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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和宁陕县皇冠镇南京坪村村民储某某谈对象为由,在同被害人储某某交往中,收取了储某某的见面礼1200元,购买手机和衣物花费5408元。又以还账为由,向储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后又借机回到云南老家,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伊宁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收取被害人储某某的现金及购买手机和衣物花费属实,但是并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自己是真心和被害人交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陕县皇冠镇南京坪村村民储*某经人介绍与一位名叫u0026ldquo;李*u0026rdquo;(被告人张*某的化名)的女子谈对象,2015年3月5日,储*某在云南省永善县与李*见面后,李*以谈恋爱给见面礼为由,向储*某索要现金1200元。在同被害人储*某交往中,储*某为李*购买手机和衣物花费5408元。随后储*某将李*带回陕西省宁陕县家中,2015年3月14日,李*以u0026ldquo;给人还账u0026rdquo;为由,向储*某索要现金10000元。3月16日,李*把储*某给的10000元在宁*政银行存至户名为张*乙的银行卡。李*又以看望受伤的舅舅为由要求回云南省昭通市的老家,储*某委托其弟储*乙护送李*回家。3月21日,储*乙跟随李*到达云南省永善县后二人发生争执遂报警。经公安机关核实,李*的真实姓名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在新疆伊宁市被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新疆伊宁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真实身份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邮政储蓄流水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2015年3月21日在云南省永善县将户名为张*乙的银行卡上,分三次取款9000元的事实。

4、云南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事实。

5、证人储*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18日在同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到达云南省永善县后,二人发生争执遂报警。经公安机关核实,李*的真实姓名为张某某的事实。

6、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经人介绍与一位名叫u0026ldquo;李*u0026rdquo;(被告人张某某的化名)的女子谈对象,在与李*见面后,向储某某索要见面礼1200元。为李*购买手机和衣物花费5408元。2015年3月14日,李*以u0026ldquo;给人还账u0026rdquo;为由,向储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化名李*同被害人储某某谈对象,并收取被害人储某某的现金及购买手机和衣物花费共1660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与他人谈恋爱的名义,采用化名并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储某某的钱财,共计166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16608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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