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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被害人谢*、被告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害人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的时候,遇到被告人田某某前来搭讪,被告人田某某了解了被害人谢*的上访诉求后,遂自称叫王*,谎称其有同学在最高检任职,能帮助被害人谢*翻案并督促当地政府尽快作翻案处理,初步取得被害人谢*的信任。被害人谢*离开北京后,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通过办理假证的违法人员办理了虚假的最高检立案通知书和户名为“范*”的银行卡。时隔不久,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谢*在北京相约见面,被告人田某某将办理的虚假的最高检立案通知书交给被害人谢*,进一步取得了被害人谢*的信任。被告人田某某以翻案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交给被害人谢*一张户名为“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1975),让被害人谢*将现金汇到该卡中。自2013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哄骗被害人谢*陆续往该卡转账、汇款共计184100元,骗取现金3800元,被告人田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谢*人民币18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谢*汇款凭证、协助查询汇款单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通话记录、鉴定聘请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高检技鉴字(201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汉滨*大队办案说明、被害人谢*陈述及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前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止)。

二、对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所得187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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