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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与一名绰号“马婶子”(在逃)中年妇女商定,用低价售出、高价回收的方式进行合伙诈骗,并购买了数十把塑料胶丝制作的假发。

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马婶子”驾驶皖KDZ565摩托车来到旬阳县麻坪镇瓦窑沟村。“马婶子”先到被害人丁*某某,谎称捡到一包头发,意欲出售,等候在附近的尹某某则用电喇叭叫喊收头发,“马婶子”便让丁某某将尹*叫至门前,将2把假发以800.00元出售给尹某某。后尹*佯装欲收购“马婶子”携带的其余22把假发,但称资金不足,遂承诺让丁某某先行低价收购,自己再从其手中高价买入,骗得丁某某信任,丁某某便以5400.00元从“马婶子”处购买22把假发,二人获款后即逃离现场。

此事被丁某某之女发觉并报警,被告人尹某某被麻*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所获赃款追回并如数发还被害人。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主动缴纳2000.00元罚金。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现金5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退赔,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和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二、犯罪工具假发、电喇叭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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