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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某明知杨某某(已判决)、党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在逃)在合伙搞诈骗。2014年6月2日段某某随三人在商水县固强镇李某某处购买了两张异地手机卡后,同三人来到朱某某在驻马店市的租房内。6月3日在租房内杨某某、党某某、朱某某使用异地手机卡,冒充消防队领导以承揽工程代购帐篷为名诈骗紫阳个体建筑老板彭某某。彭某某被骗将55000元打入朱某某指定的“张某某”户银行卡内后,段某某受朱某某的指使,用朱某某交给他的“张某某”户银行卡,在工*县支行支取现金20000元同时向朱某某提供的另一个“黄勇”户银行卡号中转款34700元。段某某将支取的2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等人,朱某某随即从20000元中分给了段某某2000元辛苦费。当天下午,段某某再次受朱某某指使,从段超手中取回赃款30000元交给朱某某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诈骗,而帮助取款并从中分得好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段某某帮助取款在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河南省*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段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群众之间关系相处较好,其所居住的村已建立社区矫正组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定情节内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某某明知杨某某(已判决)、党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在逃)在合伙搞诈骗。2014年6月2日段某某随三人在商水县固强镇李某某处购买了两张异地手机卡后,同三人来到朱某某在驻马店市的租房内。6月3日在租房内杨某某、党某某、朱某某使用异地手机卡,冒充消防队领导以承揽工程代购帐篷为名诈骗紫阳个体建筑老板彭某某。彭某某被骗将55000元打入朱某某指定的“张某某”户银行卡内后,段某某受朱某某的指使,用朱某某交给他的“张某某”户银行卡,在工*县支行支取现金20000元同时向朱某某提供的另一个“黄某某”户银行卡号中转款34700元。段某某将支取的2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等人,朱某某随即从20000元中分给了段某某2000元辛苦费。当天下午,段某某再次受朱某某指使,从段超手中取回赃款30000元交给朱某某等人。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的家人替被告人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获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到案、基本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2014年6月3日15:03分,受害人彭某某向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报案:一朋友介绍,联系紫*警中队队长,做一项工程,武警中队称需要代购帐篷并需提前垫付费用,于是向对方打款5.5万元,后发现武警中队队长是假的,遂报案。证实案件的来源。

(2)段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紫阳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段某某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

(3)抓捕经过及证明。2014年10月8日,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接到红色警情指令,将正在崇礼邮政银行办理业务的网上在逃人员段某某抓获,并于10月10日移交紫阳县公安局。

(4)崇*出所证明。证实段某某在该辖区无犯罪记录。

(5)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段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22日,上蔡县崇礼乡段庄村04一04号居住,与起诉书载明的情况一致。

二、证实本案中使用的归属地为安康的电话卡的来源证据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向其要求购买安康归属地的移动电话卡,李某某通过网站,从安康购得两张移动电话卡,并于2014年6月2日晚出售给党某某、杨某某的事实。

(2)储某某的证言(安*经销商代卖手机卡)。证实2014年5月26日、27日应网名“我来买手机卡”要求办理了两张安康移动电话卡,邮寄给了周口市周*的事实。

(3)朱某某的证言(储某某的妻子)。证实当时她丈夫储某某在她们的淘宝店看到了要两张安康移动手机卡和留言信息,要求要不同号段的,她们经营手机店代买移动手机卡。并给她老公发来了一个身份证信息和收件人信息、寄件人信息。她老公把信息发到她手机上,她就通过韵达快递发货了,她发货时用手机拍摄了那两张卡的发货单,上面有两张卡的号码后来公安民警电话询问她这件事后,她又将我们淘宝网站购买人留言给拍摄了,并提供收货地址:周*,电话13460005044,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鑫宇小区门房即可;寄件信息:苏先生,始发城市安康,联系电话13156782034。身份证她记不住了,打印出来后给移动公司了。

2、书证

(1)韵*公司快递单。此书证与储某某、朱某某证实情况一致。证实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周*移动电话卡的事实。

(2)朱某某手机拍摄的快递单以及淘宝信息打印件。证实储某某、朱某某夫妇在自家的淘宝店向向河南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鑫宇小区周*出售手机卡的事实。

(3)照片。记录了公安民警从朱某某手机中提取证据的经过。证实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来源。

三、证实已决同案犯寻找作案对象以及同被害人通话实施诈骗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所谓消防队的人提供段长张*电话的事实。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称消防队的人电话联系自己,说请其给帮忙找个小工程队做工程,张*将对方电话给了彭某某,让彭某某给消防队人联系的事实。后来遇到彭某某,彭某某告诉其是骗人的。

2、被害人陈述

彭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整个被骗5.5万元的经过。

3、照片

(1)彭某某两部手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3日11:05分,有区号是北京的手机15010865179给彭某某通过短信发来的汇款账号6215590200001070929的事实。

4、书证

(1)紫阳县公安局通过安康市公安局技侦支队调取的同案犯购买的归属地为安康的手机卡15229152137、18329539076的通话记录托单。证实同案犯利用安康归属地手机卡于2014年6月3日频繁与被害人通话的事实。

四、证实被害人汇款5.5万元以及5.5万被支取诈骗款证据

1、书证

(1)被害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单据。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向同案犯提供的账户转款、交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2014年8月14日向工*县支行调取彭某某账户流水清单的调证通知以及彭新华账户账号变更说明和往来流水清单。证实彭某某提供的转款和交现金给本案中提供的账户5.5万元的事实。

(3)2014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向工*支行提供的621559020000107xxxx,户名张某某户的交易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支取诈骗款的事实。

(4)2014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向工行紫阳支行调取黄勇户交易记录清单。证实段某某将剩余34310元支取诈骗款的事实。

五、被告人主体身份和未到案同案犯正在追逃的证据

(1)党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2)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3)朱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紫阳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朱某某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

(4)段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紫阳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朱某某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

(5)紫阳县公安局2014年9月17日说明。证实由于相关嫌疑人尚未抓获,李某某是否涉嫌无法排除,需要继续侦查。

六、已决犯党某某、杨某某家属替党某某、杨某某退赔以及被害人领取退赔款和谅解证据

(1)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党某某的父亲党金中、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王*向紫阳县公安局替被告人退赔5.5万元。

(2)被害人领条。证实2014年9月3日彭某某在紫阳县公安局领取被骗款5.5万元。

(3)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彭某某在得到赔偿后,对党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

七、同案已决犯党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

1、党某某的供述和辨认

(1)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党某某伙同杨某某、朱某某、段某某诈骗彭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

(2)党某某对同案犯的混合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党某某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确认2号为杨某某、5号为朱某某、11号为段某某。经比对信息与党某某辨认情况一致。

(3)党某某对取款人段某某取款时的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以及视频截图。证实通过党某某观看截图,党某某确认截图中的男子为段某某。

2、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

(1)杨某某供述。证实的情况和党某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一致。但其不能证实段*参与作案。

(2)杨某某对同案犯的混合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杨某某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杨某某确认2号为党某某、5号为朱某某、11号为段某某。经比对信息与杨某某辨认情况一致。

(3)杨某某对取款人段某某取款时的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以及视频截图。证实杨某某通过对视频截图的观看,确认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段某某。

(4)调取的确山县ATM机视频的调证通知书。证实同案已决犯辨认的视频截图的合法来源。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在搞帐篷诈骗。其明知朱某某让其去取的钱来路不正,为了得点钱,仍然为他们取钱。在明确知道钱是诈骗所得之后仍然帮朱某某等去崇礼段超取款的整个犯罪经过。

(2)段某某对同案犯的混合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段某某确认2号是杨某某、5号是朱某某、7号是党某某。经信息比对段某某辨认准确。

(3)对取款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通过对视频截图的观看,段某某确认2014年6月3日12:32一12:41分在工行确山县支行ATM机前取款的人就是其本人。

九、被告人段某某家属替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缴纳罚金以及被害人的谅解证据

1、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款2000元。

2、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已缴纳罚金2000元。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虽然没有具体直接实施诈骗,但是经查卷内证据以及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人段某某对所取之钱明确知道是诈骗犯罪所得,本案其他同案犯将被害人钱款骗入银行卡中后,为了完成最终的兑现达到实际绝对占有的目的,让段某某取款并给段某某较高的好处费,而段某某明知是三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协助,可见,其同本案其他三名同案犯在实际兑现占有上有着共同的故意,而实现兑现占有又是整个诈骗犯罪不可分离的部分,故应属共同犯罪,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中对同案三人最终占有赃款起到了辅助作用,为实行犯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帮助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家属积极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积极缴纳罚金,其行为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且河南省上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也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应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2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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