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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甲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周某某、王*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镇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先维、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周某某找到王*,提议用假皮衣冒充真皮衣卖的方式,到邻近的镇坪县骗钱。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王*伙同谢*(在逃)来到镇坪县城关镇新华村一组,被告人周某某进入村民夏某某家,假冒工作人员询问和关心夏某某的家庭情况,逐步取得夏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装作卖皮衣的商贩随后进入夏某某家,称自己卖的是真皮衣,每件售价6800元(实际价值6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皮衣佯装检验后,假意购买并与被告人王*讨价还价,讲定6500元买两件。被告人周某某付款时,称自己只有1000元现金,向夏某某请求借款5500元,自愿用两件皮衣作抵押,夏某某表示同意借款,当即从家中取出现金5500元交与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又交付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收到现金后即离开夏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将两件皮衣留在夏某某家,称还钱时再取走皮衣,亦随后离开。被告人周某某、王*从骗得的现金中每人先分取了现金1500元,与在路边同当地村民聊天的谢某某汇合后,称骗得现金2500元,扣除假皮衣成本120元后,三人平分了其余赃款。

被告人周某某、王*甲此后又伙同王*乙(另案处理,系被告人王*甲邀约加人)以同样方式到镇坪县境内行骗:4月27日,骗取曾家镇金坪村村民张某某现金3000元;6月1日骗取曾家镇向阳村村民胡某某现金1500元;6月7日,骗取钟宝镇干洲河村村民刘某某现金3400元;6月26日,骗取钟宝镇三坪村村民向某某现金600元。骗得的现金,除去七件假皮衣的成本420元及其他费用后,三人平分了其余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诈骗的对象均系农村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甲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王*甲的辩认笔录和王*的辩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等的辩认笔录,证人王*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镇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核实各被害人身份的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现金,骗取的现金共计14000元,已逾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提起犯意,组织并参与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积极参与全部犯罪活动,并邀约他人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也属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的对象均为老年人,据此情节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据此情节应予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经居住地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4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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