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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系姨表兄弟关系,2014年年初,二人商议实施电话诈骗。同年4月,被告人靳某某坐车至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坪县、紫阳县等地搜集受害对象的电话号码30余个,并办理了两张安康区域的电话卡。2014年5月9日10时至13时,靳某某、王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靳某某妹夫朱某某的租房里实施电话诈骗,靳某某冒充其是平利县消防大队指导员,用137******81的号码给受害人李*151******68的号码打电话,称平利县消防队有场地硬化工程让其承包,并谈好了价款。在取得李*信任后,靳某某让李*帮其出资采购9顶帐篷、1顶指挥帐篷、12个防潮垫,并提供了冒充帐篷代理商的王某某使用的151******95的电话号码。受害人李*即同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冒充帐篷代理商及生产厂家,使用151******95的电话号码和010******86的座机号同李*商定了货物数量、价款等。当天,李*分三次即将127000元货款通过网上转帐方式打入王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里。王某某又托人将赃款取出,靳某某分得50000元、王某某分得58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影响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量刑情节的事实有,1、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3、靳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高某某、康*、康*、张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银行转帐单,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相互配合实施诈骗,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双方所起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谦,双方达成刑事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所得赃款127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已追缴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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