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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同时判令继续追缴赃款47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15日止。陕*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安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改造表现较好。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200000元(已交纳2000元,包含上次减刑时交纳1000元)及追缴赃款47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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