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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洪*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至5月11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被告人洪*实施诈骗。殷某某假冒女性身份使用QQ为1461850466、网名为“欲哭无泪”与QQ为452924117、网名为“翻滚的蛋”的网友某某飞聊天,编造父亲住院、入住养老院和打封闭针等虚假事实向乔某某借钱,期间洪*模仿女孩及女孩父亲声音与乔某某进行通话获取信任,多次对乔实施诈骗,先后共骗取乔某某现金31400元,其中洪*参与诈骗金额为2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洪*在八个月至十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洪*帮他与被害人只通过一次电话骗取被害人5000元钱,其他诈骗行为与洪*无关。他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别人,现在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其辩护人邹*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殷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他只帮殷某某同被害人乔某某通过一次话,并骗取乔某某5000元。他现在已认识自己做错了事,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只参与实施诈骗了5000元,其他诈骗行为与洪*无关;2、被告人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请求对被告人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至5月11日,被告人殷某某使用QQ1461850466、网名为“欲哭无泪”的网号,假冒其是少女李*,利用网络与QQ为452924117、网名为“翻滚的蛋”的网友乔某某聊天时,殷某某编造其父住院、入住养老院和打封闭针等虚假事实,取得乔某某同情和信任,对乔某某实施诈骗,先后共骗取乔某某31400元。其中,殷某某请被告人洪*模仿女孩及女孩父亲声音与乔*进行通话,二人共骗取乔某某5000元。洪*未分得赃款。案发后,殷某某退缴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村料: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实,他有一个QQ号为1461850466,网名为“欲哭无泪”,登记的为女性资料。2014年5月7日至11日,他上网通过这个QQ号冒充少女李*与一个网名叫“翻滚的蛋”的乔某某聊天时,先编造父亲骨质增生,为照顾父亲,己辍学,现父亲要做手术,还差手术费,问乔某某能帮他吗?乔某某问他差多少,他说还差6000元,乔某某让他发个帐号过去,他就把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为6210987950009406259发给了乔某某,乔某某给他打了6000元。为继续骗乔某某的钱,他又编造其父入住养老院、打封闭针等理由骗得乔某某25400元,期间他让洪*模仿女孩声音与乔某某通电话,说父亲刚做完骨刺手术,要打封闭针还差5000元,向乔某某借钱。洪*同意后,并用女声与乔某某通了电话,在通话中乔某某要与他父亲说话,他又让洪*模仿老头声音与乔某某通电话。在洪*与乔某某通话的第二天,乔某某就给他的卡上打了5000元。他共骗得乔某某31400元,其中洪*帮他骗得5000元。他没有给洪*分赃款,案发后,他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2、被告人洪*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殷某某说他正冒充李*上网骗一个网友的钱,网友叫乔某某,让他模仿女孩声音与乔某某通电话,说父亲刚做完骨刺手术,要打封闭针还差5000元,向乔某某借钱,他同意了。在同乔某某通电话时,乔某某要与女孩父亲说话,殷某某又让他模仿老头声音与乔某某通电话。殷某某骗得乔某某的钱后没有给他分,他也没有向殷某某要。

3、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他的QQ号是452924117,网名为“翻滚的蛋”。2014年5月7日晚,他上网时见一个QQ号为1461850466、网名叫“欲哭无泪”网友加了他,从对方QQ资料上看是个叫玉*的女孩,QQ信息上写道她爸爸有病,心情很不好。他看到这些后,就开始与对方聊天,并问对方有啥困难。对方说,她父亲骨质增生要做手术,手术费不够,问他能不能帮她。他感到对方很可怜,但又害怕被骗,要对方出示下诊断证明,对方说谁没事诅咒自己的家人。他想了一想也是,就问对方差多少钱,对方说差6000元。他就问对方要了一个卡号,卡号为6210987950009406259,当晚他就给对方打了6000元。5月8日至11日,对方又以其父入住养老院、打封闭针等理由向他借钱,他又向对方提供的卡里打了25400元,期间他与对方通过电话,还与对方父亲通过电话。到了5月11日中午,对方把他的QQ号删除了,电话也关机了,他觉得被人骗了,就报了警。

4、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向被害人乔某某骗钱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0987950009406259证实,该卡是以李*名义办的,实际持有人是殷某某,被害人乔某某自2014年5月7日至11日向该卡分五次共计打入31400元。

6、中国*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乔某某将其卡号为6210988010003758194内的31400元分五次打入被告人殷某某持有6210987950009406259的卡内,殷某某并将打入卡内的31400元取走的交易记录。

7、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使用该手机上网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的钱财。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己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9、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平利具公安局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一网吧将殷某某抓获,同年6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将洪*抓获。

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11、户籍证明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1982年6月18日,被告人洪*出生于1992年2月16日。

对被告人殷某某、洪*当庭辩称,洪*仅与乔某某通过一次电话,参与实施诈骗金额为5000元之观点,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参与诈骗金额为25000元,仅提供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殷某某、洪*的供述和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未能提供被告人殷某某在实施诈骗20000元前,殷某某与乔某某的通话记录,且殷某某诈骗2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诈骗5000元的事实之前。依照刑事证据规则,关于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认定规定,本院应采信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经查证属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洪*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某、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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