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8日,刘某某交给卢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代为购买基金,收款后卢某某未购买基金,而将该款用于其购买股票。之后,刘某某询问代购基金情况,卢某某谎称已给其购买了基金并已赚了二、三千元,同时虚造了一张博时主运行业的基金汇总单交给刘某某。2008年1月6日,刘某某又交给卢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代为购买基金,卢某某收款后未购买基金,而将该款用于其购买股票。2009年初,卢某某因购买股票损失严重,同时害怕委托代为购买基金的人向其催要款而外逃藏匿。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交了诈骗刘某某的赃款4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的一天,洋*商局职工刘某某到被告人卢某某家玩耍闲谈中,卢某某谈到目前基金行情很好,其购买基金已赚了几万元,刘某某听后便提出让卢某某代其购买基金,卢某某随即答应。2007年9月18日,刘某某交给卢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代为购买基金,收款后卢某某未购买基金,而将该款用于其购买股票。之后,刘某某多次询问卢某某关于代购基金情况,卢某某谎称已给其购买了基金并已赚了二、三千元,同时虚造了一张博时主运行业的基金汇总单交给刘某某。后卢某某多次对刘某某谎称基金行情很好,骗得刘某某信任。2008年1月6日,刘某某又交给卢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代为购买基金,卢某某收款后未购买基金,而将该款用于其购买股票。2009年初,卢某某因购买股票损失严重,同时害怕委托代为购买基金的人向其催要款而外逃藏匿。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交了诈骗刘某某的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申诉书,证实被害人请求公安机关为其追索被骗钱财。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她和卢某某之妻任某某是同学。2007年9月的一天她到卢某某家去玩耍,听说基金涨势好,要求卢某某为其代购基金,卢某某同意。她于2007年9月18日和2008年1月6日先后两次交给卢某某共40000元钱购买基金。卢给她打有收条。后*某某告知所买基金涨势很好。2008年4月份她找卢某某要钱,卢某某说基金价下跌的凶,无法取出。她向卢*基金手续,卢*写一购买基金的纸条给她,之后不知卢某某下落。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因购买理财产品失利,于2009年1月8日离家出走。

5、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均证实由被告人出具的两次收到被害人用于购买基金的现金人民币共40000元。

6、卢某某基金账户交易资料,证实属卢某某专用的基金账户,自刘某某2007年9月18日和2008年1月6日两次给其4万元购买基金的款项后,并没有发生购买基金的交易。卷三P1-3。

7、刘某某基金投资汇总单,证实卢某某向刘某某提供虚假“博时主运行业”基金单据。

8、卢某某建行账户交易资料,证实卢某某在取得刘某某40000元基金款项后,将账户现金转入股票证券账户的事实。

9、卢某某股票证券账户交易资料,证实在刘某某两次交给卢某某代为购买基金的款项后,卢某某现金账户均有资金存入,并有资金从其现金账户转入其股票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证券。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11、卢某某退款收据及刘某某领条,证实卢某某退款及刘某某领取被骗款40000元。

12、办案说明,证实从卢某某的基金账户和股票证劵账户交易明细中,进一步确认卢某某在取得刘某某40000元基金款项后,未给刘某某购买基金,而自行用于购买股票证劵的情况。

13、办案说明,证实卢某某在骗取刘某某40000元后,于2009年初外逃,后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抓获的事实。

14、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相貌特征。

15、被告人供述,证实刘某某是他妻子的同学,刘某某听他讲购买基金能赚钱,刘让他为其购买基金。2007年9月18日和2008年1月6日,刘两次共交给他40000元,让他给其代买基金,他没有按他和刘的约定买基金,他用该款自行购买了股票。虚构了给刘某某的博时基金汇总单,并告知刘为其购买的基金已赚利二、三千元。2009年1月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他问讯后,他外出打工并和所有的人失联,直到2014年3月份回家后被公安机关控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代买基金等名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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