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连*同沈某某(已判刑)二人流窜至安康市汉滨区伺机行骗。期间,被告人连*联系董某某(已判刑)到安康共同实施诈骗,董某某明知连*在外骗钱,又联系孙某某(已判刑)一同到安康和连*碰面。四人见面后,被告人连*和孙某某等商量骗得的现金按照三七分成,找到买主的人分三成。2009年3月31日,孙某某在汉滨区白天鹅广场偶遇被害人黄某某(已判刑),交谈中,孙某某告知黄某某自己在做假币生意,并用连*给他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冒充假币骗取了黄某某的信任,黄某某在试用之后电话告知孙某某自己欲购买所谓的假币并想先验货。4月2日,被告人连*同孙某某在汉阴县新华宾馆以事先准备好的真币冒充假币给被害人黄某某验货,并告知其购买比例为一比四,黄某某从汉阴返回后又电话告知孙某某要用三万元人民币买假币。4月5日,被告人连*同孙某某、董某某、沈某某四人来到石泉县城,连*持姓名为“王*”的假驾驶证同沈某某入住新华宾馆509号房。在房内,连*、沈某某二人用提前购买好的自纸、冥币等物制作好16沓类似一万元一沓的“假币”准备第二天进行诈骗。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连*安排孙某某去接黄某某,董某某冒充老板,沈某某租车在宾馆楼下等候以便诈骗成功后逃跑。黄某某到达新华宾馆509房间后,孙某某、连*用事先准备好的真币以调包的方式给黄某某验货,黄某某看完货之后便将随身携带的25000元现金交给连*,从被告人连*处购得11万元“假币”。连*等人诈骗成功后迅速乘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西乡县截获。

被告人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黄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孙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约定分赃比例大于自己,孙某某分七成,孙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罪轻于孙某某,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从轻处罚。3、本案犯罪金额为24800元而不是25000元,扣押被告人连*三笔真钱,共计45300元,应扣除24800元剩余20500元系被告人个人所有的款项,应当发还被告人。4、受害人明知假币而购买,量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5、孙某某在犯罪中作用大于被告人连*,连*应当罪轻于孙某某。6、被告人连*在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交湖北省老河口市司法机关,老河口法院判决没有将连*在石泉县的犯罪一并审理,湖*口法院对连*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已满,不应当对其适用数罪并罚。7、被告人连*被湖北*人民法院判决中的诈骗犯罪金额为6万元,老河口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后,被告人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建议对连*适用缓刑。如果适用实刑,应当在有期徒刑6-10个月量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连*等人在陕西省西乡县被抓获后,于2009年4月6日以“栗某某”的姓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石泉县公安局对其身份进行比对核实,发现被告人连*系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连*交代自己真实姓名。5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连*移交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队。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0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连*伙同他人于2007年12月24日用欺骗手段诈*某某60000元。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连*等四人在2007年12月24日诈*某某6万元的犯罪行为,于2009年8月4日以(2009)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同日(2009年8月4日),被告人连*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湖北*看守所释放。

2012年10月31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对连*批准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连*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移交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被告人连*的户籍证明;(2)石泉县公安局抓捕经过、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抓获证明;(3)石泉县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从连*手中扣押作案工具假币五沓、新华商务酒店住宿登记卡,现金人民币二千元、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元,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一张;(4)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孙某某供述,我和董某某是2009年3月29号或者3月30号从老家到的安康,我们这次出门就是准备实施诈骗,到安康以后我们就四处寻找作案的目标,在3月31日晚上的时候我在安康的“白天鹅”广场遇到一个青年男人,我自称是江苏徐州人,姓李,来安康是做假香烟生意的,我们通过交谈知道他是安康本地人,我们还相互留了联系电话,我叫他黄小弟,他的号码我记不住了;第二天也就是2009年4月1日我打电话给那个人对他说,咱们一起吃一顿饭,我们是下午三点多在“白天鹅”广场又见面,之后我们在安康公园说话,我对他说,我不是搞假烟的,其实我是搞假币的,我还把提前准备的一张50面额的真钱给了他一张,对他说是50元面额的假币,让他拿去使用,他当时把钱拿过去仔细地看,还说他以前买过假币,只要货好他就要,我对他说,这种假币是台湾最新的逼真版,一般的验钞机根本检验不了,如果要买假币我可以联系老板在周围的县城看货,他说等他考察了以后再说是否买假币的事。第二天一早我们住在汉阴县的解放宾馆201室,老*没有和我住在一起,我们是电话联系。他住在汉阴县的新华宾馆二楼。我们住在汉阴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害怕那人报警,二是看货比较方便,不容易暴露。到汉阴以后我们接到那人的电话,他说货比较好,准备看看货,如果和给他那张假币一样好,不容易分辨就交易。我们让他到汉阴县看货,4月2号中午的12点多我们在汉阴县的广场见面,之后到“新华”宾馆看货,看货的时候就我和老*以及小*三人在场,我们给小*取了两包货,这两包货都是50元面额的新版人民币,用透明胶带缠着的,这些钱都是真的,我们对那人说是假币,并且让他自己验货,那人当时把两包货都验了,他比较满意,当时就要买货,我们说现在没有,要等一段时间,6号的时候才有货到这边,到时候到其他的地方交易。我们昨天晚上到的石泉县,在到石泉前我们告诉小*到石泉交易,他告诉我准备用25000元真币购买假币,昨天晚上我和董某某住在“新华”宾馆,老*住在“家友”宾馆。今天早上10点多我和小*在石泉县的“樱花”广场见面,我给老*打了电话,老*让我们到“家友”宾馆交易,我带小*到了以后,董某某已经在房间里面坐着,老*拿了一个密码箱,里面有十几个已经用透明胶带缠好的货(指假币,一个货一万),还拿了两个货让小*检验,这两个货是提前准备好了的,都是真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在小*验完了以后,老*把这两个真的货又悄悄的装到他的身上,小*给了老*25000元人民币,拿走了11个货(指假币11万)。之后我们赶紧打车往西乡方向跑了。

我们实施诈骗时是这样分工的,我负责找目标,老连冒充卖假币的老板,董某某负责望风和打掩护,和老连一起的女人负责找车和制造道具。

我们在安康这段时间所有的费用由我们三人共同出资,一个人先出,到了晚上再算账。

我们得手以后怎么分赃具体的没有说,我和老连应该分得比较多。

(2)董某某供述;连*与我是老乡,关系较好,我知道他以前一直在搞假币诈骗生意。2009年3月,连*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在陕西省安康市搞假币诈骗,让我与他合伙干,这生意很挣钱,我说不会做,他回答事情有他。我同意后,便叫上我朋友孙某某一路来到了安康。到了安康后,连*对孙某某说让他帮忙找买主(买假币的人),让我在骗钱的时候当做老板,给他们打掩护。连*给了孙某某几张50元面额的真币,让他在出去寻找到目标后,将真钱说成假币,骗取别人的信任。但连*没有给我的真币。孙某某在去安康后的六、七天时间,他找到了一个买主,此事是孙对我和连*讲的,我并没有见到买主的面。有一天,孙和连*还将买主领到汉阴县见了面,他们让我在安康的宾馆睡觉,我没有去汉阴。2009年4月5日,连*对我和孙某某说去石泉交货,于是,我们四人便来到了石泉,分别住在两个宾馆,连*和那个姓沈的女人住在新华宾馆5楼,6日上午,连*打电话将我叫到一个广场,说;“东西(指假币道具)”做好了,叫我去他房间坐那啥都不说就行了。提前连*将假币道具做好放在一个提包里装着,并准备了两叠50元面额的真币藏在衣服里,是做验货用的。买主来后,连*先让买主自己选了两叠假币出来,买主将假币交给连*验货,连*拿过手就调了包,验货是用的真钱,但调包的过程买主是发现不了的,买主见了连*打开的真钱,说没有问题,连*将打开的真钱收起来了。连*问买主带了多少钱,买主说25000元钱,按一比四的比例应该是买100000元的货,但连*给了买主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买主将25000元钱是交给连*的,连*还送了买主一个包包装钱,钱骗到手以后,我们当时就坐车跑了。

在交易时,连某让我装作老板,交易时我没有说话。我是连某叫来的,我的报酬当然是连某给了,骗这25000元钱,连某答应起码分给我500元,但是钱骗到手后,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分,就被你们公安抓住了。

(3)沈某某供述;2008年我离了婚,2009年初,我在上网聊天时认识了连*,他当时说自己叫粟某某,我们在一起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老*”和“老*”都叫他老连,因为安徽那边的话我听不太通,我也弄不清连*的真实情况,一直到我们犯案被公安机关第一次取保候审以后一民警说粟某某真实姓名叫连*。这样我才知道的,2009年3月底的时候,我到了安微省利辛县一个宾馆与连*见了面,只住了一天,连*说带我出去玩,我就随他先到了河南省南阳、后来到了商洛、安康,在安微时我没有见着老*和老*,他们二人我是在安康见到的,他开始并没有对我说出来是用贩卖假币骗钱的事,只是说出来玩,到了安康以后,他才明确的告诉我利用假币骗钱的事情,他带了一个行李箱,我没有检查过他的箱子,我只看见他身上带了一张“粟某某”的身份证,一把水果刀,其它没有看见啥。在安康,那是在老*和老*从安徽省过来以后,他们在宾馆说过骗钱事情,就是以贩卖假币的方法骗别人的钱,连*让他们出去找买主,我不知道那个被骗的买主是老*在安康找的,连*还和老*将买主领到汉阴见过面,这事连*亲口对我讲过,当天可我没有去汉阴,所以我也不清楚他们见面的的过程。2009年4月5日,连*对我说要在石泉交“货”,让我们一起到石泉,因此,我们才到了石泉县城登记在新华宾馆住宿,老*和老*在石泉没有跟我们住在一块,4月6日上午,连*让我按他教的方法帮他做假币16叠50元面额的假币道具。按连*的安排租了车。

(4)熊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大概10点半左右,我在街上跑出租,我从东三角地往西三角地方向跑,刚到经贸局门口时,有一个30多岁的女的把我车拦停,她问我跑西乡多少钱,我问她要140元钱,那个女的说贵了,最后还是谈价140元钱,那个女的说让我等十几分钟,接着那个女人就站到人行道打电话去了,过后她坐上车让我把车开到新华宾馆前等着,大概等的有十几分钟,从车后上来三个男的,他们上来后,我们就往西乡方向开。坐在后面的男的催我开快一点,说是他们要在12点之前去西乡。我们走到过西乡古城收费站没有多远就被西乡公安局的人把我们拦住,把我们带到西乡县公安局去了,后来石泉县公安局的人来了把我们带回石泉县公安局了。

三、被害人黄某某的供述,今天我是来自首报案的。2009年农历3月13日,我被人用购买假币的方式诈骗了25OOO元现金的事情。在石泉县一家宾馆的一个房间里我被骗时,我见到了三男一女一共四个人。

这个事情我记得很清楚。2009年3月份,当时我在安康给我哥的一家网吧负责装修。3月初的一个下午5点多,我在店子里忙完后就到安康市“白天鹅”广场闲逛,在广场上我遇见一个40多岁安徽口音的男子与我搭话,他自称姓李,是安徽人,来安康找朋友来做烟草生意的,他说他要来安康发展想结识安康本地朋友,与我聊了半个小时左右,他说觉得我人不错要交我这个朋友,我们互相留了电话,他还请我吃了一顿饭。第二天,姓李的又约我出来,他把我叫到安康公园里,他说他是贩卖假币的,说台湾为了打乱中国的经济,出产的台湾版高仿真币,验钞机都检验不出来,当时他给我了两张50元面额的假币,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中午3点左右姓李的又给我电话喊我到汉阴县去逛“油菜花”节,我没事就去了汉阴。我4点多到的汉阴县,见面后我们在汉阴广场闲聊了1个小时,然后他在广场附近一家餐厅请我吃了一顿饭,饭后他又给了我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和几张50元面额的假币。他让我再拿这几张用用,当天我们聊完下午5点多,我们吃完饭姓李的说是有事,我一个就乘坐面包车回到安康了。过后,2009年农历3月l3日12点多,姓李的又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这种钱,他给了两次钱我存钱和使用都没问题,我就相信他了,他一问我要不要假币,我想到利润可观,就说要是都是这样的假币就要,他说没问题但是10000元真币只能买40000元假币,他问我要多少,我说我只有25000元钱,他说刚有货到,让我当天赶到石泉县,中午3点左右,我就到了石泉县,我给姓李的联系,他说在一家宾馆门口(宾馆啥名字我记不清了)等我,我在宾馆门口找到他,他把我带到那家宾馆的二楼还是三楼一个房间,当时房间内还有一个男的,我们进去后姓李的问我钱带了没有,我说钱带了,他们拿出一个绿色帆布箱子,里面是用塑料纸包的一沓一沓1万元一沓的5O元面额的纸币。一个胖胖的男子让我先检验一下假币是不是和给我的一样。我便取了一沓,胖子把那沓钱拿过去打开让我看,是不是和以前给我的一样。他打开后我一看和头两次给我的一样,我检验完假币,胖子让我把打开的那一沓放在床上。他说箱子里还有11沓,他说那1l沓全给我,我当时就把自己的25OOO元真币给了那个胖子,胖子给了我20O元现金让我打出租车回安康,不要坐面包车害怕出事.我拿着钱就出了宾馆,上马路我就打车走了,打车走了不到20里路我打开箱子一看发现每沓假币面上一张和下面一张是5O元面额的冥币,其余全是白纸后,我就立即坐车返回石泉县,但是他们人也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了,我就意识到我受骗了。我回安康后,我晚上想到钱也被骗了无法向我爸和我哥交代,再有购买假币是违法的我怕公安机关处理我,我就想到出去把钱挣够了在回来,14号的时候你们石泉县公安局的还给我打了电话的,我当时搞不清情况很害怕,就在l4号下午把那箱假币连箱子扔到安康一个小巷子里了,l5号一早我就走了。事情就是这样。

四、被告人连某2009年4月6日在石泉县公安局的供述,我和沈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几号我和她从家乡出门到安康准备租门店经营服装,在安康“金州宾馆”307房住了三天,我和沈某某刚到安康市时,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安康,他说和董某某来安康找我。3月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孙*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董某某已经到了安康,住在安康市哪个宾馆我也记不清,后来我打电话约他们出来吃的饭就各自回宾馆了,我们在安康住了三天后,我和沈某某就先到了汉阴县,住在“汉阴宾馆”207房间,当天下午孙*和董某某也到了汉阴县住在一家宾馆的,到汉阴县的第二天上午,孙*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从安康走了以后,他在安康认识了一个朋友要买假币,我听后问孙*在哪里,他说在汉阴广场,我说我们在广场见面再商量,随后我一个人到广场后,见到孙*一个人后,孙*说,“我和沈某某从安康到汉阴后,他在安康认识一个朋友想做“偏门”生意,对贩卖假币很感兴趣,我们用真币谎称是假币,叫认识的安康人购买,然后骗到钱我们分”,我就同意了,我叫孙*把认识的安康人叫到汉阴来见面谈,孙*叫我冒充是有假币的老板,姓王,后来我和孙*两个在孙*住的宾馆商量骗取的方法,我说我们把买假币的人骗来后,用一沓真币给假币的人看说是假币,骗取买假币的人相信后,用白纸裁成人民币50元的大小,第一张和最后一张用50元票面“冥币”用塑料纸封好后充当假币,叫董某某打掩护,我把买假币的人的真人民币调包,我们商量好以后,孙*就给安康市买假币的人打电话叫他到汉阴来,我们到汉阴的第三天上午,我和沈某某在广场玩时,孙*给我打电话说,买假币的安康人快到汉阴了,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广场,我和孙*在广场见面后,我说广场谈事不安全,我说在宾馆登记一间钟点房谈事,我们就到广场一家记不清名字的宾馆,用我原来办的假驾驶证证件在宾馆登记了一间房,我就在房间等孙*和买假币的人,孙*把买假币的人骗到房间,孙*向买假币的那只介绍说我有假币卖,我姓王,孙*向我介绍说,买假币的是他安康认识的朋友,我问买假币的男子是不是诚心买假币,买假币的人说诚心买假币,我就从提包取出两张新的50元票面的真人民币叫买假币的人看,买假币的人问我现在又没有货,我说现在没有货,买假币的人同意购买后就把两张50元真币要到去了,又问我假币怎么买,我说1万元真币买4万元假币,买假币的人也没有讨价还价就同意了,接着买假币的人问我什么时间有货,我说这个月5-6号有货,到时候给你联系。随后孙*就把买假币的人引走了。因为孙*硕买假币的人说,汉阴有他的亲戚,我们怕在汉阴县交易不安全,昨天中午11点左右,我和沈某某从汉阴县乘车到了石泉县,我用我的假驾驶证在石泉县“新华宾馆”登记入住509房间,当天下午孙*和董某某也到了石泉县我们住的房间,随后孙*和董某某在石泉县“供销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入住,今天早上,我和孙*在石泉宾馆广场闲逛时,我们商量交易成功后,我们包出租车到西乡县区,随后,我和沈某某就在房间做骗取的道具,我们把买的白纸按照50元票面人民币用尺子量好,裁成一样大,然后用塑料纸封号做成了16沓假币的道具,每沓道具前后都加有50元票面的“冥币”我们道具做好后,我叫沈某某到宾馆楼下包个出租车等我们,到时候交易成功好逃跑。沈某某按我的吩咐刚下宾馆楼,董某某一个人到房间看我们做的道具,后来孙*给我打电话说,买假币的人今天上午来石泉县提货交易,今天上午10点左右,孙*把买假币的人带到房间,向我说买假币的人只准备了25000元现金,用25000元购买110000元假币行不行,我说可以,我就把装有16沓道具的一个草绿色帆布密码箱打开叫买假币的人验货,买假币的人从箱子里面拿了两沓我们做的道具交给我,叫我当着他的面打开验货,我拿着两沓假道具后,叫买假币的人清点箱子里面的货,我趁买假币的人清点箱子货时,我迅速将两沓假道具装进我裤子口袋里,然后,我迅速地从我上衣口袋取出事先装的两沓真50元人民币拆开,买假币的人看后说同意交易,我就给他数了10沓假道具,这时孙*说多给他一沓,我就再给了他一沓假道具,买假币的人就从身上口袋取出了25000元现金交给我,我没有清点就把25000元现金和两沓真50元人民币和密码箱里的剩余的五沓假道具取出来装在我的另外一个黑色皮包里,买假币的人把装有11沓假道具的密码箱拿到了,我叫孙*和董某某送买假币的人先上车周,孙*和董某某就送买假币的人下楼了,我提着一大一小的包河买假币的人松的茶叶和香烟到宾馆楼下边检沈某某和孙*、董某某坐在一辆出租车里等我,我上车后问买假币的人坐什么车走的,孙*说坐的出租车周拿到,后来我们四个人乘坐出租车逃离至西乡县收费站不远的公路上时,被设卡堵截的民警拦住,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就把我们带回石泉县公安局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2012年6月20日,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黄某某对孙某某、连*、董某某、沈某某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2012年11月14日、12月18日、28日,在见证人王*等的见证下,孙某某、董某某、沈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2009年4月6日早十时许在石泉县“新华宾馆”购买假币的年轻人(黄某某)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连*对董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六、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七、物证。利群牌香烟一条,紫阳银针茶叶一盒。

上述证据,被告人除对扣押清单中现金中有自己所有的款项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诈骗他人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等人诈骗后从诈骗款中返还黄某某200元作为路费,犯罪金额为24800元”,因诈骗成功的金额为25000元,返回200元系赠与行为,犯罪金额应为25000元。故对辩护人对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找到买主分三成”与被告人连*于2014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约定分赃比例为联系买主分七成,指控分成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被告人连*供述相互矛盾,不予支持。被告人连*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发起者,在诈骗犯罪充当老板,制作道具,组织分工,在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量刑应当考虑在连*与孙某某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故被告人连*自行辩解其在约定分赃比例小于孙某某,孙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辩护人提出连*罪轻于孙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对被告人连*本起诈骗犯罪做出判决,属于判决宣告前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宣告缓刑考验期已满后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应当考虑黄某某明知假币犯罪而购买,黄某某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经查,因黄某某系在董某某多次引诱下犯罪,已因购买假币被判处刑罚且黄*系本案被害人,故辩护人认为量刑考虑黄某某的过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连*具备的从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七十七条一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撤销湖北*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一项对连某判处宣告缓刑的判决内容,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0元(湖北*市法院已经收取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2018年7月7日止(折抵羁押刑期:2009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120天)。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款45400元,其中(1)涉案赃款25000元已被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判决生效后执行上缴国库;(2)扣押被告人连某个人现金20300元发还被告人连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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