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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屈某某在镇巴县“鑫源”煤矿打工期间租住在紫阳县某某镇街道。2013年10月的一天,屈某某在给其朋友王某某交移动手机话费时认识了马某某,之后多次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马某某交往并取得其信任。后*某某因赌博被逼债,想对马某某实施诈骗以偿还赌债,于2014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在山*市电话联系马某某,谎称其朋友在包茂高速柞水路段发生车祸,急需用钱,自己在矿区暂时下不来,请求马某某临时垫付相关费用,并用短信提供了汇款账号。当日,马某某按屈某某的要求分两次向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23500元,屈某某在河津市以提现和转账方式支取后,随即关闭手机不再与马某某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屈某某在镇巴县“鑫源”煤矿打工期间租住在紫阳县某某镇街道。2013年10月的一天,屈某某在给其朋友王某某交移动手机话费时认识了马某某,之后多次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马某某交往并取得其信任。后*某某因赌博被逼债,想对马某某实施诈骗以偿还赌债,于2014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在山*市电话联系马某某,谎称其朋友在包茂高速柞水路段发生车祸,急需用钱,自己在矿区暂时下不来,请求马某某临时垫付相关费用,并用短信提供了汇款账号。当日,马某某按屈某某的要求分两次向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23500元,屈某某在河津市以提现和转账方式支取后,随即关闭手机不再与马某某联系。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屈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3500元,获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马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马某某过程中的频繁通话的事实。

4、马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马某某在6月15日收到署名王某某的短信内容。证实了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向被害人提供汇款账号的事实。

5、扣押清单、汇款收据。证实马某某与唐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在紫阳县*毛坝支行给户名刘某某(卡号:622150160000571*)的账户分别汇款8500元、15000元。证明被害人两次向被告人指定的账号汇款23500元的事实。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户名刘某某交易明细。证实了刘某某(卡号:622150160000571*)的账户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两笔金额为8500及15000元的汇款。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屈某某与刘某某的开户信息。证实屈某某、刘某某的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紫阳县公安局在邮政储蓄银行新耿南街支行用手机录制的监控资料真实有效。

以上6、7、8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钱款并支取的整个记录。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屈某某诈骗所用的手机及银行卡扣押,并将其中不涉及案件的一部手机以及两张手机卡已经发还被告人。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弟弟已将诈骗的23500元现金退交给了民警,紫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证实了公安民警追赃退赃的过程和事实。

11、情况说明。刘某某经多方查找无下落,目前无法取得刘某某证言。

12、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屈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年龄要求。

13、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某的家人已将骗取的23500元全部退交公安机关,并有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第二组证据: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屈某某骗取现金235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一致。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

1、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屈某某冒用王某某的名义骗取马某某现金23500元的经过。与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一致。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屈某某以王某某名义让马某某帮忙联系买电脑,以此骗取马某某的信任,与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一致。

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

1、马某某对屈某某的辨认。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马某某确认5号男子为自称是王某某的男子,后经确认,5号为被告人屈某某。

2、屈某某对马某某的辨认。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屈某某确认4号男子为被害人马某某,后经确认,4号为马某某。

3、屈某某对视频资料的辨认笔录。通过对民警播放的河津市新耿南街邮政储蓄银行ATM监控视频录像和河津市*蓄银行ATM监控视频录像的辨认,屈某某确认三段视频中出现的男子为自己本人。

4、马某某对视频资料的辨认笔录。通过对民警播放的河津市新耿南街邮政储蓄银行ATM监控视频录像和河津市*蓄银行ATM监控视频录像的辨认,马某某确认三段视频中出现的男子为自称是王某某的男子。

5、河津市*蓄银行ATM客户面部的监控视频资料和河津市*储蓄银行的监控资料。证实了屈某某当天在银行提取诈骗所得现金的情况。并且经向被告人播放视频片段,视频中的人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王某某的身份与马某某认识的经过,并诈骗马某某现金23500的事实和将前述款项套现、花销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屈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且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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