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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良球、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朱*,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史*、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黄良球伙同陆*(上网追逃)采取在互联网财务QQ群里发木马病毒的方式,盗取了汉阴县*品有限公司出纳汤*的QQ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利用所盗QQ号冒充该公司总经理胡*,让汤*给其汇款16万元,当天汤*将16万元通过黄良球提供的银行账号汇给对方,后黄良球立即通过网银将所得汇款全部转移到陆*所提供的其它8张银行卡上,并电话指示陆*将该8张银行卡上的全部现金取出。陆*随即联系其妻子张某某等人在宾*银行自动取款机将所骗得的16万元赃款全部取走,其中张某某取款25000元。黄良球分得赃款123000余元,陆*分得赃款32000元。所分赃款被全部挥霍。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良球涉嫌诈骗金额16万元,张某某涉嫌诈骗金额2500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黄良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受陆之贵的委托去银行取钱时并不知道是诈骗所得,故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史*、白*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取走的现金是19000元;2、张某某取款时不知道是诈骗赃款,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所取的现金是黄良球诈骗的赃款。故请求宣告张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良球伙同陆*(在逃)采取在互联网财务QQ群里发木马病毒的方式,盗取了汉阴县*品有限公司出纳汤*的QQ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利用所盗QQ号冒充该公司总经理胡*,让汤*给其汇款16万元,当天汤*将16万元通过黄良球提供的银行账号汇给对方,后黄良球立即通过网银将所得汇款全部转移到陆*所提供的其它8张银行卡(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上,并电话指示陆*将该8张银行卡上的全部现金取出。陆*随即联系其妻子张某某等人在宾*银行自动取款机将所骗得的16万元赃款全部取走,其中张某某取款25000元。张某某等人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均佩戴深色遮面头盔,将头部完全遮盖。

另查明,被告人黄良球于2014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经办案民警对陆之贵家搜查发现张某某的衣物、头盔与银行监控录像取款人穿戴一致,遂于2014年11月1日将张某某抓获。

案发后赃款去向不明,无法追回,被告人黄*、张某某未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良球于2014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民警抓获。

2.银行监控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4时06分至14时10分在宾阳县文化广场中*银行用自动取款机,用尾号为9362的农行卡取现15000元,用尾号为7114的银行卡取现10000元,其取款时佩戴有深色遮面头盔,将头部完全遮盖。

3.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黄良球通过QQ聊天软件,冒充汤*所在的汉阴县*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胡*与汤*聊天,让其汇款16万元。

4.网银转账支付单据证实,通过网银给户名为姚*的账户汇款16万元。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陆*贵网上追逃。

6.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他的QQ收到信息,是公司总经理(胡*)发的信息,问公司账面上有多少流动资金。他回答有20多万,胡*让他打款16万元,并把账号(户名姚*,卡号6212261102009218267)给他发了过来。然后他就用农业银行的账号(户名陕西省*品有限公司,卡号26750101040003558)通过网银给对方打了16万元。完事后他想这事有点不对,就给胡*打了一个电话核实,才知道被骗了。

7.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她与黄良球同居,一个多月后就发现黄良球在搞QQ诈骗,骗到钱以后就给别人打电话让别人在银行卡上取钱。她听见黄良球最近一次给别人打电话让别人取钱是2014年8月14日。

8.被告人黄良球的供述证实,他通过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和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等作案工具,采取在互联网财务QQ群里发木马病毒的方式盗取了汉阴县*品有限公司出纳汤*的QQ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使用QQ冒充汤*的总经理胡*,让汤*给其汇款16万元。汤*将16万元汇至他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姚*;卡号6212261102009218267)后,他立即通过网银将所得汇款转移到其它银行卡上,并让陆之贵在宾*银行自动取款机将所骗得的赃款全部取走,其中黄良球分得赃款120000余元,陆之贵分得32000元。所得赃款被犯罪嫌疑人全部挥霍。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她丈夫陆*给她打电话,让她拿银行卡去取钱,她在宾阳县城大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进行了查询,然后将卡里的钱取出。她取钱时,上身穿一件白色T恤,T恤上有一个黑色帽子的图案,帽子上还有一红色羽毛,下身穿一条浅蓝色牛仔裤,头上戴着摩托车头盔,取钱的时候摩托车头盔的挡风面罩是放下来的。

另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脑木马病毒盗取他人腾讯QQ聊天账号,借机诈骗他人现金1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受黄*同伙陆*的指使将诈骗赃款25000元取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利用互联网诈骗,其作案手段隐蔽、涉案金额大,赃款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黄*在诈骗得逞后将赃款分散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并让陆*将赃款取出,张某某在陆*的指使下取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各自分工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利用电脑木马病毒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取出部分赃款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取款时佩戴深色遮面头盔,与同案犯(身份未查实,银行监控资料显示在案发时取出部分诈骗赃款)取款时采用的隐蔽手段一致,具有明显的转移赃款的犯罪故意;银行监控资料显示张某某使用两张银行卡共取现25000元,张某某供述其使用一张银行卡取现19000元系虚假供述。故被告人张某某和其辩护人辩解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良球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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