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0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曾*伙同曾*(已判决)驾驶从安康汉滨区租来的红色跨骑摩托车窜至岚皋县横溪镇大河村村民陈某某住宅,谎称自己是从台湾来的寻宝人,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藏宝图”让陈某某帮忙带领寻找宝藏,且向陈某某许以酬金。陈某某看过“藏宝图”后,将二人领至其房后山上的坡地,曾*用事先准备的“探宝器”在该地点假意进行探测,探测中将“探宝器”铃声按响,然后说此处就是埋宝藏地点,后三人轮流用锄头在该地挖掘,该曾二人趁陈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佛”扔入坑中,谎称挖出宝藏,并称宝藏相当值钱,要给陈某某大量酬金,但身上未带多少现金,遂将宝藏抵押在陈某某处,回去拿钱来赎宝,并索要了陈某某的手机号后离开;当日13时许,曾*、曾*二人又窜至横溪镇平安村三组,见到村民肖*后,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对肖*进行诈骗,将假“金佛”抵押在肖*处,并索要了肖*的手机号码,当日下午返回岚皋县城。2013年8月10日,曾*、曾*二人又驾驶摩托车窜至横溪镇油坊村,欲采取相同诈骗手段对油坊村村民方某某实施诈骗,在挖“宝”的过程中,被村民孙某某阻拦,犯罪未能得逞。曾*、曾*于8月8日至8月11日期间多次用事先在安康购买的手机卡(13474201038、18292513061)分别与肖*和陈某某联系,编造谎言使肖、陈二人对挖宝之事无疑心。8月12日又谎称在前来赎宝的路途中发生车祸,急需用钱处理赔偿事宜,让*、陈二人帮忙筹钱,并向肖*和陈某某分别提供了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账号。2013年8月12日被害人肖*向给其提供的账户中打款50000元,8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向给其提供的账户中打款7500元。曾*、曾*二人将骗得的赃款取出后平分。被告人曾*分得的赃款案发后已由其亲属全部退交。2014年4月28日曾*到岚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编造“寻宝”骗局,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其中一次诈骗未遂),共骗取他人575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也不予辩解。请法庭念及其认罪能够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甲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均系本案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要小于曾某乙,建议法庭对其处以比曾某乙较轻的刑罚;4、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退赃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通过量刑的方法和步骤计算后,建议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两年;5、本案属单纯性侵财案件,社会危险性低,加之被告人曾某甲在本案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综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基本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肖*、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谅解书共计两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具有退赃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肖*、陈某某的谅解;2、瑞金市公安局云石山派出所、瑞金市云石山乡陂下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曾某甲辖区村委会愿对其监督、帮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驾驶从安康租赁的红色跨骑摩托车窜至岚皋县横溪镇大河村村民陈某某住宅,谎称自己是从台湾来的寻宝人,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藏宝图”请陈某某帮忙带路寻找宝藏并许诺酬金相谢。陈某某看过“藏宝图”后,将二人领至其房后山上的坡地,曾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探宝器”在该地点假意进行探测,探测中将“探宝器”铃声按响,然后说此处就是埋宝藏地点,后三人轮流用锄头在该地挖掘,在挖掘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乙趁陈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假“弥勒金佛”扔入土坑中,又将该假“弥勒金佛”挖出后,二人谎称挖出了宝藏并称宝藏相当值钱,当面承诺要给陈某某大量酬金,但由于身上未带足够的现金,先将宝藏“抵押”在陈某某处,待回去拿钱后特来赎宝,并索要了陈某某的手机号后离开。同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乙又窜至横溪镇平安村三组,在遇见村民肖*后,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对肖*进行诈骗,将一个假“弥勒金佛”“抵押”在肖*处,并索要了肖*的手机号码后返回岚皋县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乙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横溪镇油坊村,当采取相同的诈骗手段对该村村民方某某实施诈骗时,因在挖“宝”的过程中被村民孙某某阻拦而未能得逞。

自2013年8月8日晚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曾*甲和曾*乙用事先在安康购买的手机卡(13474201038、18292513061)多次与肖*和陈某某联系,编造谎言使肖、陈二人对挖宝之事无疑心。8月12日,二人在电话中又谎称在前来赎“宝”的路途中发生了车祸,急需用钱处理赔偿事宜,让*、陈二人帮忙筹钱并向肖*和陈某某分别提供了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账号。2013年8月12日,肖*向给其提供的账号中打款50000元;同年8月13日,陈某某分两次向给其提供的账号中打款7500元。被告人曾*甲和曾*乙将骗得的赃款取出后平分。

2013年9月22日,江西*坊派出所在该辖区将曾某乙抓获。2013年9月25日,曾某乙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57600元(其中含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还的赃款28800元)。同年10月15日,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向被害人肖*、陈某某退还被骗赃款50050元和7550元。2014年1月15日,岚皋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岚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物证假金色弥勒佛像两个,依法没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到岚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日,被害人肖*、陈某某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13时左右,他在地里干活时,有两名骑着一辆红色跨骑摩托车、自称是台湾来的中年人请他带路寻找宝藏,俩人带来的宝藏图显示藏宝的地点在杨家老屋场处,来到杨家老屋场处,其中一人用探宝的仪器四处扫,扫到一个斜坡小路时仪器响了,大家开始动手在哪里挖,最后挖出了一个金色的弥勒佛像,自称寻宝的人说要给他80万元的酬金,可身上没带那么多现金,就说把佛像先放在他家里抵押,然后拿钱来取。二人走后就给他打电话说钱已经打到中*银行。8月12日早上六点多,挖宝的人再次打来电话称其开车把人撞了急需用钱让他凑5万元钱,过岚皋来时再还他,他就凑了5万元钱(其中借袁某某10000元)在横溪信用社打款到寻宝人提供的账户中,8月13日早上五、六点钟,挖宝人又给他打电话让打款4万元钱,他感觉自己被骗了就没同意。到下午2点左右以后,挖宝人的手机就一直关机。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中午,他被两名骑摩托车来的中年男子(其中一个自称马*)以寻宝的名义骗取了7500元钱,其中3000元钱是他借的钱,通过胡某某的手机转账给“马*”提供的钟某某账号上,另外4500元钱他是通过石门邮政储蓄银行打到“马*”提供的账户上的,“伍*”一直是通过18292513061手机卡号与他的15891451121这个号联系的。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0日,他家中来了两个自称是福建的陌生中年男子说是要来寻宝,在挖宝的过程中,被地的主人孙某某给拦下了,并让俩陌生男子赔钱,俩陌生男子扔了150元钱后就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走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中午12点多,有两个外地男子在邻居方某某的带领下在他经营的土地里挖坑,他便提出让那两个人赔偿,那两个人扔了150元钱到地上后就慌慌张张的跑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中午1点钟左右,父亲肖*在地里干活时被两名自称是从台湾来的陌生中年男子以寻宝的名义骗了5万元钱,遂报案请求查处。

6、证人袁某某2013年8月14日的证言证实,肖*前几日向他借1万元钱,他便与肖*一起到横溪信用社从帐上转了1万元钱,当时看见肖*给别的银行卡打了5万元钱。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陈某某向他借了3000元钱,说是急用,他就通过自己的手机向陈某某提供的一个户名叫钟某某的账户里转了3000元钱。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肖*在地里干活时,来了两个陌生男子说找村里的支书说要买一片山,肖*就领着那两个人回家了。过了几天,肖*让她在家里取7000元现金,但没说用途。后来她才知道被那两个陌生人骗了5万块钱。

9、同案犯曾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与曾某甲于2013年8月初在岚皋县横溪镇利用编造“寻宝”骗局共骗取57500元钱,其中一人被骗50000元,另一人被骗7500元。还有一个人在诈骗时因他人阻拦没有成功,反而赔款150元钱。所骗得的57500元二人均分。诈骗所使用的工具都是他从江西瑞金买的,其中110元钱买了五个金色佛像,地图是买佛像时送的,假探测仪花了一百多块钱买的,类似遥控器;银行卡是花600元钱买的,其中一张是信用社的,另一张是邮政储蓄的,两张卡的户主姓名都是一样的;身份证是每张140元钱买的,其中一个姓张;电话卡是在安康市区两家店买的移动卡。这些东西都在诈骗成功后扔掉了。到岚皋县驾驶的红色摩托车是在安康市以2000元在一家卖摩托车的店里租赁的。

10、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曾某乙在岚皋县横溪镇共同实施了三次诈骗,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俩人以“寻宝”的骗局共从被害人肖*、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7500元,整个诈骗犯罪事实过程和分赃情况与同案犯曾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11、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12、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承办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13、物证照片金色弥*佛像两个(未移送实物),经被告人曾某甲当庭辨认,确认系他与曾某乙在对被害人肖*、陈某某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4、中国移动*司岚皋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手机号码18292513061、13474201038的机主资料和通话清单共五份,证实手机号为18292513061的机主与手机号为15891451121的机主(被害人陈某某使用)在2013年8月8日至8月13日之间联系频繁;手机号为13474201038的机主与手机号码为13891502292的机主(被害人肖*使用)在2013年8月9日至8月13日之间联系频繁。

15、岚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8月12日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其中肖*取款33000元、袁某某取款10000元)、存款凭条、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肖*2013年8月12日向户名为钟某某、账户里存入了5万元钱。

16、中国邮政储*县石门营业所出具的系统转账交易明细两份和汇款收据一份,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先后两次向户名为钟某某、账户转款合计7500元钱,汇款手续费为22.5元。

17、视频截图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驾驶一辆红色跨骑摩托车于2013年8月10日7时55分离开岚皋县城,于当日15时14分从四季方向返回岚皋县城。同年8月12日15时26分,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在安康火车站进站。

18、陕西省岚皋县公安局从*部人口信息系统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19、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3)岚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同案罪犯曾某乙编造“寻宝”的骗局,共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7500元的犯罪事实。

20、岚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共三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同案犯曾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共同退赃57600元,该款已由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领款7550元)、肖*(领款50050元)。

21、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四组,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让被害人陈某某、肖*和证人方某某、孙某某从不同顺序的12张照片中进行辨认,均一致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乙是2013年8月份在横溪以寻“宝”名义实施诈骗的那两个陌生人。

22、被害人肖*、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人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3、江西省*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无前科。

以上证据1-21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甲均无异议;证据22-23由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公诉人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罪犯曾某乙编造“寻宝”的骗局,共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5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甲与罪犯曾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均系本案主犯,其犯罪金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共同诈骗数额575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曾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甲虽多次诈骗,且犯罪数额达57500元,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轻于曾某乙,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代为退交了涉案赃款,应视为积极退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在本案审理中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因此,辩护人提出对曾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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