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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勉县勉阳镇江南屠宰场务工期间,因觉得工资低,产生以收购生猪为由骗取生猪出售客户钱财后逃至外地做生意的念头。2014年5月30日,董某某在收购勉县定军山镇金寨村二组村民向某某生猪过程中,通过该向介绍得知其侄女婿吴某某(勉县新铺镇漩水坪村八组村民)开办有生猪养殖场,董某某遂主动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同年5月31日至6月4日期间,董某某承诺以每斤6.5元的高价收购吴某某的生猪,然后将所收购的生猪以每斤5.4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采取欠新帐、还旧账的方式,先后六次收购吴某某的生猪82头并全部出售,将应支付吴某某的生猪款累计102144元据为已有后携款外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称:案发后他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他家庭困难,家人需要他照顾,且他患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开始在勉县勉阳镇江南屠宰场务工,因觉得工资太低,遂产生以收购生猪为由骗取客户钱财后逃至外地做生意的念头。2014年5月30日,董某某在收购勉县定军山镇金寨村二组村民向某某生猪过程中,通过向某某得知向某某侄女婿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0日,住勉县新铺镇漩水坪村八组)开办有生猪养殖场,向某某向被告人提供了吴某某的联系电话。同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电话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后来到了吴某某的养猪场,当看到吴某某养猪场的生猪比较多后,遂提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即每斤6.5元收购吴某某的生猪,吴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董某某收猪并无本钱,便提出先收购9头生猪并承诺当日下午付款,吴某某予以同意,董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将该9头猪运至汉台区汉森屠宰场以5.8元/斤的价格出售。当日下午2时许,董某某用出售9头生猪得来的钱向吴某某给付了14000元的部分欠款后,再次以6.5元/斤的价格收购吴某某生猪11头,董某某出具欠条后将11头猪运至勉县定军山镇黄某某经营的东润屠宰场以5.4元/斤的价格出售。同年6月2日中午,董某某用出售11头生猪得来的钱向吴某某给付了16500元的部分欠款后,再次以6.5元/斤的价格收购吴某某生猪13头,此次未出具欠条,董某某将13头猪运至李*经营的勉*屠宰场以6.0元/斤的价格出售。同年6月3日上午,董某某来到吴某某家再次以6.5元/斤的价格收购吴某某生猪16头,清算之前的账目后,董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欠条后将16头猪运至汉台区汉森屠宰场以5.7元/斤的价格出售。同年6月4日上午,董某某再次来到吴某某家以6.5元/斤的价格收购吴某某生猪17头,此次未出具欠条,董某某将17头猪运至汉台区汉森屠宰场以5.6元/斤的价格出售,当日下午7时许,董某某再次来到吴某某家以6.5元/斤的价格收购了生猪16头,清算之前的账目后,董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102144元的总欠条,董某某将16头猪运至李*的勉*屠宰场以6.0元/斤的价格出售。同年6月8日凌晨董某某乘坐火车逃至青岛即墨市。从2014年5月31日至6月4日,董某某采取还旧账、欠新帐的方式,先后六次共收购吴某某生猪82头,以每斤5.4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出售给屠宰场。受害人吴某某因联系不到董某某,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勉县公安局报案,董某某得知吴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6月12日晚回到勉县,并于当晚向吴某某退赔了生猪款51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23日,董某某向勉县公安局给付退赔款51200元,受害人吴某某于当日领取。2014年7月9日,受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92年4月10日,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受害人辨认,实施诈骗的人即为被告人董某某。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受害人吴某某出具欠猪款102144元的欠条。同时证实了6月4日董某某最后一次拉走吴某某的生猪为16头,扣减掉膘的重量后为4024斤,总价为26156元。

5、销售清单,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从董某某处收购生猪的事实。

6、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他接到董某某的电话后告知董某某他家有生猪要卖,董某某到他家后提出以6.5元/斤买他的猪,当日上午收了他9头生猪共计2500余斤,价钱是16300余元,董某某说下午还来收,先把钱欠着,并向他出具了欠条,他就答应了。当日下午2点左右,董某某给他支付了14000元欠款后又以同样的价格收了11头生猪,称重2700余斤,价钱是17500余元,董某某出具欠条后就走了。6月2日中午,董某某给他支付了16500元欠款,还欠了3000元整。接着董某某又收了他13头猪,称重为3923斤,按6.5元/斤计算价值为25500元。6月3日早上,董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再次收了他16头生猪,重量为3559斤,价值约23133元。他们将这次生猪收购款和前两次欠款对账,董某某给他出具了一张51633元的条子。6月4日早上,董某某以同样的价格收了他17头生猪,重量为3747斤,价值24355元,此次没有写欠条。当日下午7点左右,董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又拉了他16头生猪,重量为4024斤,价值26156元。接着董某某就把前几次欠账和这次欠款进行核算,一并给他写了一张102144元的总欠条。6月6日一整天他都没见董某某来,打电话都是通话中,于是他就联系董某某父亲董*,董*说董某某跑了。这时他才知道被骗了,经多方打听得知董某某已跑到了青岛,电话也换了,根本无法联系,于是他就到公安局报了案。当时市场上生猪的正常收购价格为5.7元或5.8元每斤。得到消息后董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晚回到勉县,并于当晚给他支付了生猪款51000元(其中现金11000元及含有40000元余额的邮政储蓄卡一张)。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汉台*宰场的职工,他在汉*屠宰厂主要负责收购生猪,照片上的这个人(董某某)向他和张*卖过几车猪,分别是2014年5月31日中午、6月3日、6月4日以每斤5.8、5.7、5.6的价格卖给他9头、16头、17头生猪,三次共计5万多元猪款,都是按照市场价定的价,并当场支付的现金。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勉县*润屠宰场的老板,董某某以前给他当过屠宰工。2014年5月31日下午,董某某来卖过一车生猪,一共是10头左右,他以每斤5.4元的价格收的,称重是1186斤,付给董某某现金12800元。当时市场最高收购价是5.8元每斤,一般情况下收购价是5.6元每斤。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勉*屠宰场的老板,董某某是他屠宰场的屠宰工。董某某于2014年6月2日中午向他屠宰场卖了13头生猪,他以每斤6.0元的价格收的,13头猪共计2000多斤,付了12000余元现金。第二次是6月4日晚,董某某拉来了16头生猪,收购的价格是每斤6.0元,16头猪共计3000多斤,付了20000余元现金。当时勉县生猪市场价最高也就是6.0元每斤,最低的是每斤5.5元左右。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五月初一(阳历5月30日),她将她家的一头生猪以6.4元/斤卖给了收猪的董某某,她见董某某收购的价格可以,就将娘家办养猪场的侄女婿吴某某介绍给董某某,并给了董某某吴某某的电话,让董某某和吴某某联系。后来听说董某某把吴某某骗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董某某的干爸,2014年6月12日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买了吴某某的猪,付了一部分钱,猪卖掉后亏了钱,欠了吴某某猪款10万余元,人家已经报了案,已经想办法还了51000元,向他商量接下来怎么办,他就叫董某某和他一起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13、收条、领条各两张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分两次共向吴某某支付生猪款102200元,受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了谅解。

14、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以还旧账、欠新帐以及出具欠条的方法骗取他人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1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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