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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一绰号“老杨”的男子(在逃)纠集李*(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朱某某等五人为实施诈骗,合伙购买了价值108,000.00元的短信群发设备,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出资20000.00元。五人商定由李*、胡某某二人外出群发短信,被告人朱某某和谢某某负责接打电话引诱被害人,“老杨”负责取钱。同年5月4日,李*、胡某某驾驶租赁的小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出发至陕西省白河县、旬阳县,沿途共发送“专业办理专(本)科上网文凭、驾驶证、建造师及各类资格证书”等虚假内容的短信13176条。5月8日,李*、胡某某在旬阳城区作案时被抓获。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旬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2000.00元。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2013)旬阳刑初字第00108号、(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虚假短信的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属初犯,在审理中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判处拘役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电信诈骗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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