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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陈**、陈**、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陈*、陈*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被告人余某某、陈*、陈*、陈*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余某某在甘肃省甘谷县购买假银元、假银牌多枚后,到天水市分别找其亲戚陈*、陈*,提出出去卖假银元、假银牌骗钱,陈*、陈*表示同意。陈*又将准备出去卖假银元骗钱的事告诉了同村的陈*丙,陈*丙也表示要去。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陈*、陈*、陈*丙四人在天水市汇合,余某某给陈*、陈*、陈*丙三人各分了五十个假银元,给陈*、陈*丙各分一个假银牌,四人商谋到陕西省略阳县骗钱。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由甘肃省天水市来到陕西略阳县城,登记入住略阳县城象山宾馆经济客房部。2014年4月20日早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陈*、陈*、陈*丙分两组在略阳县城寻找诈骗目标。余某某驾驶摩托车带陈*来到略阳县城水灵路口,发现被害人齐某某,陈*、余某某遂按照事先编好的骗话上前与齐某某搭讪,称自己是修路的工人,在修路时挖了些银元和银牌,想寄回家去,不知道邮局是否给邮寄?齐某某回答邮局邮寄东西要检查,应该不能寄。陈*和齐某某一起走至水灵路桥头一茶叶店门口。此时余某某打电话告知陈*、陈*丙自己和陈*的位置,陈*、陈*丙随后骑摩托车赶到水灵路桥上观望陈*、余某某实施诈骗。陈*将假银元、假银牌拿出让齐某某看后,陈*问齐某某:“这东西值钱吗?”齐某某说:“应该不值钱。”陈*问齐某某:“你要不要?”齐某某说:“便宜了我就要,贵了我就不要了。”余某某随即与齐某某商谈好银元1个100元,银牌1个1000元。谈好价格后,余某某骑摩托车带陈*和齐某某到了略钢家属区齐某某家中。陈*、陈*丙骑摩托尾随至略钢家属区在路边等候。余某某、陈*到齐某某家中后,陈*将装有假银元、假银牌的土罐拿出,经双方清点,银元111枚,银牌2个,共计13100元。余某某、陈*又随同齐某某到略钢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10000元。齐某某提出要再次检查银元、银牌。余某某即与齐某某再次返回齐某某家。齐某某检查银元、银牌后将10000元现金交给余某某,并表示差的钱其出去借去。余某某急于脱身,称其已知道住处,剩余的钱以后再来取。余某某、陈*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并告知在路边等候的陈*、陈*丙往徽县走。到徽县后,余某某给陈*、陈*丙各分800元,余某某、陈*各分得3000元,剩余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经陕西省*大队实验室对收缴的银元、银牌进行鉴定:送检的银元、银牌成份均为铜、锌、镍合金,均不含贵金属(金、银、铂、钯)等元素。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后,分别扣押了余某某、陈*、陈*、陈*丙随身携带的赃款5700元。被告人陈*、陈*、陈*丙的家人代替退交了赃款4300元。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银行利息清单、农行交易信息、旅客登记簿、收条、发还清单,物证假银元、假银牌、土罐,对假银元、假银牌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余某某、陈*、陈*、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骗取老年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犯罪,是本案主犯;陈*积极配合实施犯罪,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按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陈*、陈*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陈*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作案工具假银元111枚、假银牌2枚、罐子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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