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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伙同张*甲(另案处理)、曹某某(在逃)、朱某某(在逃)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租车到达湖北省枣阳市,9时许,左某某在枣阳市光武路南城卫生院旁边遇到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治病向彭某某打听叫陈*的老神医,韩某某趁机出现称知道老神医住处,二人邀请彭某某一同去见神医,途中二人套取彭某某的家庭情况,张*甲和曹某某在一旁尾随偷听,张*甲将偷听到的情况打电话告诉朱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将彭某某带至枣阳市建设路沙店七组巷子口处时,假装偶遇朱某某,朱某某伪装成神医的孙子,说出彭某某家庭情况后称彭某某家将有血光之灾,需要拿钱作法化解,彭某某信以为真,回家取出10000余元现金并到梁*商银行取出125000余元现金,彭某某将135000余元现金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让彭某某下午三点来取钱支走彭某某,随后五人先后租车逃离枣阳市返回老河口市,诈骗所得现金被五人均分。

2、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伙同张*、曹某某从湖北省谷城县乘火车到达汉中市。3月17日早上,五人乘坐出租车窜至西乡县城,8时许,左某某在街上遇到被害人张*,之后二人带着张*去找神医,途中,韩某某、左某某与张*聊天时套取其家庭情况,跟在旁边的曹某某将偷听到的情况打电话告知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将张*带至城建局家属院里,假装偶遇事先在此等候的方某某,方某某伪装成神医的孙子,说出张*家庭情况后称张*的儿子将有血光之灾,需要拿钱由神医作法化解,张*信以为真,在韩某某的陪同下,张*取出10000余元现金交给方某某,方某某让张*下午三点来取钱,随后五人乘坐出租车逃离西乡县城返回汉中市,诈骗所得现金被五人均分。

3、2014年3月18日早上,张*、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从汉中市乘坐出租车窜至宁强县城用相同方式进行诈骗,8时许,左某某遇到被害人马某某,之后左某某、韩某某将马某某带至玉带庭院小区见到事先在此等候的方某某,方某某谎称马某某的家人将有血光之灾需拿钱作法化解,马某某信以为真,之后在韩某某的陪同下,马某某取出15000元现金交给方某某,随后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四人和张*分头返回汉中市,诈骗所得现金被五人均分。

4、2014年3月20日早上,张*、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从汉中市乘坐出租车窜至西乡县城用相同方式进行诈骗,8时许,左某某遇到被害人肖某某,之后左某某、韩某某将肖某某带至文工团院内见到事先在此等候的方某某,方某某谎称肖某某的家人将有血光之灾需拿钱作法化解,肖某某信以为真,当场将身上所带168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交给方某某,随后张*、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返回汉中市,当天乘火车返回谷城县,诈骗所得财物被五人均分。

以上,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161680元;左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161680元;方某某涉嫌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26680元。案发后,韩某某家属代其退赔4300元、左某某家属代其退赔3400元、方某某家属代其退赔40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共同骗取他们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韩某某、左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与诈骗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在宁强县和西乡县两起诈骗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湖北枣阳参与诈骗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是12000元,张*甲供述是130000元,而被害人彭某某自述是135000元,认为诈骗金额事实不清,同时同案曹某某、朱某某在逃,未到案。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无违法前科,且被告人韩某某身患高血压心脏病,请求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左某某量刑提出意见,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左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左某某身患心脏病、高血压等,建议对左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了实际分得的赃款,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伙同张*甲(另案处理)、曹某某(在逃)、朱某某(在逃)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租车到达湖北省枣阳市,9时许,左某某在枣阳市光武路南城卫生院旁边遇到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治病向彭某某打听叫陈*的老神医,韩某某趁机出现称知道老神医住处,二人邀请彭某某一同去见神医,途中二人套取彭某某的家庭情况,张*甲和曹某某在一旁尾随偷听,张*甲将偷听到的情况打电话告诉朱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将彭某某带至枣阳市建设路沙店七组巷子口处时,假装偶遇朱某某,朱某某伪装成神医的孙子,说出彭某某家庭情况后称彭某某家将有血光之灾,需要拿钱作法化解,彭某某信以为真,回家取出10000余元现金并到梁*商银行取出125000余元现金,彭某某将135000余元现金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让彭某某下午三点来取钱支走彭某某,随后五人先后租车逃离枣阳市返回老河口市,诈骗所得现金被五人均分。

2、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伙同张*、曹某某从湖北省谷城县乘火车到达汉中市。3月17日早上,五人乘坐出租车窜至西乡县城,8时许,左某某在街上遇到被害人张*,之后二人带着张*去找神医,途中,韩某某、左某某与张*聊天时套取其家庭情况,跟在旁边的曹某某将偷听到的情况打电话告知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将张*带至城建局家属院里,假装偶遇事先在此等候的方某某,方某某伪装成神医的孙子,说出张*家庭情况后称张*的儿子将有血光之灾,需要拿钱由神医作法化解,张*信以为真,在韩某某的陪同下,张*取出10000余元现金交给方某某,方某某让张*下午三点来取钱,随后五人乘坐出租车逃离西乡县城返回汉中市,诈骗所得现金被五人均分。

3、2014年3月18日早上,张*、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从汉中市乘坐出租车窜至宁强县城用相同方式进行诈骗,8时许,左某某遇到被害人马某某,之后左某某、韩某某将马某某带至玉带庭院小区见到事先在此等候的方某某,方某某谎称马某某的家人将有血光之灾需拿钱作法化解,马某某信以为真,之后在韩某某的陪同下,马某某取出15000元现金交给方某某,随后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四人和张*分头返回汉中市,诈骗所得现金被五人均分。

4、2014年3月20日早上,张*、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从汉中市乘坐出租车窜至西乡县城用相同方式进行诈骗,8时许,左某某遇到被害人肖某某,之后左某某、韩某某将肖某某带至文工团院内见到事先在此等候的方某某,方某某谎称肖某某的家人将有血光之灾需拿钱作法化解,肖某某信以为真,当场将身上所带168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交给方某某,随后张*、曹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返回汉中市,当天乘火车返回谷城县,诈骗所得财物被五人均分。

以上,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161680元;左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161680元;方某某涉嫌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26680元。案发后,韩某某家属代其退赔4300元、左某某家属代其退赔3400元、方某某家属代其退赔40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摘抄,证实2014年3月13日15时许,彭某某在枣阳市光武路南城卫生院附近被两女一男以看病消灾为由骗现金13万余元;2014年3月17日张*乙在早上8点多在城建局家属院被二女一男以消灾治病骗现金10700元。2014年3月18日马某某在玉带庭院院子里被二女一男以消灾治病骗走现金15000元;2014年3月20日肖某某在文工团院子里被二女一男以消灾治病骗走现金1680元及金银首饰。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4月21日宁强县公安局分别将韩某某、左某某在杨凌示范区一街道抓获,将方某某在汉口市紫薇花园小区一房屋内抓获。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9点多,她在枣阳市南城光武路卫生院旁边,碰到两女一男说她家子女要有血光之灾,要拿自己的钱搁到菩萨面前拜拜,她就跟一个妇的回家拿钱,她回家里拿了一万多元,又到梁集*银行内取了5张存单上的钱,共计是125000元,总共是135000元交给那个女的了,说下午三点钟来取回去,她回去一想不对,就去找那几个人,没找到就报警了。

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8点多,她送小孩上幼儿园,往回来走到味苑酒店边,一个胖女人碰见她问她附近有个叫陈*的吧,她说不知道,后来又来了个瘦女人,她说知道,问她老*呢,她说是老*死了,现在她一个人,在给儿子带小孩。走到金*建局家属院,来了一个三十几岁的小伙子,那个瘦女人给这个小伙子说了,小伙子说她家有血光之灾,要拿钱由神医作法化解,她就相信了,她从金牛路转盘路的合作银行取出10000元钱,还带有零钱,走到城建局家属院子,见到那个小伙子,她把装有钱的袋子交给小伙子,并说等他爷爷作法了,叫她下午三点来等他,之后,她就回家了,她下午三点去等不见人,才明白上当了。

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8时许,她走到公安局边上的刘*三面馆前碰见一个女的问她知道一个九十几岁的神医吗,她说不知道,又来了一个女的,说知道,并让她一起去找神医,她看那个女的可怜就一起去了,她们三个走到可品天下的院子里,上二楼碰见一个稍胖的男子,说他是神医的孙子,说她家里三天之内有血光之灾,说的一清二楚的,她就相信了。她说给说让帮忙治一下,那个男子说要拿钱来拜下神才能解决,然后她就从北门口坐了三轮车回家在家里取了15000元,就又到了可品天下,她把钱交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下午三点到可品天下来取钱。她就回家了,到中午她去可品天下等那个男子,直到下午四点也没见到人,她才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

被告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8时许,她碰见两个女人走到文工团院子,走到二楼又碰到一个男子,男子说她爷爷会算,说她家最近会有事发生,他爷爷可以给消灾,让她把身上的钱财拿出来,她听后就把身上的168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交给那个男子,男子说下午三点来取,她就离开了,后来她发现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7月4日9时55分,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受害人彭某某对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彭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假扮神医孙子(朱某某);2014年7月4日9时35分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彭某某对提供的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彭某某辨认出8号(左某某)、2号(韩某某)。

(2)2014年4月27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彭某某对提供的5组照片(每组12张、3组女性照片、2组男性照片)、经*某某辨认出第三组中的11号是(韩某某),第五组中1号是(朱某某)。

(3)2014年7月3日,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张*对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在枣阳市诈骗的同案2号是左某某、8号是韩某某、10号是曹某某;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在宁强县诈骗的同案8号是方某某;对12张女性照片经辨认出10号(彭某某)是枣阳诈骗案的受害人。

(4)2014年7月3日,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张*在枣阳*生院门前指认左某某搭讪被害人的地点、在新华路新华尚领小区门口的指认他尾随被害人回家拿钱和存款单的过程和地点,在梁*商银行门前指认尾随被害人取款的过程和地点、在建设路酒店七组巷子口处指认左某某、韩某某将被害人骗至此处实施诈骗的地点。

(5)韩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韩某某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张*),在枣阳诈骗时望风;8号是“大耳朵”,在枣阳诈骗时装陈姓神*的孙子;又对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是左某某,10号是曹某某;对另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彭某某,是枣阳诈骗的受害人。

左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9日,枣阳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左某某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是张*负责望见,8号是装神医孙子的“大耳朵”(朱某某)。

(6)被害人张*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张*乙对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是(方某某)是3月17日诈骗装神医的孙子。又对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是(左某某),又对另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是(韩某某)。

(7)方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8日,宁强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方某某对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是(曹某某),又对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是韩某某,又对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是小*(左某某),又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是张*。

韩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韩某某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是方某某,又对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是小*(曹某某),又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是张*。

左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0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左某某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是阿*(方某某),又对提供12张不同女性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是小*(曹某某),又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是小*(张*)。

(8)被害人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5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马某某对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是方某某,又对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是左某某。2014年3月26日马某某对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是韩某某。

(9)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吴*(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3月24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吴*对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是张*。

王*(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3月25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王*又对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是方某某。

(10)被害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肖某某对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是左某某,又对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是韩某某,又对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是方某某。

5、证人证言

证人陈*(枣*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上午11号多种他在建设路章陵酒店附近拉了三女一男,从襄阳路开到西城汽配城附近,有一个女的40多岁,是枣阳口音。

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同曹某某、左某某、韩某某还有叫小*的,在湖北省枣阳市汽车站附近,由左某某去找目标,碰见一中年妇女,以治病消灾,骗得这名妇女现金13万多元,这名妇女先回家取了钱后,又到路口的工商银行取了钱,把钱交给小*的。小*给说叫下午三点钟去取回钱,他们五人先后就走了,到了襄樊方向一个加油站他们五人见的面,他们坐一辆出租车回到老河口市,在汉江边上的一个树林里把骗来的钱分了,是小*分的钱,每人一样多,他分了26000块钱。2014年3月18日他们左某某、曹某某、韩某某、方某某在陕西汉中宁强县城以看病消灾骗得一名妇女现金15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

证人王*(方某某之妻)证言,方某某是她丈夫,她不知道方某某在外干啥,常问她要钱,他们关系不太好。

证人吴*(汉*租车司机)证言,证实在3月18日早上有三女二*搭乘他的车到宁强县,车费是300元,他把这五个人拉到一宾馆门口下的车,不知是干啥都不认识。

证人王*(宁**租车司机)证言,证实他于3月18日在县城玉带桥头拉上二女二男到了勉县,给他付车费170元。坐车的人在打电话说他们先走了,叫后面来,到勉县县城一广场他们下的车的。

6、银行凭证

(1)证实彭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在工商银行从五张存单上取款125752元被骗。

(2)证实张*乙于2014年3月17日在西乡*银行取一万现金被骗。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汉中*酒店入住登记表,收款收据,318房间客人入住监控视频,“王*”于2014年3月16日至3月19日入住该酒店318号房。证实调取2014年3月17日张*乙被骗案发时段西乡县城监视视频;证实2014年3月20日肖某某被骗案发时段西乡县城监控视频;调取咸阳市吉祥宾馆登记表,房租押金凭条,8826房客入住监控视频,“郭*”于2014年3月23日入住8826号房,肖某某购买项链、戒指发票。

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朱某某、曹某某现仍在逃。张*甲于2014年7月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

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6日扣押韩某某的挎包、钱包各一个,眼镜一副、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扣押左某某挎包一个、眼镜一副、身份证两个(左某某、郭*各一张)钱包一个、手机二部;2014年4月21日扣押方某某手机一部。

10、退赔赃款及领条,证实2014年6月23日韩某某家属退赔赃款4300元,左某某退赔赃款3400元,2014年6月24日方某某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2014年6月25日马某某领回现金6200元,张*乙领回现金4000元,肖某某领回现金1500元。

11、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她同曹某某、张*、左某某和“大耳朵”在枣阳市以治病消灾骗得一妇女现金共计13多万元,她们回到老河口市,由张*和“大耳朵”分的钱,先把出租车的费用给了张*,然后他们五个人平分,她分的26000元。2014年3月17日她同左某某、方某某、张*、曹某某在西乡县城骗得一女妇10000元;第二天3月18日在宁强县城骗得一妇女现金15000元;3月20日以在西乡县城骗得一妇女15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在宁强县城骗得15000元是当时就分了,每人3000元。另外的钱是以后才分的,除去吃住、坐车等费用,她还分了1200多元。项链算了3000元,由曹某某拿出了,耳环算了几百元钱,张*拿去了。等于最后拿现金的差不多都是4200多元。拿首饰的就是退出首饰钱。

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她同韩某某、曹某某、张*、方某某五人在2014年3月份到汉中的西乡和宁强县以治病消灾骗得他人的钱,在西乡骗得1700多元,在宁强骗得1500元,都是平分了的,她分得了3400元,已经花完了。

被告方某某供述,他于2014年3月同曹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张*从湖北谷城坐火车到汉中,有一天他们五人到了西乡县城以打听神医能消灾骗了一个妇女10000元,后来又到宁强县城以同样的方法骗得一妇女现金15000元,骗了三个老太婆的钱,一共有20000多元,都是平分的,差不多都分得4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韩某某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湖北枣阳诈骗金额事实不清一节,经查,该节诈骗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且有同案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归案后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物品,挎包两个、眼镜两副、钱包两个、手机五部、现金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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