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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时任旬阳县*菜湾支行(以下简称“菜湾支行”)储汇员的被告人孙*为完成揽储任务,在菜湾支行给旬阳*算中心(以下简称“核算中心”)办理了150万元存款。2010年存款到期后,经核算中心同意,被告人孙*对该款进行了分单转存。2011年,该存款再次到期,被告人孙*遂以刘*的名义进行了第二次转存,同时采用小额存款方式套取邮政储蓄空白存单后加以变造,并将变造后盖有本单位印章的虚假存单交予核算中心。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孙*将其中的54.5754万元存款据为己有。同年11月15日,孙*将另一笔52.2836万元存款以刘*的名义分单转存后予以侵吞。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孙*向该中心转回50万元存款本金。后被告人孙*又以转账为由,从核算中心的会计龚永航处骗走两张虚假存单。

2011年2月至9月,被告人孙*在菜湾支行为华XX、华X、华XX办理存款、转存等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华XX等三人的497159元存款予以侵吞,并以刘XX、胡XX等人身份信息制作小额存款方法套取邮政储蓄银行空白存单,再通过电脑打印变造后盖有本单位印章的9张虚假存单和1张以华XX开具的账号为0303610928000910184的存单(被提前支取)交予华XX。2013年1月,被告人孙*以转存为由将华XX、华XX、华XX所持有的以上10张存单骗走。

综上,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旬阳*算中心、华XX、华XX、华XX存款共计1565749元,其为套取空白存单以他人身份存入的小额存款共计18848.75元。直至案发,被告人孙*尚有1546900.25元存款未予归还。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孙*与旬阳县邮政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华XX等三人的存单亦相继到期,孙*遂谎称休假一年。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孙*以转存为由将华XX的59083.90元活期存折及密码骗走,并于同年1月5日、1月31日,在安康市城区邮政局支取华XX存折内的59083.90元存款。

2013年3月,被告人孙*因无力归还被侵吞、诈骗的款项,潜逃在外,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二道院9号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孙*的任职情况。

1、旬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旬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捉获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旬阳县邮政局营业执照、邮政局企业招用合同制员工审批表、“2011.12.30日孙*辞职申请”、档案转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安康市邮政局安邮局(2012)14号《关于孙*同志辞职的批复》等书证、证人王X、孙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1995年被旬*电局招聘为劳务用工,2005年8月转为聘用工后一直任旬阳*湾营业厅储汇营业员,2012年1月19日与旬阳县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贪污旬阳*算中心在旬阳县邮政储蓄存款1068590元的事实。

1、由旬阳*算中心提供的拨款凭证复印件2张、以会计核算中心为户名的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复印件4张、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1张,证明了2009年,旬阳*算中心在旬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50万元定期一年,2010年,存款到期后,被告人珍琴将本金及利息继续转存,并向旬阳*算中心出具了3张存单。

2、旬阳县邮政局出具《会计核算中心存款查询情况说明》1份、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刘XX身份证等复印件、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4张、旬阳公安局从邮政储蓄银行旬阳县支行依法调取户名为刘XX的账号信息、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转账凭单、虚假存单2张,证明了2011.4.19日、8.14日,被告人孙*将旬阳*中心在旬阳邮*湾支行的150万元存款和利息,以刘XX的名义转存为3张存单,同时向旬阳会计核算出具虚假存单。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孙*将其中的54.5754万元存款据为己有,同年11月15日,孙*将另一笔52.2836万元存款以刘*的名义分单转存后予以侵吞。

3、账号为0306610928000333070以刘XX名义为旬*计中心转开的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复印件、账号为0306610928000333070查询信息1份、邮政储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2012.5.8日,被告人孙*通过其个人账户将旬阳*中心在邮政储蓄银行菜湾支行的50万元存款本金予以转回的事实。

4、证人龚XX、余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被告人孙*为完成揽储任务,在旬阳县*菜湾支行给旬阳*算中心办理了150万元存款,并进行两次转存,同时向会计核算中心出具了虚假存单。2013年2月份,被告人孙*从龚XX处拿走2张虚假存单后便失去联系,直至案发还有106万元本息未予归还的事实。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其丢失过2个身份证,2011年其并未在旬阳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545754.80元、522836.63元和50万元的存储、转账业务。

6、被告人孙*的有关贪污旬阳*算中心在旬阳县邮政储蓄存款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贪污华XX等三人的497159元存款的事实。

1、旬阳县公安局从邮政储蓄银行旬阳支行调取华XX、华XX、华XX的存款资料及其三人提供的邮政存折、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证明了华XX、华XX、华XX在旬阳邮政储蓄的存储款交易情况及其三人在旬阳邮政储蓄菜湾营业所的存储交易情况。

2、从孙*处扣押的华XX、华XX、华XX的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10张及旬阳公安局从邮政储蓄银行旬阳菜湾支行调取的对此10张存单账户信息查询记录、关于辞职人员孙*涉嫌诈骗用户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了2011年被告人孙*向*XX、华XX、华XX三人出具的10张存单中有9虚假存单、1张真实存单,且虚假存单是利用黄XX、陈*、华X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小额存款进而套取的空白存单改造而成。

3、2014.9.9日,旬阳检察院从西安*算中心依法调取孙*经手小额存款的43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被告人孙*的辨认记录、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小额存款进而套取空白存单的事实,且其为套取空白存单以他人身份存入的小额存款共计18848.75元未被支取。

4、欠条复印件三张,证明了2013年1月,被告人孙*给华XX、华XX打下55.3万元欠条的事实。

5、证人华XX、华XX、华XX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被告人孙*经手给三人办理497159元存款,并出具10张存单。2012年被告人孙*谎称休假,要求三人待其上班后再去倒换存单。2013年1月,被告人孙*以倒换存单的名义,从*XX处骗走10张存单的事实和经过。

6、华XX、华二人对2011年间被告人孙*在旬阳县*菜湾支行为华XX、华XX、华XX办理的存单辨认笔录,与其三人的陈述相互一致。

7、被告人孙*的有关贪污华XX、华XX、华XX等三人存款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第四组证据:旬阳县邮政局关于孙*在职期间使用名章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被告人孙*作案时所用公章已被旬阳县邮政局上缴、销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物证十二针式打印机一台、辨认笔录、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在其家中利用打印机在空白存单上打印虚假存单。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诈骗华XX59083.90元存款的事实。

1、户名为华XX的0303610928000910192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了2011年华XX在旬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菜湾营业所存款5.7万元,2013.1.3日取款59083.90元并予销户的事实。

2、户名为华XX,账号为608019003200296738交易详单、信息查询记录、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被害人华XX的陈述、证人华XX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孙*以转存为由将华XX的59083.90元活期存折及密码骗走,并于同年1月5日、1月31日,在安康市城区邮政局支取59083.90元存款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被告人孙*手机号为18992537111的信息、通话记录、被告人孙*的供述、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孙*案发后逃至山西,后又逃至北京。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孙*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手段,侵吞他人存款15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其又在离职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存款5.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诈骗罪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以贪污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在邮政储蓄银行任职期间,利用办理存储业务之便利,采用小额存款套取邮政储蓄空白存单后加以变造的方式侵吞储户的存款,案发后,被告人从储户手中骗回虚假存单后逃跑,其非法占有目的性极强,且在与邮政局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隐瞒其离职的事实,骗取储户的存折及密码并支取存款,主观恶性较深,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30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贪污款项1546900.25元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孙*向被害人华XX退赔现金59083.90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爱普*十二针式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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