实他和刘某某是朋友,2011年张*用一份赵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从刘某某处借款,当时赵某某在场说他的房产证是背过妻子拿出来的,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刘某某。后张*以此房产证为抵押从刘某某手中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6个月,他与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签名。后*某某找不到张*,即在2013年初把张*起诉到洋**院,他们去洋县房管局了解后才得知赵某某拿出的房产证是假的。另证实2012年上半年张*给刘某某还过本金4万元,他听刘某某说张*借款后给其付过几个月利息。

7、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张*告知他说其在石泉的铁矿资金周转不开,愿出高息让他帮忙借款。后他告知刘某某此事,刘某某问人是否可靠,因张*从他手中借过几万元,已及时归还。他对刘某某说人可靠。刘某某提出要有房产证抵押和公务员担保。2011年10月一天,他告知张*说,刘某某提出要房产证或公务员做抵押和担保。张*回答没问题。后他和杨**、刘某某一起到洋县惠民小区路口,张*与赵某某开车过来,他们同路到惠民小区6号楼1单元4楼赵某某家,张*说给赵某某说好了,把赵的房产证抵押给刘某某,借款15万。赵某某说愿借用自己家的房产证抵押,并到卧室拿出一份房产证交给刘某某。之后,他们又查看了房屋,确认之后刘某某与张*商定借款15万元之事,约定月息为5分,张*给刘某某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他和杨**当担保人。张*将借条及赵某某的房产证一并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了15万元给张*,张*从中抽出7500元给刘某某说是当月的利息。2012年10月份,他听说张*从洋县跑了。并证实张*向刘某某借钱的时候,称借款是用于矿山投资。后听刘某某说,抵押给他的房产证是假的。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时某某给他介绍称张*在安康开矿,缺少资金,欲向他借钱,并说人可靠。他要求除时某某当担保外,另找一个吃财政或有房产做担保的人才行,时某某回话称张*说可以。后他与时某某、杨**到惠民小区路口,张*开车与赵某某到场。五个人同路到赵某某在惠民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的家里。张*介绍称他给赵某某说好了,把赵的房产证借来作抵押,借款15万元。赵某某同意并给张*说,你要按时给人家还款,要不就对不住人了,张*回答说让其放心,到时就是借2角钱的息都要偿还。之后赵某某到卧室里把房产证拿出来交给张*,张*又把房产证交给他,他和杨**查看房产证上写的是赵某某的名字,坐落位置都相符。他信以为真,与张*商谈后,在赵某某家里张*打一张1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5分,期限是六个月,担保人是时某某、杨**。他给张*付15万元现金,张*从中拿出7500元钱给他付了当月的息。借款到期后他打电话找不到张*,赵某某也说见不到张*。2013年3月20日他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和杨**同路到房产局去了解了一下,才知道房产证是假证。另证实张*开始一共给他付过四个月利息,2012年7月,张*又给他一次性付款4万元,算作6个月利息。

9、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他给时某某说在石泉的铁矿资金有困难,让其帮忙借点钱。2011年10月1日,时某某打电话告知刘某某有钱,但提出要吃财政的人做担保,或者房产抵押,他同意。次日,他准备借赵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款,赵某某不同意,他给赵某某做工作,以赵的名义办个假房产证抵押借款,赵某某同意。之后他以赵的名义办好假证,告知时某某说,房产证找下了,要求和刘某某联系。后他又联系到赵某某说,人家来看房,你在场把这证拿出来,做个样子。当天在惠民小区他与时某某、杨**、刘某某在赵某某家,他称用赵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刘某某借款15万。赵某某在场说:“张总(即张*)给我说好了”。后*某某把房产证拿出来交给他说:“你要按时归还,我是背着媳妇把证借给你的”。他把假证递给刘某某、杨**看后,双方约定了利息。说好后,赵某某取出笔和纸,他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期限6个月。时某某、杨**当担保人。刘某某把15万元交给他后,他从中拿了7500元给刘某某,付了当月的利息。他从15万元中借给白某某5万元,还给陈某某6万元,剩余的钱自己花用。他借刘某某钱后一共给刘支付过10个月利息,2012年7月,又归还了4万元本金。因他在洋县欠的钱太多,又没有收入,要债的人多,就在2012年10月份从洋县离开到西安、新疆躲账。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张*要他的房产证欲向他人借款,遭他拒绝后,张*又拿来了一份署名是他的假房产证,让他放在屋里,并说要用此证向别人借钱,人家要房产证作抵押时,让他把这房产证拿出来,做个样子让借钱的人看,他同意。后张*与杨**、刘某某、时某某到他家中,张*让他把房产证拿出作借款抵押,他即把张*事先给的假房产证从卧室里拿出来,当着刘某某等人的面交给张*。刘某某等人看过后,张*给刘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刘某某同时拿上假房产证作抵押。当时刘某某借给张*15万元,张*从中抽了7500元钱给刘某某,作为当月的利息。他当时给张*说过让其按时还钱。另证实张*以他的名字办假房产证的事,他在刘某某借钱的当天才知道。如果没有假房产证,张*把钱借不去。他当时没有对刘某某说房产证是假的。

1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张*把刘某某的钱弄到手后,没有借给过他5万元。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借给张*6万元,2011年10月中旬张*已归还于他。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3年8月16日,洋县公安局将张*登记为在逃人员上网通缉。

14、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20时许,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七角井派出所在对过往客运车辆检查时,将张*抓获。

15、二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张*、赵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张*共诈骗作案二起,诈骗金额44.2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诈骗金额14.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产证,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4.2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张*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向他人借款,在张*告知自己后仍与张*共同商谋,积极配合张*实施完成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涉案金额14.2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指控二被告人犯罪金额有误。在第二起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使用虚假的房产证,虚构事实积极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张*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向他人借款,却与张*共同商谋,配合张*实施诈骗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犯罪金额应扣除其已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实施诈骗犯罪时,通过虚假证件、虚构事实骗得他人财物共计44.25万元,在诈骗时已经完成了犯罪过程,应以被告人当时实际得手的财物认定其犯罪金额。被告人张*在诈骗得手后偿还被害人部分利息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张*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系被张*蒙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张*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向他人借款,仍与张*共同商谋,配合张*完成犯罪,主观上与张*有共同意思联络,其应认识到二人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参与其中,放任该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其与张*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张*实施组织行为,赵某某实施帮助行为,共同完成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赵某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赵某某诈骗金额应以张*支付利息7.5万元及本金4万元后剩余的3.5万元认定及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二起犯罪中张*具体已支付多少利息各方说法不一,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本起犯罪中,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张*当时实际得手的财物14.25万元来认定,张*之后偿还被害人本金4万元的情节,可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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