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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何**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何*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常正堂、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与何*先后在旬阳、紫阳等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钱包,以丢包、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分别骗取了10名被害人黄金首饰17件、OPPO手机一部、现金1600元,并将黄金首饰在安康、西安等地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旬阳县城区康花园大桥,以故意丢包、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黄金耳环一对和黄金戒指一枚。

2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旬阳县城区商贸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

2013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乘坐邓*驾驶的陕GGF106小轿车,窜至旬阳县城区商贸街旬阳金店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黄金戒指一枚、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

2014年12月5日12时许,二被告人乘坐邓*驾驶的陕GGF106小轿车,窜至旬阳县城区滨江大道洞口信用社外街道,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黄金耳环一对。

2014年1月3日,二被告人乘坐邓*驾驶的陕GGF106小轿车,窜至旬阳县城区商贸街,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黄金耳环一对、现金200元。

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人乘坐邓*驾驶的陕GGF106小轿车,窜至旬阳县城区商贸小区内,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现金1400元。

2014年3月12日上午10时,二被告人乘坐邓*驾驶的陕GGF106小轿车窜至紫阳县城紫府路紫乐公寓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当日下午15时,二人又窜至旬阳县城区商贸大街粮贸市场,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

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乘坐邓*驾驶的陕GGF106小轿车窜至紫阳县城紫阳二小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

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人乘坐邓*驾驶的陕GGF106小轿车窜至旬阳县城河堤路上,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人黄金戒指一枚后,在逃离旬阳时被抓获,并当场扣押所骗黄金戒指。

经鉴定,以上被骗财物合计人民币28000余元。

案发后,从公安机关依法所扣非法所得款中,被害人陈某某已获赔偿2085元、被害人朱某某已获赔偿6055元、被害人高某某已获赔偿2101元、被害人袁某某已获赔偿1700元、被害人王某某已获赔偿1629.46元。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悔过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魏*、何*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丢钱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完成诈骗犯罪行为,作用和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何*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但不是从犯,因此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短期内,二被告人在旬阳、紫阳等地多次流窜作案,诈骗老年人钱财,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诈骗犯罪系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虽有贪图小利的心理,但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因贪图小利促使了犯罪的完成,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魏*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辩称所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但未对此提出合理的异议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魏*、何*向各被害人退赔所骗款物。

四、随按移送的作案工具假钱包、假黄金戒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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