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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8月在北京务工期间伪造了其在北京*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花费52770.93元的虚假病历和医疗发票,并寄回宁*让其子郑*帮助报销相关费用。经审核,宁*县新*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人袁某某发放补偿金27177.70元,中国人寿*汉中分公司向被告人袁某某发放大病保险二次补偿费用13641.78元,宁*财政所向被告人袁某某发放医疗救助资金5900元,以上共计46719.48元;2014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再次伪造其在北京*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住院花费53790.80元的虚假病历和医疗发票,让其子郑*报销相关费用,宁*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核定补偿金额27860.70元,在发放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疑点未向被告人袁某某发放该款项,并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至24日前往北京*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三〇七医院对被告人袁某某提供给宁*县新*委员会办公室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进行调查,证实均系伪造,遂向宁*县公安局报案。宁*县公安局2014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袁某某之子郑*抓获并刑事拘留,被告人袁某某获悉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自动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被告人袁某某实施诈骗犯罪2起,诈骗数额46719.48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退赔赃款4671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一节,经查,被告人袁某某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46719.48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其犯罪数额已达到巨大(五万元)的93%,应当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予以刑罚。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合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46719.4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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