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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郭某某、周*、罗某某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罗*、郭某某、周*、罗某某犯诈骗罪、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陕检诉一审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向陕西*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陕刑抗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唐*、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何*、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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