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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席某某(男,36岁,未婚,农民)在甘肃省康县和谐广场见面,陈某某化名刘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年龄及家庭住址与席某某开始谈婚交往,离开时席某某给陈某某现金200元。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席某某家玩耍,离开时,席某某通过介绍人高某某给陈某某见面礼3800元,后在略*运司汽车站席某某又给陈某某现金200元。陈某某觉得钱来的容易,遂产生骗取席某某钱财的想法。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谎称要和丈夫离婚,找人打官司需要钱,当天席某某在康县县城和谐广场给陈某某现金7200元。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借了姑姑6000元钱,对方催着还钱,让席某某给准备钱,当天席某某在康县给陈某某现金6000元。

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谎称和丈夫离婚钱不够,还需要5000元钱,当天席某某在康县白云山公园给陈某某现金5000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称自己母亲被其丈夫打伤看病需要5000元钱,让席某某准备钱,当天席某某在康县给陈某某现金5000元。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席某某家玩耍,第二天离开时,席某某通过其母亲文*(60岁,农民)给陈某某现金1200元,席某某奶奶(已去世)给陈某某现金200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谎称和丈夫离婚还需要押金5000元,随后席某某在略阳给陈某某现金5000元。

2013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谎称给自己母亲看伤还需要钱,让席某某准备。随后席某某与其母亲文*甲联系,2013年9月16日,在席某某家中席某某母亲文*甲给陈某某现金5000元。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谎称给自己母亲看伤还需要钱,让席某某准备,并让多准备点,随后陈某某来到席某某家中,离开时席某某给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给席某某打电话,谎称其丈夫已同意离婚但要120000元补偿款,让席某某准备,后席某某发现被骗向略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破案后,陈某某及其家属给席某某退赔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邮政银行卡一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康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收条、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甘肃省康县城关镇土黄沟村委会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高某某、文某甲、文*、孙某某、陈某某、王*、肖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席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4600元(其中12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因自己家庭困难,希望给予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人也鉴于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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