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字(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检察员王*、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3月,岚皋县蔺河镇草垭村村民刘某某在云南省镇雄县罗坪煤矿打工期间结识了廖某某(已判刑),并请廖某某为其介绍对象,该廖即联系张某某为刘某某找寻合适女子。被告人张某某和廖某某找到有夫之妇周某某(已判刑),三人经商议确定编造虚假事实,对刘某某实施诈骗。即:让周某某自称“田*”,其丈夫几年前因车祸去世,欠有外债四万元,要求刘某某将这四万元的外债替她偿还后,便和刘某某到陕西结婚。嗣后,廖某某将三人事先商量好的周某某的情况告知了刘某某,并安排刘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见了面。刘某某经与化名“田*”的周某某交往后,提出要到周家中去了解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便同周某某将刘某某带到事先安排好的一户人家了解情况,刘某某看后对张某某和周某某、廖某某编造的情况信以为真,遂返回岚皋县家中筹集了资金,再次到云南省镇雄县城找到廖某某及周某某,并于2013年3月29日在镇雄县城邮政储蓄银行,从其银行卡中取出20800元现金,交给周某某20000元,该周当即将18000元存入其使用的户名为王*帐户,将2000元分给了廖某某。第二天周某某随同刘某某从云南省镇雄县来到岚皋县蔺河镇草垭村刘某某家,与该刘一起生活。2013年5月19日周某某借机逃回云南省镇雄县以勒镇,并将其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张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谈婚论嫁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2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实际羁押和执行刑期为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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