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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王**、许上军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王*、许*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王*、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许某某窜至重庆市巫山县,伺机以居间购销钢材的方式骗取钱财。3月31日,雷某某找到巫山县*限公司陈某某,自称庙宇供电所建筑工地采购员“刘*”,需要采购大量钢材,并与陈某某谈好购买每吨3300元的钢材。4月1日,雷某某安排王*找到巫山县龙井镇龙水村宏某某材门市刘某某,谎称自己所在建筑工地有剩余钢材需低价出售,与刘某某谈好销售价格为每吨2700元,并留下“刘*”的联系电话。遂后,雷某某再次到宏太*公司,预付1000元定金赊购钢材15吨(总价值39376.92元),并要求送货至龙水村和庙宇供电所两处,约定待钢材送到龙水村卸货后到达庙宇供电所送货点时先付款后卸货。4月2日宏太*公司派人将所购钢材送到龙井镇龙水村时,雷某某安排许某某就近蹲守观察卸货情况并随时向自己通报,待刘某某卸货后,雷某某催促刘某某先付10000元货款后,三人乘车逃跑,挥霍后余款每人获赃200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雷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王*、许某某三人窜至安康城区伺机作案。4月16日雷某某以同样的方法与旬阳县城区小河北郑某某建材经营部约定以每吨钢材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一批钢材,郑某某开出需要的钢材清单后,雷某某约定第二日早上送货。随后,雷某某又赶到安康,预付2000元定金后与事前联系过的安康江*任公司负责人陈*约定以每吨钢材3700元的价格赊购钢材24.703吨(总价值91448元)。2014年4月17日,安康市*责任公司将钢材送到旬阳小河北郑某某建材经营部。送货车辆到达旬阳后,雷某某安排许某某前往郑*建材经营部附近蹲守监视货运卸载情况并随时向自己通报,又安排王*看管逃跑使用的车辆。郑某某安排卸钢材并在雷某某催促下先付货款5万元,雷某某得款后便与许某某、王*一起乘车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旬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以及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许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流窜至重庆市巫山县、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等地,以虚构买卖钢材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六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既有到手的六万元既遂犯罪,又有八万元的未遂犯罪,均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分工不同,被告人王*、许某某在旬阳县城区作案时仅负责看管逃跑使用的车辆和望风,可能对被告人雷某某实际诈骗数额不知,但其看管车辆和望风行为均属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王*、许某某的定罪,只是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王*、许某某辩称在旬阳县城区诈骗不知道雷某某诈骗得逞的具体数额,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30000.00元。

被告人王*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00元。

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雷某某、王*、许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重庆市巫山县人)退赔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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